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字第0105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事务所-昆山律师-昆山律师在线咨询-昆山法律顾问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网站首页   |   法制新闻   |   律师服务   |   仲裁诉讼   |   合同律师   |   婚姻家庭   |   损害赔偿   |   行政法律   |   公司律师
知识产权   |   刑事律师   |   金融律师   |   法律解读   |   劳动律师   |   房产律师   |   法律法规   |   四维刊物   |   在线咨询
最新更新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12月19日)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民事诉讼怎样提交证据?
·民事诉讼怎样提交证据?
信息推荐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12月19日)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民事诉讼怎样提交证据?
·民事诉讼怎样提交证据?
位置:首页 >> 仲裁诉讼
仲裁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字第0105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7-10-30   阅览:
颁布日期:20041130 实施日期:20041130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2004]民四他字第4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宁高法执他字第1号《关于同意石嘴山中院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字第0105号裁决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案。在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所涉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本案中宁夏民族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化工)提出的不予执行所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仲裁程序违法;二是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仲裁过程中,新加坡永航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新加坡新川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利公司)委托司富韬为两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仲裁,向仲裁庭出具了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手续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仅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一方参与仲裁的事实。因此,民族化工关于司富韬未获永航公司和新川利公司的授权、仅变压器公司一方参与仲裁、仲裁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同意你院的意见。
  关于所涉仲裁裁决是否超裁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在《宁夏永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称:“因履行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事宜发生纠纷,甲乙各方应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则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处理,依据该委员会的规则,且仲裁是终局的。”因此,“因履行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事宜发生纠纷”均属于可交付仲裁的事项。本案中,永航公司、新川利公司、变压器公司以民族化工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了具体的请求,仲裁庭围绕《转让合同书》的履行情况认定民族化工构成违约,并根据仲裁申请人的具体请求作出了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并支付人民币1241.41万元或交付与人民币1241.41万元等额的财产、支付占用和使用财产费619.49万元等,均是仲裁庭针对仲裁被申请人民族化工的违约行为,并根据仲裁申请人的具体请求作出的实体处理结果,属于在当事人交付仲裁事项的范围内作出的裁决,不能以仲裁裁决对于违约行为的实际处理结果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同而认为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因此,民族化工关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结果是否得当,不属于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这是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所应承受的风险。综上,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不存在我国法律规定可不予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此复
 
分享到:
上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 下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相关信息

法律咨询:叶怀静主任律师
联系电话∶ 13914965048 传真 0512-50103172 邮编 215300
邮箱∶yelawyer@126.com
地址∶昆山市前进东路898号帝景大厦1502-1505室(点击看地图关于我们
特别声明: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
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