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意见[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事务所-昆山律师-昆山律师在线咨询-昆山法律顾问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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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诉讼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意见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7-9-27   阅览:
为使我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规范化、制度化,确保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质量,及时、快捷、稳妥地处理劳动争议,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处理意见。
    
    一、关于"仲裁前置"原则把握的问题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未经仲裁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二)当事人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请求,在诉讼中提出的,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 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2、 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就该请求先申请仲裁,或循其他途径解决。
    
    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三、几种特殊用工关系界定的问题
    (一)如劳动者是己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或者己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关系是雇佣关系。
    (二)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和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就业的,应办理相应的用工手续,如未按规定办理相应用工手续的,应认定为非法就业,发生争议的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三)中国雇员未经涉外就业服务单位派遣而直接受聘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中国雇员之间的关系属雇佣关系。
    (四)员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由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办理社会保险,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只有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所在岗位、工资发放单位等才能成为判断劳动关系的决定性因素。
    
    四、关于申请仲裁期限审查的问题
    (一)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为60日,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未在60日内提出的,可不认定超过申诉时效;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决定或裁决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三)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定当事人的申诉超过时效的,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定申诉未超过时效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作出支持或不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判决;
    (四)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申请仲裁期限。
    
    五、必须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情形的问题
    (一)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所有员工适用);
    (二)用人单位在下列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所有员工适用):
    1、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单位工作也不能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2、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不善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经听取工会或者员工意见、向劳动部门报告后裁员的;
    3、 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按上述第1、3、4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否则应当支付该员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即代通知金)。 
    (三)员工在下列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
    1、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2、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情形的问题 
    (一)劳动合同期满; 
    (二)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用人单位经营地变更、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一)用人单位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劳动者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用人单位由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向深圳市行政区域外搬迁的,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劳动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
    
    八、用人单位经营者弃厂逃逸、下落不明、停止生产后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用人单位经营者弃厂逃逸、下落不明、停止生产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的,不予支持。
    
    九、用人单位、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一)劳动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或《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深圳经济特区劳条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同时依《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请求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二)用人单位实际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如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等),但劳动者系以"待遇低、压力大;家中有事;身体不适"等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上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审查,如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十、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的问题
    (一)依下列情形解除合同的,按员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 
    1、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单位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2、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3、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4、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致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5、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依下列情形解除合同的,发放补偿金的标准如上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1、 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2、 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 
    (三)"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四)未依法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全额支付补偿金,并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十一、当事人对经济补偿金约定的效力问题
    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发放均应按法定标准计付。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对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定标准,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每一合同履行期满由用人单位予以发放"解约补偿金",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期满终止发放补偿金,后双方依然延续劳动关系的,如用人单位不当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计算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时应以其连续工作年限计发,己领取的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
    
    十二、有关工资支付案件的相关问题
    (一)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二)工资总额的构成:
    1、 计时工资;
    2、 计件工资;
    3、 奖金;
    4、 津贴和补贴(其中津贴不包括劳保用品支出、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支出、接触有毒物质、高温作业等所享受的保健食品的支出);
    5、 加班加点工资;
    6、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三)标准工资的构成:
    1、 基础工资;
    2、 职务工资;
    3、 工龄津贴。 
    (四)法定工作时间及日、小时工资数:
    1、 每月法定工作天数为:21.75天;
    2、 月薪制员工的日工资为:月工资总数÷月法定工作天数;
    3、 小时工资数为:日工资数÷日工作时间(8小时)。 
    (五)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
    1、 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报酬;
    2、 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报酬;
    3、 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报酬。 
    (六)最低工资:
    1、 最低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及以工资形式支付的津贴、补贴构成,但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加班工资、夜班、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
    2、 员工在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内的工资,计算员工加班费的基数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七)未依法支付工资的责任:
    1、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加发相当于克扣或拖欠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2、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应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并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00%的经济补偿金。
    (八)对于用人单位有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劳动者离职前己经发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曾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十三、关于业务提成发放的问题
    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员工请求业务提成,须在约定条件成就后才能得到支持。
    如劳动者离职的,业务提成支付周期在一个月内的,用人单位应立即支付;业务提成约定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用人单位可在条件成就后支付。
    
