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六年九月三十日包头仲裁委员会一届一次会议通过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包头仲裁委员会三届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 申请仲裁。 第三条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上述性质的,依法驳回仲裁申请。 第四条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秘书长、副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五条 本会按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第六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行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从其约定。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在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协议选定包头市仲裁机构的,或其他不会产生歧义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被撤销、终止、未生效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但本会先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本会的决定有效。请求本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未在以上期限内提出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本会或仲裁庭提交申请书副本和法院的立案通知。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身份证明以及与纠纷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 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根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辩论结束前书面提出。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反请求。 第二十条 本会应当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还应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提供相应份数。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应当按照本会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变更仲裁请求超出原请求的部分,应按规定交纳仲裁费。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 但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交清。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撤回仲裁反请求 第二十三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用 ,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不退回仲裁费。 第二十四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三人。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或者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条 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或仲裁员自行回避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由本会委员会议决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记录员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由本会主任决定其回避。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向本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本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经有关部门认证的中文译本。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交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本会确定。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又不书面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本会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进行分类编号,写明证据材料来源和证明对象、提交的日期并签名盖章。 第四十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由仲裁庭指定交换时间,在记录员主持下交换。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为查清案情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本会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的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材料作出裁决 。 第四十六条 开庭审理在本会指定地点进行,当事人另行约定开庭地点的,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从其约定。 第四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和鉴定人、记录员,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 本会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3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需要再次开庭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条 庭审时,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一条 审理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第五十二条 开庭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因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 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更改或补正,不予更改或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会可以做庭审录音或录像。庭审笔录和录音、录像仅供本会或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第五十六条 本会或仲裁庭对下列事项应当作出决定: (一)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员的回避; (三)驳回仲裁申请; (四)撤回仲裁申请; (五)中止或终结仲裁程序; (六)裁决书的补正 (七)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回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回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或依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当事人应当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未确定 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调解书作出之日起即时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4个月审理期限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前款所指的审理期限是指从组庭后的次日起至裁决书作出之日或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查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对仲裁案件应当进行评议,并制作评议笔录。评议笔录包括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裁决的依据、裁决的结果,仲裁费用的分担等内容。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评议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在签署裁决书前应将裁决书草稿提交本会,本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内容和形式向仲裁庭提出建议。 第六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按本会示范格式写明基本案情、当事人的主要观点、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已经裁决但遗漏的事项,应当补正;对应当裁决的事项遗漏的, 应当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即时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或者终结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或者终结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章 期间和送达
第七十五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当面递交或者以邮寄、数据交换、公证、公告等方式送达受送达人。 第七十六条 向受送达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七条 公证送达的,以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中所载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八条 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以投递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户籍所在地或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以邮件到达受送达人所在地邮局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九条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或本会确定。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八十二条 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仲裁案件,可以适用本章规定;争议金额在5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双方当事人应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之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的案件,应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需要再次开庭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使案件争议金额超过5万元的,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由本会确定。本会确定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的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重新开始。 第八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同意将其在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或海事等发生的纠纷提交本本会仲裁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本会或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九十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未按照本规则规定选定仲裁员或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九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仲裁庭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三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答辩期的,应在15日内提交书面答辩。 第九十四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九十五条 本会应当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开庭15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需要再次开庭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九十六条 仲裁庭应在组庭后八个月内作出裁决书。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九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 第一百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会所设办事处,是本会的派出机构,受本规则约束。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本会。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1月1 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本 会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