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事务所-昆山律师-昆山律师在线咨询-昆山法律顾问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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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诉讼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7-9-27   阅览: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民商审判实践,制定本处理意见。
   
    一、案件管辖
    因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保险公司在国内各地的分公司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
    
    三、有关实体问题处理意见
    1、 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缴费义务与保险人的解除权问题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当书面通知对方,保险合同自通知书送达对方时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也未行使解除权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未缴纳保险费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2、 关于保险车辆制动不良而致保险事故的赔偿问题
    机动车辆制动不良而致交通事故,保险人是否应予赔偿,关键在于认定被保险人是否对保险车辆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如保险车辆按规定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通过了年审,并定期进行了维护、保养,则应认定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履行了维护、保养的义务,保险人应予以赔偿;否则,则应认定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未履行维护、保养的义务,保险人应不予赔偿。
    3、 关于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有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做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调整,以适用新法的实施,减少对合同条款理解上的分歧及履行过程中导致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后果。对于签订于2004年5月1日之前的保单,若保险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之前,则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赔偿数额;若保险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之后,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偿数额。
    4、 关于套牌车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意隐瞒所投保的车辆是套牌车的事实,因投保人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依法确认无效,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5、 关于保险车辆超载、超高的问题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保证保险车辆装载符合规定,这是我国运输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的强制性要求,其目的是要保证公共交通安全,因为车辆超载或超高可能导致不符合安全行驶技术状态。因此,被保险人在运输过程中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应对其保险车辆是否超载、超高进行严格审查,保证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按照规定,属超载、超高车辆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须悬挂明显标志。否则,违反了法定和约定义务,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威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6、 关于营运与非营运的问题
    对于所投保机动车辆的使用性质,投保人和保险人必须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加以明确,因为它涉及到不同保险费率的适用。作为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其投保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还是营运车辆;作为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的不同使用性质,则存在不同保险费率的计算,它本着危险程度高、保险费就相对高,危险程度低、保险费就相对低的原则,保险费高低与危险程度大小成正比例。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代价,所以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明确约定所投保机动车辆的使用性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危险估计时,投保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将危险增加程度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将考虑自身利益以合理地调整其危险负担,并决定是否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若保险单所载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该投保车辆进行营运活动,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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