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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江贸易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9-9-21   阅览:
锦江贸易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

    申请人:厦门锦江贸易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远洋运输公司。


    1992年8月,申请人福建省厦门特区锦江贸易公司与德国五矿贸易公司签订进口2000吨AOO铝锭的合同。铝锭价格条件为CIF厦门,付款方式为D/P。合同约定起运港为巴西伊塔基港,装船期为1992年8月。合同签订后,德国五矿贸易公司租用被申请人天津远洋运


输公司所属“大丰”轮承运。1992年11月27日,“大丰”轮驶抵厦门东渡码头。申请人经估算,“大丰”轮从伊塔基港航行至厦门东渡码头约需40天航程,实际航行60天,船期过长。由于货物迟到,国内铝锭价格下跌,对申请人履行国内贸易合同产生了不利的影响。申请人自


称将因此承担200万元的巨大经济责任。申请人怀疑“大丰”轮在伊塔基港倒签了提单,遂上船查阅了该轮的航海日志、工班表等资料,证实其判断是正确的。申请人向德国五矿贸易公司提出交涉时,该公司要求申请人提供确实有力的证据。申请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于1992年1


2月2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同时提交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金,保证如因上述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愿承担赔偿责任。


    厦门海事法院接到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后,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认为其怀疑“大丰”轮倒签提单是有依据的。对于诉讼开始以前,当事人可否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法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开始以后证据保


全的规定精神可以适用诉讼前保全证据。鉴于该案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大丰”轮的航海资料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影响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厦门海事法院于1992年12月2日裁定如下:


    一、准予申请人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


    二、被申请人所属“大丰”轮应向法院提供该轮1992年8月27日至9月10日的航海日志、工班表及相关理货单据等;


    三、被申请人所属“大丰”轮船长、大副应如实回答法院的询问。


    裁定发出后,厦门海事法院的审判人员即对“大丰”轮的航海日志、工班表、装船记录、事实记录及相关的理货单据予以保全。经对这些资料的核查和询问船长、大副,确认了申请人的两票铝锭中的一票提单的装船时间被倒签的事实。对此,“大丰”轮船长、大副均无异议,并在确认


倒签提单的调查笔录上签了字。


    随后,申请人根据已保全的证据,向发货人德国五矿贸易公司索赔,寻求协商解决,未向法院起诉。厦门海事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大丰”轮航海日志、工班表等书面证据的保全措施,将其返还被申请人。


    申请保全证据的费用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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