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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诉讼  
怎样的仲裁约定才有效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9-10-21   阅览:
问:近日,我公司与一个客户发生经济纠纷,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请问,这样的仲裁条款有效吗?双方的纠纷能否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王鹏

  王鹏先生:

  您好!对于您信中提及的问题,答复如下:双方只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但没有选定由哪个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而这个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双方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由于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不受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限制,所以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名称的表述一定要准确、规范,否则有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在仲裁实践中,并不是所有不规范的仲裁协议都是无效的。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1、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在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如约定“在甲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仲裁”、“在买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仲裁”。

  2、对所选仲裁机构的名称多(漏)字。如约定“在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多“市”字),“在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漏掉“经济”二字)。

  3、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如约定“在天津仲裁委员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既可以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也可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4、仲裁机构的名称不够规范,但在逻辑上不会发生歧义。如约定“在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天津仲裁委员会是本市解决经济纠纷的惟一仲裁机构,所以可以认定当事人选定的是天津仲裁委员会。

  尽管如此,为了使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要求,从而保证其有效性,天津仲裁委员会向经济和社会各界推荐如下示范仲裁条款:“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

  天津仲裁委员会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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