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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诉讼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7-9-30   阅览:
简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是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4年5月6日的决定,于1956年4月设立的,当时名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还制订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为了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80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于1988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10月1日起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仲裁委员会总会设在北京。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分别于1989年和1990年在深圳和上海设立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以下简称深圳分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2004年6月18日深圳分会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下简称华南分会)。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及其华南分会和上海分会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是一个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使用相同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在整体上享有一个仲裁管辖权。
  经过五十年的不懈努力,开拓进取,励精图治,仲裁委员会以其独立、公正、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国内外享有广泛的声誉,赢得了中外当事人的普遍信赖,现已成为世界上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仲裁委员会的受案量自1990年以来居于世界其他仲裁机构的前列,案件当事人涉及除中国之外的45个国家和地区,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得到了国内外的一致确认,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率达到了99%以上,仲裁裁决可以依据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在世界上140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一、机构设置及职能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名誉副主任一至三人,顾问若干人,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邀请有关知名人士担任。
  仲裁委员会在组织机构上实行委员会制度,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主任履行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设立秘书局与秘书处,各有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总会秘书局和分会秘书处分别在总会秘书长和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还设立三个专门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案例编辑委员会和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
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仲裁程序和实体上的重大疑难问题的研究和提供咨询意见,对仲裁员的培训和经验交流、对仲裁规则的制定和修订提供意见,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和发展提出建议等。
    案例编辑委员会,负责案例编辑和仲裁委员会的年刊编辑工作。
    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仲裁员的行为进行监督考核,对仲裁员的聘任提出建议。
   
    仲裁委员会总会、华南分会和上海分会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受理当事人提起的国际的、涉外的和国内仲裁案件。
    仲裁委员会设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和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负责解决各种域名争议。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5年7月5日起同时启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名称,全面涵盖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目前业务,并进一步开展电子商务网上调解和网上仲裁等其他网上争议解决业务,为广大当事人提供快捷高效的网上争议解决服务。
    仲裁委员会与中国粮食行业协会、贸促会粮食行业分会联合成立了粮食争议仲裁中心,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粮食行业发生的一切争议。
    仲裁委员会在各地贸促会内及经济比较发达的城市设立了仲裁办事处,办事处是仲裁委员会仲裁专业联络和宣传机构,从事仲裁宣传和仲裁协议的推广和咨询工作,不能受理仲裁案件。
  
