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维法律快讯 新法速递 一、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改主要涉及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执行与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对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不协助的,在以前规定的可以罚款的基础上,规定可以予以拘留。 (二)提高了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金额。规定对个人罚款限额提高至一万元(原为一千元),对单位罚款限额提高到三十万元(原为三万元)。 (三)较为详细规定了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较为详细规定了因程序违法,应当再审情形,比如:(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2)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3)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4)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5)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6)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等等。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仍为二年。但规定二年例外的情形,即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可提出再审申请。但对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期限未作限制。 (五)申请执行的期间统一为二年。并且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六)首次规定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 主办单位:上海四维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 地址:昆山市长江南路1128号日月星城国际商务中心1幢801室 电话:0512-50103179 传真:0512-57008497 邮编:215300 (七)首次规定信用惩戒措施。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民事诉讼法》修改部分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二、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议。此次修改提高了律师调查权、会见权,一定程度上会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修订内容介绍如下: (一)明确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 (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目前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要取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同意)。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目前律师在侦查阶段,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检察机关会有陪同,等于有被监听)。 (四)在刑事诉讼中,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目前,到了法院审理阶段,律师才能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五)首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目前的规定是律师在征得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时可以调查) (六)首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七)首次规定“律师言论免责权”。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八)明确规定律师保密义务。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这一规定等于认可律师对其因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而了解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情况予以保密的权利与义务。 修订后的律师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据了解,明年上半年,对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律师会见等方面的规定,也将作出修改。 三、为配合《就业促进法》的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7年11月5日公布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此规定中,比较值得注意的有: (一)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公开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信息和使用劳动者的技术、智力成果,须经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 (二)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2)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3)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4)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5)用人单位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信誉、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三)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四)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五)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七)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八)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在外国人入境前,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招用。 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商务部于2007年10月31日公布了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年修订)》。新目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律释疑 在不同情况下,员工未出勤时工资如何支付? 答:情况一(按照正常出勤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未出勤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劳动者因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青年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六)基层工会非专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七)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八)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另外,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情况二(病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情况三(停工、停产工资/生活费),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在情况二、情况三中,用人单位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情况四(事假及其他),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1、在事假期间的;2、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如旷工);3、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