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安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事务所-昆山律师-昆山律师在线咨询-昆山法律顾问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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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诉讼  
关于公安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7-9-27   阅览: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院审理公安行政案件的审判经验,制定本处理意见。
   
    二、公安行政案件(不含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该公安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形成的案件。 
    
    三、公安机关实施的警告、行政罚款、行政没收、暂扣证照、吊销证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行为;传唤、留置、遣送出境、收容教育、强制戒毒、以"监视居住"之名关押他人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及其他公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行为及行政不作为,均可作为公安行政案件受理范围。
    
    四、公安机关实施的民事行为、调解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刑事侦查行为等不属于公安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
    
    五、深圳市公安局、各区公安分局、各专业分局、各公安派出所、深圳市戒毒所、深圳市收容教育所、广州铁路公安局深圳公安处、罗湖区看守所等行政主体均可作为我院行政诉讼的被告。外地公安机关也可以作为我院行政诉讼的被告。
    
    六、公安派出所实施的行为,盖有派出所公章的,以该派出所为被告;未盖有派出所公章的,以该派出所所属公安分局为被告。
    
    七、公安机关作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可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八、与公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成为公安行政案件的原告。公安机关居中裁决民事纠纷,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安机关对伤害他人人身的人实施行政处罚,被处罚人起诉,受伤害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九、对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年1月1日起施行)作出的处罚不服的,需要先经过复议程序,然后才能向法院起诉。对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作出的处罚不服的,不需要先经过复议程序,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其他公安行政案件,复议不是必经程序,当事人可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原告对公安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按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十一、公安机关实施治安处罚要遵循告知程序、听取当事人意见程序、部分处罚行为的听证程序、书面作出处罚决定程序、送达程序,否则,视为程序违法。
    
    十二、公安行政行为的内容包括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事实(含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及处理决定,这些是司法审查要查清的重要内容。
    
    十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是公安行政案件常见的一种证据,对该种证据,应当查明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否则,不予采纳。
    
    十四、公安行政法律规范数量众多,不同的行为适用法律也不一样,要注意区别。治安处罚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其他公安行政行为适用相应的专业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收容教育办法》等。
    
    十五、公安行政行为违法,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日平均工资计算,不适用深圳市的标准。伤害他人身体的,赔偿医疗费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赔偿医疗费及残疾金。造成死亡的,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上述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十六、公安侦查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公安侦查行为与公安行政行为的区分。
    
    十七、侦查的本质属性是公安侦查行为与公安行政行为的区分标准。凡符合侦查本质属性的行为,是侦查行为,反之,是公安行政行为。侦查的本质属性有两个方面,一是从主观上看,行为的目的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二是从客观上看,实施的行为是法律明确授权规定的行为。 
    
    十八、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侦查行为的本质属性,要从行为的目的性和法律的授权性两方面分析。判断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否具有侦查目的,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一)是否办理了刑事案件立案手续。立案是刑事侦查的前提条件和必经程序,没有办理刑事立案手续,视为没有侦查目的,但紧急情况除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侦查行为必须经过主管领导审批,且事后必须立即补办立案手续。
    (二)立案是否有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有犯罪事实是指必须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和存在,绝非是出于主观想象或猜测。立案时只要具有能够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的证据即可。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则公安机关实施的行为不具有侦查目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是否有证据证明"嫌疑"存在。对公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一个基本前提条件是该公民必须具有犯罪嫌疑,这个"嫌疑"必须有一定的证据,但不要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如果没有一定的证据,主观推断某人有犯罪嫌疑且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则不能认定公安的行为出于侦查目的。
    (四)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否插手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可认定公安机关的行为不具有侦查目的。是否插手经济纠纷,首先要看经济纠纷是否存在,然后分析公安机关的行为同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是否有关联。 
    (五)公安机关是否滥用职权。如果公安机关滥用侦查权,则不能认定其有侦查目的。滥用职权的行为虽然在表面上、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但行为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精神和原则,其实质是行为者想通过表面合法的手段达到其他目的。
    (六)公安机关采取侦查行为后,是否继续侦查或将案件移送检察院起诉。如果中断侦查或没有将案件移送检察院起诉,有关的侦查手段又没有解除,则可认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没有侦查目的。
    
    十九、判断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否法律明确授权的行为,应从以下两方面把握:
    (一)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等二院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决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种类,如扣押、拘传、监视居住、拘留以及查封、冻结、追缴、传唤、暂扣等。
    (二)所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对象与条件。公安侦查行为直接影响公民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法律对它的适用对象与条件有着严格的规定。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象与条件的行为,均不能视为法律明确授权的侦查行为。扣押行为的对象是起证据作用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文件;拘传、传唤、监视居住的对象是有证据证明具有犯罪嫌疑的人;刑事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查封的对象是作证据使用应当扣押但又不便于提取的物品;冻结的对象是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有价证券等;追缴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查封、冻结、追缴的实质是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不得对有关财产作没收处理。
    
    二十、公安侦查行为本质属性的两个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两者只有统一起来,才能体现侦查的本质属性。上述判断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侦查行为本质属性的各个要素,不能孤立地看待,应当结合其他要素,综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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