二、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1956年4月成立之际,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制订了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随着我国经贸形势的发展和仲裁业务的需要,仲裁委员会于1988年、1994年、1995年、1998年、2000年和2005年先后六次修改并完善其仲裁规则。1988年对仲裁规则的修改是由于实施了30多年的仲裁规则,已经远远不能适应中国经济的发展和仲裁业务的需要而作出的决定。1994年和1995年仲裁规则,是由于199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实施而作出的相应修订。随着《仲裁法》的贯彻实施,以及国内仲裁机构均可以受理国内和涉外仲裁案件的实际情况,仲裁委员会面临着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为适应新的形势,仲裁委员会1998年和2000年仲裁规则对受案范围进行了修订,2000年仲裁规则将受案范围调整为国际的、涉外的和国内仲裁案件。
    为了进一步增强仲裁委员会的竞争力,不断扩大仲裁委员会的影响,促进仲裁的现代化和国际化,突出仲裁的独立、公正和高效,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规则进行了第六次修订。2005年仲裁规则修订的指导思想是:最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借鉴国际和国内先进做法,完善程序规则以保障仲裁程序灵活高效地进行,加强仲裁庭对程序的管理权,增强机构对仲裁员及仲裁案件的质量管理,提高机构的服务质量。
    现行的仲裁规则于2005年1月11日由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并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分为“总则”、“仲裁程序”、“裁决”、“简易程序”、“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和“附则”六章共71条。 
    关于规则的适用,按现行仲裁规则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关于程序的适用,按现行仲裁规则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均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适用普通程序。
    2003年5月8日,仲裁委员会颁布实施了《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由于仲裁委员会2005年修订的《仲裁规则》与《金融争议仲裁规则》存在不一致的内容,仲裁委员会根据新《仲裁规则》对现行《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通过,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三、业务职能和受案范围
    (一)业务职能
    根据仲裁委员会章程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要业务职能为:
    1、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国际/涉外仲裁案件及国内仲裁案件,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
    2、受理由政府或其他国内外组织授权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争议案件;
    3、提供当事人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解决服务;
    4、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请求,为在境外进行的非机构仲裁指定仲裁员;
    5、宣传推广和研究仲裁及其它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
    6、开展国内外业务交流,参加相关的国内外组织。
    (二)受案范围
  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1、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
    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或台湾地区的争议;
    3、国内争议案件。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第二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
    1、贷款;
    2、存单;
    3、担保;
    4、信用证;
    5、票据;
    6、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
    7、债券;
    8、托收和外汇汇款;
    9、保理;
   10、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11、证券和期货。
四、仲裁协议/仲裁条款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以及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仲裁案件。
    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是当事人提起仲裁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单独订立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仲裁委员会向中外当事人推荐下列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员人数、国籍、开庭地点、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适用法律及仲裁语文等事项做出约定,或者在仲裁条款/仲裁协议达成之后,争议提交仲裁之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之前,以书面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补充约定。 根据中国法律,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载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和约定仲裁事项(该仲裁事项依法应具有可仲裁性);必须是书面的,当事人具有签订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形式和内容合法。
五、仲裁特点
    仲裁委员会作为常设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除具有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独立公正、程序简便、一裁终局、灵活保密等仲裁一般的诸多优点外,还具有自己显著的特点,具体表现在:
    1、机构悠久,经验丰富
    仲裁委员会自1956年成立以来,已经走过了五十年的风雨历程,经过五十年的努力与积累,仲裁委员会已建立起一支既具有精深专业知识又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仲裁员队伍,形成了一套完善的管理和监督体制,而训练有素的专职秘书人员队伍则保证了仲裁程序能够高效运转。
    迄今为止,仲裁委员会已成功受理并审结了9000多件涉外案件,1000多件国内案件,仲裁裁决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已在美国、英国、加拿大、德国、日本等20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在香港仲裁裁决成功执行率非常高,仲裁委员会以其独立、公正和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国际上赢得了良好的声誉,获得了中外当事人的广泛信赖。
    2、设立确保质量的监督机制
    为确保裁决的公正性与独立性,仲裁委员会设立了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裁决书核阅制度以及负责上述日常事务的仲裁监督部等。其中,专家咨询委员会是对仲裁程序和实体中出现的重大疑难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供具体案件的仲裁庭参考;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先后制定了《聘任仲裁员的规定》、《仲裁员守则》和《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等各项行为准则,对仲裁员在进入仲裁员队伍以及在仲裁程序不同阶段的行为实施的动态监督;裁决书核阅制度则是仲裁委员会对裁决草案进行事前监督,避免裁决出现不必要的瑕疵。仲裁委员会还专门设立了仲裁监督部,具体负责上述有关的监督和检查等工作,为仲裁员以及相关的案件设立追踪档案,确保全面落实监督工作。
    3、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结合仲裁的优势和调解的长处,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受理的争议调解解决,如调解失败,仲裁庭将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直到做出终局裁决。其核心是在同一程序即仲裁程序中,仲裁员视必要可以履行调解员的职能。
    4、收费较低。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费收费标准与世界其它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相比是比较低的,仲裁委员会努力做到以较低的收费为当事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
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原则上实行仲裁员名册制度,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仲裁员均是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的。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人士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
   
