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3]贸仲裁字第0060号裁决书裁定不予执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事务所-昆山律师-昆山律师在线咨询-昆山法律顾问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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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3]贸仲裁字第0060号裁决书裁定不予执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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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07-10-30 阅览:次
[2004]民四他字第18号
颁布日期:20040909
实施日期:20040909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冀执监一字第2号《关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3]贸仲裁字第0060号裁决书裁定不予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廊坊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5年5月22日与爱科工程咨询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东方花园别墅售楼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用中、英文书写,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据瑞士、意大利驻华使馆照会及仲裁委反映,廊坊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就相同标的与史密德个人订立了内容与上述中文本相同的英文本合同。两份合同第十四条均约定“本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廊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例制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友好协商的,双方将交由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败诉方将按中国有关规定承担费用”。事实上,史密德作为合同主体之一也得到了廊坊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认可。如上述情况属实,应认定史密德个人也是东方花园别墅售楼合同及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将史密德与爱科工程咨询国际有限公司并列为共同主体并无不当,你院认为史密德不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依法应予执行。
此复。
2004年9月9日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3]贸仲裁字第0060号裁决书裁定不予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
[2004]冀执监一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史密德(英文名:GiorgioSchmid)和/或爱科工程咨询国际有限公司(简称爱科公司)与廊坊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3月21日作出[2003]贸仲裁字第0060号裁决书:裁决终止爱科公司与东方公司1998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东方公司支付爱科公司204000美元及利息和因仲裁发生的费用。该裁决生效后,史密德和/或爱科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1)被执行人并未与史密德存在合同关系,且在合同中既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2)仲裁委未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仲裁程序明显违反仲裁规则。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史密德仅是爱科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代表,不是合同的签约主体,因此合同第十四条中有关仲裁条款对其不具约束力,史密德无权以合同主体的身份申请仲裁及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执行人提出的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成立,应裁定不予执行,并报请我院审查批准。
我院研究认为,在仲裁案件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与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致,本案中史密德是作为爱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东方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对爱科公司具有约束力,而仲裁书将史密德与爱科公司并列在一起成为共同主体是错误的。据此,我院同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裁定不予执行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2000]51号)的有关规定,特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答复。
200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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