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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诉讼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
【字号 】  录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更新时间:2007-9-29   阅览:

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审辩护人

           第一节 收   案

  第六十三条 在决定接受被告人或其委托的亲友的请求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之辩护人后,律师事务所应与委

托人办理有关于续,具体办法参见第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律师事务所接受指定后,应指派律师承办,并与委托人办

理有关手续,具体参见第十二条。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首先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侦查机关管辖

不当等情形,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退卷或移送。

           第三节 阅   卷

  第六十六条 律师去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应向法院提交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并出示律师执

业证。

  第六十七条 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六十八条 律师应该全面地查阅案卷材料,了解全部案情。

  审判阶段的律师必要时应与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取得联系,听取和接受他们提供的意见和材料。

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应予配合。

  第六十九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准确记明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时间、地点,并

应注明案卷页数,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制作证据的人员。

  第七十条  律师查阅卷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一)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被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

等;

  (三)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五)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六)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七)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八)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

  (十) 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第七十一条 律师阅卷应注意的事项参见第四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 会见被告人

  第七十二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当持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

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第七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事先应准备详细询问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辩解及涉及案卷

材料中的疑点、矛盾之处,重点了解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事实是否清楚,动机、目的是什么,

被告人关于无罪的辩解与理由,起诉书指控的从重事实是否存在, 有无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事实、情节和

线索,本人的羁押期间,是否有立功表现 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等。

  第七十四条 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刑事审判程序,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在开庭中应注意的事项

等等。

  第七十五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具体的办法,参见第三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具体的办法,参见第三章第三

节折相关规定。

          第五节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七十六条 律师在开庭之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七条 对于本案的重要证人不同意作证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发出调查决定书或者请求人民法院

通知其出庭作证。

  第七十八条 对于律师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同意收集、调取证据

时,律师可以参加。

  第七十九条 律师收集的证据开庭前应当复制一套,原件在法庭上出示并提交法庭,复制件保留存档。

  第八十条 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具体办法,参见第四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  通知证人和整理证据

  第八十一条 律师应编制证人名单,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应将证人名单送交人民法院,以便人民

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每一证人应附上相关材料,包括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详细地址等。

  第八十二条  律师对收集的证据应进行编号,编制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同时应将编号的证据材料目

录和有关说明文字送交人民法院。

          第七节 出庭准备

  第八十三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如因故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争取延期开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要求法院推迟开庭时间:

  (一)因不可抗力,律师无法出庭履行职务的;

  (二)律师收到两份以上同时开庭的通知书,无法参加后接到通知书的开庭审理活动的;

  (三)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到达开庭地点的;

  (四)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第八十四条 如果律师无法出庭,法院又不能变更开庭时间的,可与当事人协商,改派其他律师出庭。

  第八十五条 法院通知开庭时间不足三日的,以收到书面通知书为准,律师有权提出导议,要求法院更改开

庭日期。

  第八十六条 律师在开庭前应向法庭了解拟传唤哪些证人出庭作证。如自已提出作证的证人或者控诉方的关

键证人未予传唤或无法传唤,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第八十七条  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的组成情况,

确定被告人有无行使回避权的事由,并准备相应证据。

           第八节 法庭调查

  第八十八条  律师出庭应该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八十九条  共同犯罪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按律师所代理的被告人顺序从审判台方向开始依次就坐。

  第九十条  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告人委托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

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第九十一条  对开法庭核对被告人自然状况有错误的,尢其关于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可能影

响案件判决结果的事实,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澄清。

  第九十二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该认真记录,做好提问准备。

  第九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可向被告人发问,辩护律师的发问应当征得审判长的许可。被

告人不承认公诉人指控的犯罪,要问明其理由和证据;被告人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应问其哪些不

属实,有什么理由和证据。

  第九十四条 针对公诉人对被告人的威逼性、诱导性发问和与本案无关的发问,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

反对意见被法庭驳回后,应尊重法庭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 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时,律师可进行争辩。但当法庭支持公诉人的反对意见后,

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问题或改变发问方式。

  第九十六条 对控诉方的证人,辩护律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与被告人的关系; 

(二)证人证言的来源及合法性;  (三)证言的内容及要证明的问题;  (四)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和

条件;  (五)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六)证人提供证言是否受到外界不良影响;  (七)证

人的年龄;(八)证人的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质证后应结合有关背景材料评价该证人证言,发表可信还是不可信的意见,并阐明理由,同时与控诉方针对

该人证言展开辩论。

  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以外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有权要求相反的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相反的证人出庭作证。

  第九十七条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应以下几个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的资格;  (二)鉴定人是否

受过他人的干扰;  (三)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四)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五)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

据。

  辩护律师在质证后应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看法,与控诉方展开辩论。认为鉴定结论不完整的,可以申请法庭补

充鉴定;认为鉴定结论不能成立的,可以申请法庭重新鉴定。

  第九十八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的质证:

  (一)物证的真伪;

  (二)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三)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四)该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五)取得该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对该物证发表能否采信的看法,阐明具体理由,并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同时,辩护律师有权申请

重新勘验。

  对于公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物证,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延期审理或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第九十九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的质证;

  (一)书证的来源;

  (二)书证的合法性;

  (三)书证的形成和制作;

  (四)书证的内容及含义;

  (五)书证的本身所属的类型;

  (六)该书证要证明的问题。

  辩护律师应对该书证发表看法,并阐明具体理由,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公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书证,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延期审理或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第一百条 控诉方出示物证、书证以后,辩护律师可以出示己方的物证、书证,对于辩护方出示的物证、书

证公诉人和诉讼代理律师可以反驳并进行辩论。

  第一百零一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证人证言的质证:

  (一)要求控诉方说明证人不能出庭的原因;

