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对拍卖界来说是个尴尬年。拍卖机构在今年上半年所承接的拍卖业务并不少,但实际赚到钱的拍卖机构并不多。不少委托拍卖人或许都已发现了这样一个怪现象:拍卖机构在与委托人谈及拍卖佣金时总是闪烁其辞,不敢轻易约定,有的拍卖机构甚至一反“先约定后拍卖”的惯例,在拍卖成交后仍然迟迟不提佣金。 “干了活却不敢收钱,”拍卖界的一位业内人士如是表述他们的尴尬。业内人士称,拍卖行业之所以会面对如此尴尬,最高人民法院于去年年底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和变卖财产的司法解释无疑是始作俑者。 2004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和变卖财产的司法解释,对拍卖机构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分段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下称《拍卖法》)相比,该司法解释对拍卖佣金的收取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拍卖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可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而最高司法解释则直接规定,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该司法解释中未提及拍卖人是否可以向委托拍卖人收取佣金、收取多少。 就在司法解释正式公布当天,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答记者问时介绍说:“拍卖机构只能向买受人单方收取佣金。”此说法在全国拍卖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关于拍卖佣金的问题困扰和影响了整个拍卖行业。 佣金问题困扰拍卖界 据拍卖界人士介绍,拍卖机构所承接的拍卖业务当中,约60%由法院委托,30%为银行不良资产,只有10%的业务是来自社会其他层面。最高院对佣金问题作出具体的限制,无疑对拍卖界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最高院出台关于拍卖和变卖财产的司法解释后,对拍卖界的影响已经逐渐显著。”安徽省禧龙拍卖公司总经理说,该司法解释对佣金的规定与《拍卖法》有所出入,致使外界对佣金的收取问题看法不一。自今年6月份以来,拍卖界的不少拍卖公司对佣金问题都显得有些畏手畏脚,相互观望。或采取“暧昧”的态度,在承接拍卖业务时,既不明确收多少,也未声明不收。这种悬而不决的态度使许多委托人心生疑虑,一些拍卖合同因此流产。 海南某拍卖界权威人士告诉记者,部分委托人经常以最高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来与拍卖机构交涉,要求降低佣金比例或拒绝支付佣金,有的甚至反过来向拍卖机构提出佣金分成,这使拍卖机构相当头疼。 限制佣金可能会引发暗箱操作 据海南拍卖行业协会某负责人介绍,海南目前拥有拍卖机构约140多家,整个拍卖市场呈超饱和状态,而能够“吃得饱”的拍卖机构只有20几家,行内竞争相当激烈。同时,海南的竞买能力相对低下,大多的标的物在岛内拍卖不出去,拍卖机构只能通过对外招商才能促成竞买。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对拍卖机构收取佣金进行限制,势必会影响到拍卖公司对招商资金的投入,不利于实现标的物的拍卖。其次,最高院对佣金的规定使拍卖公司处于被动地位,而佣金收入的减少,可能会引发拍卖机构在拍卖中进行暗箱操作,过度地抬高竞买价格,最终不利于标的物的真实价值的体现。 业内人士分析说,按照拍卖法,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双方收取佣金;按照最高司法解释,则只能向买受人单方收取佣金,已损失了一半的收入;而如果拍卖成交价额较大,佣金的比例还要再往下压,拍卖机构还得承受更多的损失。因此,最高司法解释无形中使拍卖机构在每一笔拍卖中的收入减少了五成以上,这将大大影响拍卖人的积极性,同时也会促使不良运作的产生。 来自海南拍卖行业协会的调查结果显示,海南拍卖业界多数的人士均认为,拍卖机构作为一种商业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中介服务,收取佣金不但合情合理,也有法可依。多名拍卖公司的负责人均表示,拍卖法与最高司法解释里面没有对佣金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即意味着允许收取。他们表示,拍卖规则应适应并促进拍卖行业的发展,不能单纯地针对佣金问题而影响被拍卖物的最大价值的实现。 中拍协曾就司法解释提出交涉意见 中国拍卖协会王副秘书长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称,拍卖机构所进行的拍卖活动是一种商业活动,其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收取一定的佣金费用纯属正常。王称,其考察过美洲、澳洲不少国家及地区的拍卖行情,拍卖机构均对委托人及买受人双方收取佣金。他分析说,随着国内市场的放开,国外的拍卖势力将逐渐进入国内市场,只向买受人单方收取佣金的“国情”可能会让他们“水土不服”,从大的方面讲不利于国外拍卖资金的引进;从小的层面上说,限制佣金也不利于国内拍卖行业的发展。王还表示,任何关于拍卖的法律法规,都应优先考虑如何实现被拍卖物的最大价值。《拍卖法》是全国人大讨论通过的国家法律,其它法规及司法解释应服从和遵循之,而不应与之相违悖。 据了解,最高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和变卖财产的征求意见稿之后,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很快便对此作出反应,于2004年2月13日致函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就征求意见稿提出了10条建议和意见。2004年8月16日,中拍协再次向最高法院发函,要求最高院充分尊重拍卖人与委托人、买受人之间的协商权,而不应对佣金问题进行文件性的规定。 法学教授点评最高司法解释 海南大学法学教授毛卫民就最高院关于拍卖的司法解释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 最高院关于拍卖的司法解释的全称为《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由此名称即可看出该解释是专门针对“民事执行中”的拍卖而言,所以该解释的有关规定只适用于民事执行中对被执行财产的拍卖,而非所有的拍卖都要适用该解释。 毛教授表示,就民事执行中的拍卖来说,委托拍卖机构对被执行财产进行拍卖的“委托人”是人民法院(而不是被执行人或执行申请人),而人民法院是为了履行公法职能才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财产(应当有别于财产所有者等私法主体为了私法权益而委托拍卖)。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民法院这个特殊“委托人”不向拍卖机构支付拍卖佣金是可以理解的,《拍卖法》第57条也包含了这种意思。但是,从民事实体权利来讲,被拍卖财产的权利主体应当是被执行人或者执行申请人,如果被执行人或者执行申请人与拍卖机构自愿达成协议而同意向拍卖机构支付佣金的,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我们没有理由剥夺拍卖机构向被执行人或者执行申请人收取佣金的权利,也就没有理由强求拍卖机构“只能向买受人收取佣金”。在他看来,无论是《拍卖法》第57条还是前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第32条,都没有禁止拍卖机构向被执行人或者执行申请人收取佣金的意思,因为二者都只是规定拍卖机构“可以”按什么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而没有规定拍卖机构“不得”向被执行人或者执行申请人收取佣金。 说到拍卖机构收取佣金的比例,毛教授认为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当。他指出,最高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可以就自己法院系统的有关收费(如案件受理费等)规定相应的标准,但是没有权利就系统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规定收费标准。就拍卖机构收取的拍卖佣金而言,如果要规定一个标准,依法应当是由物价部门或者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进行规定,而不是由最高院来规定,更何况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佣金比例低于《拍卖法》规定的比例,势必损及拍卖机构本该享有的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前述司法解释第32条(关于拍卖佣金比例的规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值得质疑。 (文/王小武) 摘自《上拍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