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事务所-昆山律师-昆山律师在线咨询-昆山法律顾问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网站首页   |   法制新闻   |   律师服务   |   仲裁诉讼   |   合同律师   |   婚姻家庭   |   损害赔偿   |   行政法律   |   公司律师
知识产权   |   刑事律师   |   金融律师   |   法律解读   |   劳动律师   |   房产律师   |   法律法规   |   四维刊物   |   在线咨询
最新更新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12月19日)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民事诉讼怎样提交证据?
·民事诉讼怎样提交证据?
信息推荐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12月19日)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民事诉讼怎样提交证据?
·民事诉讼怎样提交证据?
位置:首页 >> 仲裁诉讼
仲裁诉讼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7-10-30   阅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情况和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HLA)作亲子关系鉴定的问题,根据近几年来审判实践中试用此项技术的经验,参考卫生部及上海市中心血站所提供的意见,同意你院采用此项技术进行亲子关系的鉴定。
  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此复
  1987年6月15日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情况和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1986年11月21日 〔1986〕沪高法办字第15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同意民事诉讼当事人要求运用人体白细胞血型(简称HLA )进行亲子鉴定的问题,我院曾于1984年4月17日以(84)沪高法办字第60号和1 984年8月14日以(84)沪高法办字第129号文两次请示您院,均未见复。因多年来这类要求作亲子鉴定的纠纷不断发生,有些区、县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的强烈要求下,同意作 过亲子鉴定。为正确处理这类纠纷,提高办案质量,最近我院查阅了1982年以来全市法院审结的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38个案件,进行了研究,并走访了上海市中心血站,现 将有关情况和意见报告如下:(一)在38件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中,缘由离婚纠纷26件,抚养纠纷10件,赔偿和医疗纠纷各1件。当事人年龄30岁以下的33人,最轻为22岁;31岁至40岁的37人;41岁以上的6人,最大为59岁。要求鉴定的亲子年龄7岁以下的 30人,8岁以上的8人,最大为22岁。
  一、要求作亲子鉴定的当事人,多数是夫妻, 有28件。其中丈夫要求鉴定的19件,妻子提出的1件,双方提出的鉴定原因是,丈夫长 期怀疑妻子有“第三者”而起诉离婚或拒付抚养费,一方或双方要求鉴定子女是否丈夫亲生。经过调查,有的女方确有“第三者”,一方起诉离婚后,男方提出子女非亲生,要求鉴定 ;有的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为掩盖真相而结婚,现男方起诉离婚并提出子女非己 所生,要求鉴定;有的男方怀疑子女不是亲生毫无根据,因离婚纠纷或抚养费纠纷,一方或双方要求鉴定。这28件案件中,作了亲子鉴定的20件,鉴定结果,子女为双方当事人 亲生的15件,子女非双方当事人所生的5件。采用亲子鉴定,使案件顺利解决。如朱玲娣诉游守义子女抚养费案。双方于1982年结婚后经常吵闹。1984年3月原告怀孕,被告怀疑胎儿不是自己所致而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同年12月生下女儿后,被告拒绝承担抚养责任。1985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被告要求鉴定女儿 是否自己所生。经鉴定,确认被告为孩子的生父,被告就愿意抚养女儿,很快达成了协议。又如华××诉王××离婚案。早在1977年,王与顾××有过性关系。1978年11月 5日王与华发生性关系。并仓促于次年春节结婚。1979年7月生一子。婚后王与顾仍有 性关系。1982年7月,王主动将与顾的非法关系告诉了丈夫。华十分恼火,即起诉离婚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顾××矢口否认与王××有非法关系。王××要求作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排除了华是孩子的生父,而顾则不能排除。至此,顾愿承担责任。法院判决华与王离婚。可见,采用亲子鉴定,能够释疑挽救濒于破裂的家庭,亦能教育有过错的女方和“第三者”,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但是,轻率地同意当事人的鉴定要求,则效果不良。如朱×× 诉陈××离婚案。双方于1976年相识恋爱,1978年登记结婚,1979年1月生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融洽。但在1980年10月后,被告以女孩容貌像外祖父,猜疑原告与 其父亲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很气愤,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经调解和好。但因被告不断猜疑。原告于1982年9月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坚持要弄清孩子是否亲生。经鉴定,不能排除女孩为陈××所生。双方自愿离婚,抚养问题达不成协议,故而判决由陈每月承担抚养费13元。被告不服,上诉中院。第二审说服原告与其父亲朱××作鉴定,鉴定结果排除 女孩为朱××所生。第二审维持原判。第二审要朱××作血型鉴定是错误的。未作鉴定的8件。有的是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有的是当事人要求鉴定的理由不足;有的是经请示,上级法院不同意而未作鉴定。
