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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诉讼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
【字号 】  录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更新时间:2007-9-29   阅览: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的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

理人。在接受委托前,应审查自诉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委托手续。具体办

法参见第十二条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律师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应该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解释有关刑事自

诉的法律规定,明确拟提起自诉的案件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所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犯罪是否

超过追诉期限,同时确定合适的被告和管辖法院,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起草刑事自诉状。自诉状应包括以下主

要内容:

  (一)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三)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四)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可证明的各种事实;

  (七)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应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

损害,具体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具体办法参见第十二条 。

  第一百五十条 代理律师应根据刑事自诉人提供的线索,收集、整理有关证据,展开必要的调查工作。必要

时,应组织或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同时,代理律师应调查了解被告人的详细住址,联系方式及是否外出、逃

匿或下落不明等情况。  第一百五十一条律师可以协同自诉人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提起刑事自诉时,

应携带下列文件:

  (一)自诉人身份证件;

  (二)刑事自诉状一式二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一份副本;

  (三)相关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目录;

  (四)如果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提交附带民事自诉状一式二份,每增加一名被告增加一份副本;

  (五)自诉人给律师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致法院介绍信;

  (七)律师执业证。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代理律师在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过程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沟通,解释有

关情况,补充相关材料。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于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复

议一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立案后,代理律师应指导自诉人进行开庭准备,进一步补充证据。对于自己不能取得的证

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应征得自诉人同意,担任自诉人的反诉辩护

人。具体委托手续参见第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代理律师必须向自诉人详细解释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发生自诉人未准时出

庭又未委托律师出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自动撤诉等法律后果。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代理律师在刑事自诉案件开放审理时,应发挥控诉的职能,通过相关语气证明被告人犯了

所指控之罪,应受到刑事处罚。具体工作程序可参见第五章第八、九、十节。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自诉人有语气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能适用简易程序

的,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决定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如果不同意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说明理由。

  第一百五十九条 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应根据授权参与法庭调解。

  第一百六十条 代理律师应告知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理律师二审自诉案件,参照本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节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具体办法参见第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律师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应注意以下特殊问题:

  (一)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刑事自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

  (三)刑事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四)刑事自诉案件可以自行和解,或者动员自诉人撤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代其申请取保候审。具体办法参

见第三章第五节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一审、二审及简易程序中的工作与公诉案件相同,参见

第五章、第六章及第十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六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的委托,担任其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代

理人。可以授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

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提起。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正确。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还包括未被追究责任的其

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

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等。

  (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

  (四)该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对上述问题均得出肯定回

答后,律师才能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委托,代理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具体委托手续参见第

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帮助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其基本内容包括: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基本的事实和理由,尤其关于被害人诉请赔偿的事由与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六十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律师可代理申请复议,或者建议另行提

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 代理律师应指导、帮助被害人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具体要求参见第四章的相关

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为保证来判决顺利执行,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帮助委托人申请人

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查封。

  第一百七十二条 代理律师应事先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

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将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代理律师有权与原告人一起参加庭审,并享有以下权利:

  (一)经原告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宣读附带民事起诉状;

  (三)陈述案件事实;

  (四)出示已方证据和相关鉴定结论;

  (五)传唤已方证人出庭作证;

  (六)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七)对被告方证据提出异议;

  (八)对被告辩护律师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九)发表代理意见。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代理律师应该指导原告人进行调解,帮助准备调解意见,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

讼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告知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权提起上诉,不受相

关刑事案件是否上诉、抗诉的影响。

  第一百七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担任二审诉讼

代理人,具体委托手续参见第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 代理律师参加附带民事诉讼二审程序,按照一审程序办理。

    第二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九条 律师可以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具体委托手续参见第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可以委托其辩护律师兼任诉讼代理人,亦可另行委托。其他附

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单独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八十一条 代理律师应帮助被告人撰写答辩状,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一审、二审的庭审,

出示证据,反诘对方,发表代理意见。其诉讼权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相同。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于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权提起上诉。代理律师接受委托

后,可以帮助撰写上诉状,提起上诉,参加二审庭审。

          第十章 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和自诉案件被告人均可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适用简

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具体委托手续参见第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应

向委托人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律师经委托人同意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前将书面意见送

交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在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

辩护后,辩护律师可以出示相关证据,并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八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出庭时,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互相质证,传唤证

人出庭作证;经审判员允许,可以互相进行辩论。

  第一百八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由自诉人首先宣读起诉书,被告人应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

事实进行陈述、辩护;双方经审判员允许,可依次出示证据;自诉人的代理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互相进

行辩论。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八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时,辩护应建议法庭中止审理。

转普通程序:

  (一)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公诉案件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辩护律师准备作无罪辩护的;

  (五)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十一章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一百九十条 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具体委托手续参见第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律师收集证据证明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重

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九十二条 律师可以根据收集的证据材料提请做出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最高

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九十三条 申诉由人民法院立案或人民检察院抗诉后,律师按照一、二审程序进行辩护或代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订、修改、解释,适用于全国律师承办刑事辩护业务与刑事

代理业务。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律师协会制订的同类文件与本规范不符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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