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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是否有肖像权?
作者:Admin      更新时间:2014-7-28     阅览:
        据新华社报道,前不久,记者对群众举报鹤岗市兴安区有矿难发生并被瞒报一事,与鹤岗市政府相关领导及工作人员一同前往被举报煤矿进行核查。途中意外遭遇障碍,车辆无法通过。于是,记者拿出相机对当时的情况进行拍照留证,当拍了一张带有鹤岗市一位副市长的照片时,却遭到这位副市长的指责,强令记者删除对他拍的照片。记者表示,核查矿难过程是正常采访,需要拍照留证时,这位副市长依然态度蛮横地说:“你们下车了,我在车里坐着呢,你拍照片啥意思?我有自己的肖像权,我怎么没有资格要求你删照片,你有什么资格随便拍我?”
   这条新闻引起广泛关注,引发一系列疑问: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是否有肖像权?新闻机构是否有权拍摄?公众是否有知情权?
   若是普通人,有此要求当然无可厚非,但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是否有肖像权、新闻机构是否有权拍摄、公众是否有知情权这三个问题,自然容易引发网友的广泛关注与热议。
   我国《宪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副市长是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既然由人民任命并选举产生,就意味着副市长有责任有义务告诉人民在工作期间,他做了什么,是否履行了人民赋予他的职责,是否忠于他的岗位等等。显然,在这起“我有肖像权”事件起于瞒报矿难安全事故,公众对此保有知情权,媒体记者享有采访,揭露真相的权利,作为管理部门,地方政府也具有信息公开的义务,理应向社会公开事故的真相与细节。
 
  律师说法
 
  所谓肖像权就是指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是人所享有对自己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未经公民本人同意利用其肖像权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均为侵犯公民肖像权行为。因此,构成侵犯肖像权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二是未经本人同意,三是使用了公民肖像。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未经肖像权人同时制作、复制、宣传和展览他人肖像的,通常也认定为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
   但也存在例外保护,即以下几种情形不应认定为侵害肖像权:一、在新闻报道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的肖像;二、在司法行为中使用他人肖像;三、为报道活动而拍摄集会、集体活动参加人的肖像;四、在风景点创作风景画;将人物作为点缀,或拍摄片将他人摄入其中;五、为公民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而在本事件中,作为新闻记者只是客观记录事发经过,没有拿去营利及恶意使用,媒体的报道是基于公共利益,显然不存在侵害肖像权问题。更不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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