  (二)按照第九十六条的方法质证;

  (三)发表对该不能出庭的证人证言能否采信的看法。如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质证,建议法庭对该

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第一百零二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鉴定结论的质证,适用第九十七条的方法。控诉方对质证的问题无法回答,

或者不能圆满回答的,律师可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零三条 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材料的质证:

  (一)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收集的过程及其合法性;

  (三)形成和播放的设备;

  (四)视听材料的内容;

  (五)该证据材料要证明的问题。

  辩护律师在视听材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其内

容不是被告人自愿所为等,应提出不予采信的建议和 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

调查核实。

  第一百零四条 辩护律师可以在控诉方播送视听材料以后,申请播放自己的视听材料。

  第一百零五条 对于法庭调查的方法和程序,律师认为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之处,可以

提出异议或建议。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调查核实证据时,控辩双方的律师都有权发表意见。

  第一百零七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必要时可以申

请休庭。

  第一百零八条 每一个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出示完毕后,辩护律师都应发表综合性意见。对于有矛盾的证据、

程序违法的证据,应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第九节 法庭辩论

  第一百零九条 法庭辩论阶段,律师应认真听取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记录要点,并做好反驳的准备。

  第一百零一十条 公诉人发表公诉词后,辩护律师发表辩护词,发言前应征得审判长同意。

  第一百零一十一条 律师的辩护意见应围绕控诉方所指控的罪名,从事实、证据、法律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

找出并论证控诉方在事实认定、证据效力、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错误、漏洞或疑点,反驳其指控。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律师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时,应通过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未实施控诉方所指控的犯

罪行为,或者控诉方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或者根据刑法规定被告人所实施的行

为不构成犯罪或不构成所指控的犯罪 。律师不能无根据地迎合被告人或其亲属的要求做无罪辩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律师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时,除反驳控诉方的指控外,还应着重论证对被告人可以从轻、

减轻或才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情节。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鲜明,论点突出,结构合理,逻辑严谨。同时应用词准确,脉络清

晰,语言流畅。切忌重复罗嗦,含糊不清,逻辑混乱。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的辩护意见要尽量全面、完整,既包括事实方面,也包括法律方面;既包括定罪方面,

也包括量刑方面。要充分运用证据,说服法庭采纳或重视自己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时所引用的证据、法条一定要核对清楚,内容准确,表达无误。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的辩护发言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不能直接诘问控诉方。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重事实,讲道理。要有良好的文化修养和风度,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

不能讽刺、挖苦、谩骂、嘲笑对方,不能随意插话或对对方指手画脚,不能攻击法庭。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轮发言后,针对控诉方的反驳或提出的新观点、新问题,辩护律师应进行第二轮及至

多轮发言,后几轮发言突出重点,简明有力 。每次发言前均应征得审判长 同意。

  第一百二十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律师发现某些案件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法庭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

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事实、证据时,律师可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要求更换律师的,应向法庭提出,经合议庭同意休庭后,

律师可以立即与被告人解除委托关系,由法庭安排再次开庭问题;如果被告人当庭恶意攻击、指责、谩骂辩护律

师,或者辩护律师拒绝被告人的不合理要求,当庭发生严重争执,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时,辩护律师可以请求法庭

休庭,拒绝为被告辩护,解除委托关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上严重违法,律师应当指出,并要求立即纠正,切实维护当

事人和律师本人的诉讼权利。

  第十节 休庭后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休庭后,律师应告诉被告人认真阅读法庭笔录,如有遗漏苛 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

正,直至没有错误后再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将庭审辩论意见进行整理,按照法律要求及时提交辩护词。

  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应与审判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

的意见,并给予指导。在上诉期内,律师有权会见被告人。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接办公诉案件二审当事人或者其亲友委托的手续与一审相同。二审律师必要时应与一

审律师联系,取得相关材料,交换意见,一审律师应予配合。

  第一百二十七条 接受委托后,被告人要求律师代为上诉的,律师必须在上诉期内及时代表其提起上诉,书

写有关材料。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律师阅卷、会见被告、调查取证等方面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二审案

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三十条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律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提供新收集到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 如果一审判决后发现新的关键性证据,或者有证据表明作为一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可

靠,或者主要证人改变原来的证言以及出现其他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结果的情况,律师应建议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按一审程序重新审判,律师的工作与一审程序相同。

  第七章   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

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作为委托人办理相关委托手续,具体办法参见第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接受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委托后,应对其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分析案情,指导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指控。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参见第四章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书不足三日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并要求改期。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应与法院协商改期或改换其他律师出

庭。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开庭前,代理律师应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个人隐

私,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

回避。

  第一百四十条 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证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

罪行为。被害人不能到庭或特别授权时,代理律师可代为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指导、协助或代理被害人行使以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

  (一)发言陈述案件事实;.

  (二)出示自己收集的证据;

  (三)请求法庭传唤未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入出庭作证;

  (四)经审判长允许,、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五)对相关证据、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发表意见;

  (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驳斥辨方的证据或意见,建议法庭对辩方的证据不予采信;

  (八)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九)在有充分理由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事先帮助被害人做好出庭作证准备。当被告人的辩护律师

发问不当时,代理律师应提出异议。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法庭辩论阶段,代理律师应从被害人的利益出发独立发表辩论意见。驳斥被告人及其辩

护律师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阅读法庭笔录,补充或改正遗漏或差错,确认无误后

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四十五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刑事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应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要求,

在其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起草请求抗诉申请书,准备相关证据材料,送交人民检察院,请求其提出抗诉;如果人

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决定 不予抗诉,代理律师可建议或帮助被害人申诉。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可接受被害人委托进行二审代理,具体工作与一审相同。

代理律师应根据二审法院的要求,准备书面材料,补充新的证据,参加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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