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仲裁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长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可以受理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的民商事纠纷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本会依法不予受理下列纠纷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可以告知另一方,如另一方同意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仲裁协议或者分别向本会做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本会予以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合同之外达成的仲裁协议书以及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文字载体上,以书面方式表示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有关记录。仲裁协议可以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其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如果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做出决定,以本会做出的决定为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本会做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得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按照本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受理费确有困难的,可以部分缓交。 申请人不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和传真;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将本规则和本会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最迟在开庭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办公室或仲裁庭,并按照本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被申请人在开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反请求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本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适用于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须在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变更。 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但当事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一般不超过3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委托律师、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由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由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由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指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自收到本会仲裁员名册之日起15日内未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未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的,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应当共同选定的仲裁员未达成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指定。 本会指定的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重新指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同一名仲裁员,选定不一致时,由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及仲裁员。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本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中"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3、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4、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向本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且同时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日起20日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本会全体会议决定。 仲裁员有回避情形,本人或者当事人未提出回避请求或者申请时,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有权决定该仲裁员的回避。 第二十六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会应当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并有权中止该仲裁员的职责,必要时予以除名。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条 不公开仲裁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为仲裁庭提供咨询的专家和仲裁庭委托的鉴定人及本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本会为了履行法定职责,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案件仲裁一般在本会办公地点设立的仲裁庭内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办公室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二条 本会在仲裁庭开庭7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其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或者仲裁反请求的相对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仲裁和做出缺席裁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经当事人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的线索的,以及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五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六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应当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提交少数民族文字书证,应当附有汉文译本。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对证据进行鉴定、评估的,可以委托当事人约定的鉴定、评估部门或者专家进行鉴定、评估,也可以指定鉴定、评估部门进行鉴定、评估。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按规定的期限向鉴定、评估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人提供鉴定、评估所需要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鉴定、评估报告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评估人员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评估人员提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评估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和仲裁庭认定。 第四十一条 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同意或者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做出裁决。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重大疑难问题请求本会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论证意见,并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六条 本会发现仲裁庭在仲裁案件时有程序上的错误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情形的,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并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仲裁时,本会可以做庭审录音或录像。录音或录像仅供本会或仲裁庭备用。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四十九条 本会对下列事项制作决定书,决定书一经宣布或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管辖权; (二)仲裁员的回避; (三)追加、减少或更换当事人; (四)中止或终结仲裁程序; (五)其他需决定的事项。 第五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在仲裁庭之外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办公室主任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做出。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在做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做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做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做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不含鉴定或者评估的时间)内做出仲裁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仲裁庭原则上只能提出一次延长仲裁期限的申请。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五十九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会的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条 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做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做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做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仲裁程序,并且对此不遵守的情况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其异议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会根据仲裁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前款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用。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六十八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六十九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五十九条对裁决书做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费。 第七十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至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至首次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开庭后,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 第七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在人民币20万元之内,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第七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由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仲裁员名册之日起10日内,在其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由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由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应当立即指定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第七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涉外案件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要求,进行书面仲裁。 仲裁庭可以当即开庭,也可以确定开庭日期,但最迟应于仲裁庭组成之日起10日内开庭。 第七十七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本会应当于开庭3日(涉外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八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九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做出裁决。 第八十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做出裁决,但仲裁庭认为有影响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仲裁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入普通程序仲裁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批准,可以转入普通程序。 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裁决。 涉外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自开庭审理或者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0日内做出裁决。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员书面提请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三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做出裁决。 第八十六条 本会受理案件后,应当立即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同时将应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及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十七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于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本会提交仲裁反请求书。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 第八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本会应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九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及仲裁员。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九十一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其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8个月内仲裁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三条 涉外仲裁程序中提交本会的外文书证及其他材料应附有中文译本。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方具有效力。 第九十四条 涉外仲裁的法律适用,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法律为适用法律,或者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必要时也可以适用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 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十六条 涉香港、澳门、台湾的仲裁案件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会以汉语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经本会同意后由当事人自备译员。 第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者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也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将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登记注册的法定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现住地的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若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经上述方式仍无法送达时,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内,即视为送达。本会的送达公告在《长春日报》或《吉林日报》上刊登。 第一百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公证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零一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中有长春仲裁字样,但仲裁机构名称不规范;或者虽然没有长春字样,但约定在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在长春地区的;或者约定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长春;或者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双方住所地均在长春,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则自2001年5月18日经长春仲裁委员会第二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实施。《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即行废止。 在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暂行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