  二、未婚男女发生性关系,女方怀孕,男方坚不认账,而产生诉讼,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5件。其中4件为抚养纠纷,1件为赔偿纠纷。 如施×诉黄××赔偿案。施于1984年分配到长征轮当服务员,与服务组副组长黄××关 系密切。同年7月两人发生两次性关系。以后黄调离该轮,双方不往来。1985年3月2 2日施生一女。黄否认孩子是自己所生。施起诉要其赔偿经济损失,并提出鉴定要求。经鉴 定,不能排除女孩为黄所生。黄承认错误,双方达成协议,将小孩送给他人收养,黄给付施护产费、营养费。
  三、已婚妇女与“第三者”或未婚妇女与已婚男子之间发生抚养费纠纷,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4件。其中,有的是未婚妇女与已婚男子通奸生下子女后,起诉 要其承担抚养费,男方要求作亲子鉴定;有的是已婚妇女为继续与“第三者”保持通奸关系不成,提出子女是与“第三者”所生,要其承担抚养费,男方要求作亲子鉴定;也有的是妇 女与丈夫离婚后,告“第三者”称子女为其所生,要其承担抚养费,同时提出鉴定要求。
  四、有1件是产妇分娩后,医务人员将婴儿性别搞错,父母拒领,医院起诉,要求作亲子鉴定。如上海市黄浦区浦东中心医院诉陈凤琴、蔡金标(夫妻)医疗纠纷案。被告陈凤琴于19 81年10月15日入院待产,20日生1女(先天性兔唇)。当天麻醉师告诉陈母大概是个儿子。次日蔡金标探望妻子问及婴儿体重时,医师告之所生婴儿为女性且有畸形,被告顿生疑窦,拒认女婴达3个多月。医院多次向被告及家属解释、道歉无效,乃诉诸法院,要求作亲子鉴定。经HLA血型鉴定,确认女婴系陈凤琴所生,消除了被告及其家属的疑虑,被告 愿领回女儿。双方对婴儿在医院的费用也达成协议。
  (二)据上海市中心血站介绍,此项技术的正确率(可靠性),否定的为100%,肯定的为9 8%至99%。该站已为全国各地司法部门作了近200例鉴定(包括刑事和民事),为司法 部门定案提供了一定的科学依据,并且解决了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此项科研成果在1984 年获得卫生部科技甲级奖,1985年又获得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我院认为,正 确运用科技成果为人民法院科学办案服务,是必要的。
  (三)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必须坚决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利益,有利于家庭 和睦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从严掌握,区别情况,慎重对待。我院意见:
  1.丈夫猜疑妻子生活作风不正,缺乏依据,要求作亲子鉴定,妻子坚决不同意的,不能硬要女方作亲子鉴定。
  2.丈夫提出一定根据证明妻子与第三者有性关系,要求作亲子鉴定,女方为澄清事实,出于自愿的,可准作鉴定。
  3.已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时隔多年,子女已经长大,现男方要求作亲子鉴定但提不出足够根据的,或者男 方虽然提出一定的根据,但女方否认,坚持不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以不作为宜。
  4.未婚男女有性关系,所生婴儿,男方否认为自己所生,任何一方要求鉴定,均可准许。
  5.因怀疑是否亲生而拒领置于产院中的婴儿,任何一方要求鉴定,均应同意。
  6.作亲子鉴定的子女年龄,原则上规定在3周岁以下。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
  7.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必须坚持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作适当处理,不要轻易同意当事人的鉴定要求。对可作可不作的,应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以不作为 宜。必须鉴定的,对鉴定结论也要坚持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作出正确判断。
  8.对鉴定结论应当庭宣读,鉴定书附卷,并可在法律文书中引用。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分享到:
上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的通知 下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相关信息

法律咨询:叶怀静主任律师
联系电话∶ 13914965048 传真 0512-50103172 邮编 215300
邮箱∶yelawyer@126.com
地址∶昆山市前进东路898号帝景大厦1502-1505室(点击看地图关于我们
特别声明: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
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