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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诉讼
关于银行借贷案件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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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07-9-27 阅览:次
为了正确处理银行借贷纠纷案件中所遇到的一些程序和实体上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有效的司法解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处理意见。
一、审判程序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程序的适用。案件受理后,应首先确定案件所应适用的审理程序。
1、 对诉讼标的在人民币1000万元(或相等值的外币,不含本数)以下的银行借贷纠纷案件,一般均适用简易程序。
2、 对诉讼标的在1000万元(或相等值的外币,不含本数)以上、上级法院指定本院审理的案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普通程序:
(1)上级法院、政府部门及人大过问的案件;
(2)诉讼标的虽在1000万元以下(或相等值的外币,不含本数),但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须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案件;
(3)诉讼标的虽在1000万元以下(或相等值的外币,不含本数),但法律关系明显复杂,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关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案件受理后,应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主债务人、担保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审查其主体资格。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增列被告或者中止、终结诉讼的决定。
1、 以下案件应增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债务人或保证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开办单位或投资人作共同被告:
(1)债务人或担保人经营期满,未进行清算的;
(2)债务人或担保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解散后,未进行清算的;
(3)债务人或担保人虽经营期限未满,但已停止经营活动达一年以上,未办理注销手续,也未进行财产清理的(但对债务人,担保人是否停止经营活动,银行负有举证责任。搬离原址或下落不明,不能作为认定停止经营的唯一依据)。
上述案件经审理,可判令由其主管单位、开办人或投资人负责清算,以该法人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
2、 以下案件不再增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债务人或保证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开办单位或投资人作共同被告。
(1)对应当追加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主管单位、开办人或投资人为共同被告的案件,相应的主管单位、开办人或投资人的主体资格已灭失的。
(2)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债务人和担保人,连续两年未办理年检或因未年检、办理变更事项、涉讼股权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等原因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锁定的。
2、 有下列情形的,分别中止或终结诉讼:
(1)主债务人或担保人因合并、转让、转制而未确定新的债权债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
(2)主债务人或担保人有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中止诉讼;
(3)对应当同时追加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主管单位、开办人或投资人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如果相应的主管单位、开办人或投资人的主体资格也均已灭失,不再继续追加,终结诉讼。
二、关于适用法律和实体裁判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借款合同(含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除债务人可举证证明借款合同本身存在着重大瑕疵,否则只要借款合同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
1、 借款合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借款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2)银行和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3)借款合同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4)借款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5)借款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借款合同的有效性一般不应受借款合同是否办理了公证、借款人内部是否就向银行借款达成董事会决议以及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印鉴是否同时具备等等因素的影响。
2、 在认定合同效力时的法律适用原则:
(1)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借款合同,在确认借款合同效力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2)对《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借款合同,在确认借款合同效力时,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二)关于借款担保的几个具体问题
1、 担保合同有以下特殊情形的,应认定为无效:
(1)使用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
(2)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违反法律规定,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
(3)公司的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
(4)法律、法规规定对外担保应当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外汇管理局批准或登记,未经批准或登记的;
(5)担保人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6)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担保,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并登记的;
(7)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为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2、 担保合同被撤销、解除或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1)债务人与担保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主合同因当事人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在其未被依法撤销前,或者当事人请求撤销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为主合同设立的担保不因此而无效。主合同被依法撤销后,为主合同成立的担保自始不发生效力;
(3)主合同因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致使其履行不能而解除或撤销时,担保合同也随之解除或者撤销;
(4)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明知欺诈、胁迫事实并接受担保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5)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对解除之前债权人和债务人根据原合同履行部分的债务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6)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其提供担保的,因担保人的无效担保行为造成主合同债权人经济损失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8)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无过错的,因担保人的无效担保行为造成主合同债权人经济损失的,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9)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但是,以提供担保作为主合同生效要件的,担保合同无效时,主合同应确认未生效;
(10)担保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反担保人履行反担保义务;
(11)对外担保合同或者主合同进行变更的,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或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 保证合同效力、保证期限及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
(1)除《担保法》第八条至第十条所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所提供的保证应认定为无效之外,以下情形经查证属实,也应当认定无效。
① 保证合同本身存在着重大瑕疵"重大瑕疵"一般是指以下两种情况:
A、 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法人授权委托书等均是伪造的;
B、 保证合同本身不具备合同的法定形式要件。
② 银行与贷款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③ 银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2)保证期限的规定
① 《担保法》生效之前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问题。