    十四、涉及女职工劳动保护案件的问题
    (一)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
    1、 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三期")内,除非有严重违纪、失职、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及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否则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所有女员工适用)。
    2、 劳动合同期满时,女员工在"三期"内,劳动合同应当延续到哺乳期结束(对劳务工无此规定)。 
    (二)假期:
    1、 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2、 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可增加产假30天,属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增加产假;
    3、 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4、 产假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1周岁。 
    (三)工资、待遇:
    1、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2、 哺乳假期间,应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资;
    3、 产假期满后,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用人单位不当解除与"三期"内女职工劳动合同的处理问题
    (一)如女职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应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用人单位还要支付工资。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则应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同时,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并判令用人单位支付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工资待遇;
    (二)如女职工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此时的解除合同时间应确认至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如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或双方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女职工工资至"三期"期满之日,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则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十六、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己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上述规定中的"完成"是指工伤认定作出之日。工伤认定完成在2004年1月1日之前的,应按照旧规范确定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劳动者根据新规范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应行使释明权,建议劳动者按旧规范主张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即使劳动者在仲裁时也是按新规范主张),劳动者拒不变更的,驳回其请求;
    (二)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的申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以医疗终结之日、伤残等级鉴定之日或工伤认定完成次日起算。劳动者以工伤认定需经过60日以待用人单位是否提起行政复议,而在工伤认定作出之日起60日之后120日之前提起仲裁申请,应认定劳动者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但应认定其有其他正当理由而支持其工伤待遇请求。
    
    十七、职业病的有关问题
    (一)对于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其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三)职业病患者要求工伤待遇的,应要求其提供工伤认定。
    
    十八、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问题
    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当事人对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不直接作工伤认定。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十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的确定问题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中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上述"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系指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时的上年度统筹工资。
    
    二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以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待遇问题
    (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二)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按劳动者工伤前三个月应发工资的平均数确定。
    
    二十一、民事赔偿与工伤待遇的关系问题
    劳动者因他人的民事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如其就民事侵权已获得相应赔偿,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但对于医疗费、丧葬费不得重复享有。
    
    二十二、企业未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康复器具更换费用的支付问题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应予支持。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关于辅助器具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配制机构出具的标准超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的,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确定。
    
    二十三、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计算的有关问题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给予3个月到24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的医疗期,上述医疗期分别按6个月、12个月、15个月、18个月、24个月、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上述医疗期的计算,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期间不是以月的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天。即如果是间断休假,一个月按三十日计算,则3个月病假为90日。如果职工不间断休假,则应分为以月的第一天开始和非以月的第一天开始起休病假两种情况。如从5月1日开始不间断休3个月病假,医疗期应计至7月31日。如从5月11日开始不间断休3个月病假,则应该按90天确定,即医疗期至8月8日止,而不是8月10日。
    
    二十四、医疗补助费的有关问题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规定,对《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二十五、非法用工单位与伤亡人员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问题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赔偿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赔偿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执行。对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了非法用工处理意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作为界定非法用工的依据。对于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处理意见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界定非法用工关系是否成立。
    
    二十六、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认定问题
    丧葬补助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
    (一)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直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上述费用由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
    
    二十七、计发加班工资的有关问题
    (一)计算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应以《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工资为基数。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中注明"己包含加班工资"或实行"月薪"制的,该约定一般应视为有效。此时劳动者的基本时薪按下列方法确定:
    1、 约定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在36小时以内的,时薪=约定工资÷(21.75天×8小时+约定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小时数×150%或200%);
    2、 约定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在36小时以外的,时薪=约定工资÷(21.75天×8小时+36小时×150%或200%);
    3、 如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中包含了正常工作日及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且无法区分的,则劳动者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可一半按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计算,一半按休息日工作时间的标准计算。
    (三)劳动者每月约定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超出36小时部分应当按其基本时薪以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
    (四)如按上述方法计算出劳动者的基本工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则该约定为无效。劳动者的工资应以最低工资为基本工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加班时间,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二十八、仲裁裁决就申诉人的请求作出某一具体裁决项后,对未就该具体裁决项依法提起诉讼当事人的法律效力问题
    仲裁裁决书就申诉人的请求作出某一具体裁决项后,对未就该具体裁决项依法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视其为对该具体裁决项的认可。
    
    二十九、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问题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政府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十、有关举证责任问题
    (一)劳动者称系被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辩称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则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
    (二)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有关劳动者考勤情况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不能就加班具体时间举证的,应采信劳动者主张的时间,但劳动者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则应作相应调整。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对货款回收的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负担;如劳动者不能证明货款已收回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提成的,不予支持。
    (四)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
    1、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 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 考勤记录;
    5、 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十一、本意见施行后,如与本院以前作出的意见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如上级法院在今后作出的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上级法院的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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