关于企业法人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理意见[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事务所-昆山律师-昆山律师在线咨询-昆山法律顾问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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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诉讼  
关于企业法人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理意见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7-9-27   阅览:
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的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处理企业法人集资案件,首先需审查其集资行为是否合法,对于合法行为认定有效并按照民间借贷案件处理,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其他法律的规定,企业债务的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反之即认定无效,按无效民事行为处理原则予以处理。
    
    一、企业集资行为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 
    (一)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 企业的名称、住所;
    2、 企业债券的面额;
    3、 企业债券的利率;
    4、 还本期限和方式;
    5、 利息的支付方式;
    6、 企业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7、 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8、 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二)审批中央企业发行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三)企业债券的购买和转让。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企业债券的转让,应当在经批准的可以进行债券交易的场所进行。非证券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和转让业务。
    (四)利率。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凡欠缺上列要件2、3的集资行为即为非法集资,一律认定为无效;要件1所要求内容记载不完全者不影响行为效力,但其中第(二)、(三)、(六)、(七)项内容为必须记载项;不符合要件4者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二、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一)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企业擅自从事下列活动一律认定为无效: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2、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3、 未经依法批准,以借贷或其他任何名义向职工或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包括擅自从事的以还本付息或者以支付股息、红利等形式向出资人进行的有偿集资活动,或者以发起设立股份公司为名,变相募集股份的集资活动。
    (二)非法集资案件的具体处理
    1、 确认该集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2、 返还财产,即集资方将所收取款项(本金)立即返还出资人。
    3、 对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对过错方处以相当于非法所筹资金金5%以下的罚款,或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收缴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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