A、 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B、 保证合同中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主合同债务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C、 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未在2002年8月1日到2003年2月1日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且未在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在2002年8月1日前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因保证期间原因败诉的债权人除外。
② 《担保法》生效后的保证期限问题,除《担保法》第25、26条的规定外,其余情形按以下原则处理:
A、 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银行在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内或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期内已就保证人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向其追偿过的,其保证期限应为从追偿之日起两年;
B、 对虽然已超过约定或者法律所规定的保证期限,但保证人对于银行所发出的具有催收内容或者要求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书等函件,予以确认或者加盖公司印章又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双方已就保证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其保证期限应为自最后一次催收被确认之日起计两年;
C、 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例如"保证责任至主债务人偿还所有贷款本息为止",则其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两年。但应当明确该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
4、 抵押担保的问题。抵押担保合同中应当区分未生效和无效两种情况。
(1)抵押担保合同不生效的处理原则:
① 依照担保法第41、42条的规定,抵押合同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而未办理的,应当视为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②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抵押物的名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无法认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和抵押物的,应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抵押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2)抵押合同无效情况下的处理原则:
① 主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无效的,原债权由担保债权变为普通债权,抵押权人丧失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抵押人仍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如果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抵押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③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订立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有效,但是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协议无效。
④ 抵押合同经当事人书面订立而成立,法律未作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⑤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进行了登记,或者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和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交付抵押权人时,可以认定抵押合同有效,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⑥ 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有效的,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仍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
⑦ 主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无效的,抵押人本身是债务人,无论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债务人均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抵押人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主合同无效致使抵押合同无效,抵押人没有过错,抵押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而抵押合同无效时,抵押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然为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人的无效担保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抵押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主合同有效而抵押合同无效的,债权人和抵押人均有过错的,抵押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有效而抵押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无过错的,因抵押人的无效担保行为造成主合同债权人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根据其过错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抵押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抵押物的价值。
(三)审理《进出口结算授信合同》纠纷案件的意见。审理银行与主债务人、保证人因履行《进出口结算授信额度合同》而引发的借贷纠纷案件,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因《进出口结算授信额度合同》而引发的借贷纠纷案件有以下几种:
1、 因进口开证而引发的纠纷;
2、 因外汇担保而引发的纠纷;
3、 因担保提货而引发的纠纷;
4、 因进口押汇而引发的纠纷;
5、 因出口押汇而引发的纠纷;
6、 因打包放款而引发的纠纷;
7、 因贴现而引发的纠纷。
上述七种类型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属于第5、6、7类型的案件,由于其法律关系中仅具有单一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完全适用于一般性的规定。对于第1、2、3、4类型的案件,由于可能涉及到银行与主债务人之间在原保证人的保证之外,就《进口信用证》等项下的货物作为主债务人偿还银行垫款的抵押担保达成了协议,致使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出现了既具有了保证人的保证,又有了物的担保的情况。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在审理上述四类案件中应当慎重审查有关的证据,做出适当的裁判。
1、 应当审查的内容:
(1)首先应审查银行与主债务人之间是否在原保证合同之外,就以信用证等项下的进口货物作抵押担保达成了协议。协议的主要表现形式有:第一、银行与主债务人之间就以进口货物作抵押担保签订有《贸易融资总抵押书》;第二、主债务人在向银行出具的垫款申请或进口押汇申请书中明确表明:在其偿还银行对外垫付的所有款项之前,信用证等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归银行所有;第三、第一、二项同时具备。
(2)应当审查有无真实的贸易背景。查明是否有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的目的在于确认银行与主债务人之间是否真实的履行了信用 证等项下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它包括要查明:第一、被告是否对外签订了真实的外贸合同;第二、银行是否真实的履行了信用证对外付款的义务;第三、进口信用证等项下的货物是否真实的报关进口或按信用证的约定的方式交付;第四、银行是否将收到的议付行所转来的货物的所有权凭证(货运提单、仓单或其他货物单证等)或者货物在主债务人未清偿信用证款项之前交给了主债务人,而其后又未尽到监管的责任。
2、 需要审查的主要证据:
(1)货物进口的合同;
(2)主债务人申请开出信用证等的申请书;
(3)银行根据主债务人的申请对外开出的信用证或同意担保、押汇的文件;
(4)货物进口的报关单及海关记录;货物如在异地交付,如香港,应审查货物提单等货物所有权单证的真实性;
(5)银行将货物的提单等货物的所有权凭证交还给主债务人的记录。
对于上述应当查明的内容和证据,要求银行和主债务人负有举证责任,如银行和主债务人拒绝举证,则可以考虑根据案件的表面证据做出适当的裁决。
3、 处理的原则:
(1)如经查明:
第一,银行与主债务人之间确实在保证人的保证之外就已信用证等项下的进口货物作为主债务人偿还银行对外垫款的担保达成了协议;
第二,贸易背景是完全真实的;
第三,银行将收到的货物所有权单证交还给了主债务人,而事后对于货物又未尽到监管责任。可依照《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判决原保证人在银行放弃上述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2)如经查实银行与主债务人之间并无在原保证合同之外达成新的协议,则可认定原保证依然有效。保证人应当继续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3)如经查实无真实的贸易背景,银行与主债务人之间仅仅是单证上的往来,并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行为,可认定系双方合谋非法骗贷国家外汇资金,其行为因违法无效,但担保人仍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4)在(3)情况下如查实系银行与主债务人及境外不法商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骗取国家外汇资金的行为,应认定构成犯罪,将案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对于其它未签订《授信合同》而向银行申请对外开出进口信用证、担保提货、进口押汇等而引起的借贷纠纷,也可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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