    仲裁委员会设立了《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仲裁员名册》、《粮食专业仲裁员名册》和《皮革专业仲裁员名册》,提供给各类案件的当事人使用。仲裁员名册适用原则如下:
  1、国际(涉外)仲裁案件,适用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
    2、国内仲裁案件,适用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但是,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同时适用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该原则同样适用于金融等专业仲裁案件。
    3、国际(涉外)金融仲裁案件,适用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
    国内金融仲裁案件,适用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
    4、国际(涉外)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仲裁案件,适用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
    国内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仲裁案件,适用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
    5、国际(涉外)粮食仲裁案件,适用粮食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
    国内粮食仲裁案件,适用粮食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
    6、国际(涉外)皮革仲裁案件,适用皮革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国内皮革仲裁案件,适用皮革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
    7、金融、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粮食和皮革专业仲裁员名册中的外籍和港、澳、台地区仲裁员只能办理相应的国际(涉外)仲裁案件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内仲裁案件。
    8、当事人对于案件的性质、是否属于金融、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粮食或皮革争议、以及应当适用的仲裁员名册发生争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9、仲裁员名册注明了中国籍仲裁员的居住地以及外籍仲裁员的国籍。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的居住地与仲裁地点不同的,指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预缴该仲裁员参加开庭审理发生的相关费用。
    仲裁委员会订有仲裁员守则,用以规范仲裁员在审理仲裁案件中的行为。该守则的主要原则性规定如下:(1)仲裁员应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的审理案件,遵循中立仲裁员的原则;(2)候选仲裁员事先与一方当事人讨论过案件或提供过咨询意见的,不得担任该案仲裁员。仲裁员不得收受当事人的馈赠,不得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讨论有关案件的情况或接受有关案件的材料,但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的除外;(3)仲裁员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而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主动请求回避;(4)仲裁员应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上情况,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仲裁庭合议的情况及个人看法;(5)仲裁员应公平独立地实施仲裁程序,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且在审理中不得表现出个人倾向性。仲裁员应勤勉审慎的履行职责。
  仲裁员守则是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规范,但除非法律中有相同的规定,不作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一般来说,仲裁员在办理仲裁案件中的行为是免责的。但仲裁员如有下述行为,则须承担法律责任: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有索贿受贿、徇入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对有上述行为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予除名。所有仲裁员均应恪尽职守,严格遵守仲裁员行为准则,独立公正地处理仲裁案件,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七、仲裁申请
    申请仲裁时,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分会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书面仲裁协议、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根据仲裁费用表预缴仲裁费。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有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的份数应为秘书局(处)、仲裁庭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的总数。
八、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提交答辩书、反请求及其证据材料。国内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提交答辩书、反请求及其证据材料。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用延长上述期限,并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和反请求。
九、管辖权
    1、期限
  当事人如有适当理由,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抗辩,应当在该方当事人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且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2、决定机构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做出管辖权决定。也就是说,管辖权决定是由仲裁委员会或经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做出的。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3、审理范围
  仲裁管辖权决定不同于仲裁庭就其审理范围做出的决定。管辖权决定主要解决的是程序和权限问题,包括仲裁机构之间、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以及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解决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方面的问题。仲裁庭决定其审理范围,则是从案件实体上考虑具体争议或请求是否应由该仲裁庭审理,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制作审理范围书。
十、仲裁庭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仲裁庭分为独任仲裁庭和合议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除非另有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
    合议(三人)仲裁庭组成方式: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逾期未选定或委托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通过选定或者共同委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四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独任仲裁庭组成方式: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双方当事人有权推荐一至三人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仲裁员不能履行其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决定是否替换仲裁员。
十一、审理
    (一)审理方式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但应当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纠。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
    (二)开庭时间
    适用普通程序的涉外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仲裁庭应于开庭前2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10天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不受20天的限制。
    适用简易程序和国内仲裁的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仲裁庭应于开庭前15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7天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不受15天的限制。
    (三)开庭地点
    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 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除外情形按照规则有关规定处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四)仲裁地
    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做出。
十二、保全措施
  为了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保证案件能得到公正合理的裁决,以及裁决的有效执行,当事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
    1、财产保全
  当事人要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仲裁委员会只负责转递当事人的申请,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必须提供担保,且财产保全的标的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 当事人必须一致,即被申请保全人必须是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2)被保全的标的物应仅为被申请保全人所有;(3)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的价值金额不应超过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金额。
    2、证据保全
  为防止与仲载案件有关的某些证据材料的灭失或被涂改、伪造或被销毁,当事人可申请证据保全。同样,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十三、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并应当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转交当事人让其发表意见。
    仲裁庭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相关的资料。当事人有权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也可以向仲裁庭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出庭解释。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质证。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十四、撤回申请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全部请求或全部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请求的,或被申请人撤回全部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审理其他的仲裁请求。
十五、裁决
    1、 期限
    适用普通程序的涉外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裁决书;
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和国内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裁决书;
国内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做出裁决书。
    2、 裁决种类
    中间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在做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的任何程序问题做出的暂时性裁决。
    部分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在做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已经审理清楚的某一个或某几个事实问题做出的终局性裁决。部分裁决构成最终裁决的一部分。
    最终裁决:仲裁庭就全部的争议事项做出的终局性裁决。
    3、裁决的履行
    自愿履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强制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仲裁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十六、代理
  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作为仲裁代理人为其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对于当事人可以委托的仲裁代理人,除不限国籍外,人数亦无特别限制,但是,仲裁代理人在仲裁活动中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以及进行和解,必须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这些特别授权应在授权委托书中具体写明,不能仅笼统地注明全权委托。
 
十七、设 施
  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拥有下列良好的设施和现代化的办公条件:
    1、专用的开庭室;
    2、仲裁员会议室;
    3、当事人休息室;
    4、接待咨询室;
    5、秘书办公室;
    6、管理仲裁案件程序计算机系统;
    7、传真、程控电话和电子信箱等电讯设备;
    8、口头和书面翻译员;
    9、丰富的图书资料;
    10、打字、复印设备。
  
    仲裁委员会总会秘书局和分会秘书处可以自案件的开始至最终结束为仲裁员和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协助和良好的服务。
 
 
联系方式: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高斓大厦六层
邮编:100016
电话:(86-10)64646688
传真:(86-10)64643500,64643520
电子信箱:CIETAC@public.bta.net.cn
网址:http://www.CIETAC.orghttp://www.CIETAC.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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