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鞍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以及涉外、涉港澳台的经济纠纷;法律、法规、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经济纠纷,以及本委员会所在地政府授权处理的经济纠纷,本委员会也可受理。 下列纠纷不予受理: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本委员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经济纠纷。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具有法律效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本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合同之外达成的仲裁协议书以及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及其他文字载体上以书面方式表示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有关记录。仲裁协议可以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开庭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对仲裁协议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不予执行。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本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若一方请求本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纠纷提交本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决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日期。 第十四条 本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当事人在收到本委员会的受理通知后,应当按照本委员会仲裁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十五条 本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本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副本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最迟自开庭辩论终结前向本委员会提出,并按照仲裁收费标准,于提出反请求之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及案件处理费,逾期未交的,视为撤回反请求申请。 本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本委员会收到后应当在5日内将反请求答辩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须在最后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逾期仲裁庭可以拒绝当事人的请求。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应当向本委员会提供一份正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当事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不得多于两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本委员会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本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在本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本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一方当事人是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应当在本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同一名仲裁员,选定不一致时,由本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自收到本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日起15日内未能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未能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的,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未能达成一致的,由本委员会主任依法指定。 第二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员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 (二)因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仲裁员有上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没有发现或者没有提出的,本委员会主任有权决定仲裁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本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本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不准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必要时予以除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三十一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专家和委托的鉴定人、本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开庭审理在本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本委员会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四条本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其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此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或者反请求的相对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仲裁员在办案过程中,有权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三十七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仲裁庭查证属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八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证据来源。 第三十九条仲裁庭认为需要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四十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评估部门或者专家进行鉴定、评估,也可以由仲裁庭委托的鉴定、评估部门进行鉴定、评估。 当事人有义务向鉴定、评估部门或者专家提供所需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出示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或其他物品的,致使鉴定部门或签定专家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或不能做出公正鉴定结论,仲裁庭可针对该事实做出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认定。 鉴定、评估报告和专家报告的副本应当送给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一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辨认质证。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重大疑难问题请求本委员会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论证意见,并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三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五条经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逾期不提交证据一方当事人不得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证据不足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十六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委员会作出。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九条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条件而不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其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正本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人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三条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鉴定评估时间)内作出仲裁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由仲裁庭书面提请本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五条裁决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正本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六条裁决书正本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六十二条本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委员会可以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至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最高不超过50%;开庭后上述费用不再退回。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双方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 经本委员会审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立即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 第六十五条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由1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日起,5日内在本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本委员会主任应当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可以口头当庭答辩,也可以书面答辩。书面答辩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涉外案件30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本委员会应当于开庭3日(涉外案件1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自开庭审理或者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书面提请本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九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作出裁决。 第七十二条本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连同受理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本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三条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委员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 本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45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本委员会收到后应当在 15日内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本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院作出裁定。 第七十五条双方当事人自收到本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日起20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六条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员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员会受理通知之日起20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七十七条本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0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其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8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九条涉外仲裁程序中提交本委员会的外文书证及其他材料均应附有中文译本。 第八十条涉外仲裁的法律适用,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或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必要时也可以适用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 第八十一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中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向有缔约关系的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本委员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本委员会提供翻译人员,也可以经本委员会同意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人员。 第八十三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第八十四条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者以邮寄、电报、传真或者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仲裁文书、通知也可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第八十五条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送达的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证人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六条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证明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七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1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间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九条本规则由鞍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本规则自2000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