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月20日第二届宝鸡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宝鸡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人,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 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 劳动争议; (四)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正、及时、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宝鸡市。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处,办事处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经仲裁委员会授权行使案件的程序管理职责并按仲裁委员会关于办事处的职责规定办理案件。 第八条 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并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 (三)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并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视为同意接受仲裁委员会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仲裁协议; (二)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 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请求所根据的证明材料、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当即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 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应诉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申请求。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同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5份,提交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及其他文件时,除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一份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提供相应数量的副本。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增加代理人人数的不受此限。 当事人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和权限。 受委托的律师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定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函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交纳仲裁费用。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提出反请求申请之日起5日内交纳反请求仲裁费用。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撤回仲裁反请求。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由各方选定一名仲裁员;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在规定期限内未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超过期限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一) 因出差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 因患病不能正常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 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 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见当事人、代理人 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记录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 。 第一款第(三)项中"其他关系"系指: (一) 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咨询的; (二) 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三) 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第三十二条 被指定或者选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请求回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解聘、除名、死亡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被选定或者指定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应当有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正在进行的仲裁活动,将其解聘或者除名。该仲裁员停止仲裁活动后,该案仲裁庭应当重新组成,具体实施按本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九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都在陕西省境内的,应当在仲裁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双方或者有一方在陕西省境外的,应当在仲裁庭开庭7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3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点。如无约定,则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交纳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对自己的请求、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第四十四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的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提交少数民族文字的书证,应当附有汉文译本。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部门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物品等。 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四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有完整的调解笔录。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在仲裁庭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愿意接受过的、承认过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或者意见,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六条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依据法律规定,仲裁庭可以在仲裁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先行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作出的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 第五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者疑难案件可以向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应当充分考虑。仲裁庭提出咨询的案件,如不能接受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仲裁庭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不违反仲裁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公正、及时地审结案件。较为复杂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期间)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的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一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六十二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六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补正。 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在裁决作出后发现上述应当补正的事项,仲裁庭应随时作出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宝鸡市中人民法院申请撤消裁决: (一) 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的; (六)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六条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仲裁庭的原因使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重新达成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该案的受理费。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接到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仲裁庭重新裁决的通知后,拒绝重新仲裁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书面陈述理由,经批准后,方可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拒绝重新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六十八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或者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但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或者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可以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 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第七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7日,涉外案件为30日,被申请人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7日,涉外案件为30日。 第七十三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涉外案件应当在开庭1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未遵守本简易程序规定,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五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和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有影响的除外。与本规则第七十条有抵触的,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七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5日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在1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条 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仲裁委员会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八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应诉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 第八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的八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 因其他原因应当中止仲裁的。 第八十九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 因其他原因应当终结仲裁的。 第九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十三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除法定期限外,本规则所规定仲裁程序的期限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九十五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者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 第九十六条 向当事人或者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应当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七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见证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条 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不规范,只要具有排他性,在逻辑上不会发生歧义,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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