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正在被执行的独资开办的企业能否追加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事务所-昆山律师-昆山律师在线咨询-昆山法律顾问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网站首页   |   法制新闻   |   律师服务   |   仲裁诉讼   |   合同律师   |   婚姻家庭   |   损害赔偿   |   行政法律   |   公司律师
知识产权   |   刑事律师   |   金融律师   |   法律解读   |   劳动律师   |   房产律师   |   法律法规   |   四维刊物   |   在线咨询
最新更新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12月19日)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民事诉讼怎样提交证据?
·民事诉讼怎样提交证据?
信息推荐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12月19日)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民事诉讼怎样提交证据?
·民事诉讼怎样提交证据?
位置:首页 >> 仲裁诉讼
仲裁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正在被执行的独资开办的企业能否追加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7-10-30   阅览:
颁布日期:20030730 实施日期:20030730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2002]执他字第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桂高法[2001]294号《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正在被执行的独资开办的企业能否追加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转让北海中川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的股权,收取受让人支付的对价款不属抽逃北海公司的注册资金,即不能以抽逃资金为由追加四川公司为广西城乡房地产开发北海公司申请执行北海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四川公司转让北海公司股权的行为,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合法转让的行为。因该转让既不改变北海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也未造成北海公司资产的减少;且四川公司转让北海公司而获益的1000万元,是四川公司通过转让股权获得的对价款,该对价款也不是四川公司在北海公司获得的投资权益或投资收益;至于四川公司与北海公司的并表财务报告等,并不表明四川公司对北海公司的债权债务有继受关系或者属法人格滥用行为。因此,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四川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此复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分享到:
上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3]贸仲裁字第0060号裁决书裁定不予执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下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相关信息

法律咨询:叶怀静主任律师
联系电话∶ 13914965048 传真 0512-50103172 邮编 215300
邮箱∶yelawyer@126.com
地址∶昆山市前进东路898号帝景大厦1502-1505室(点击看地图关于我们
特别声明: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
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