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汽车零件加工厂常与外地发生业务关系,在许多购销合同中写上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是没有明确由哪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久,温州一客户拒付货款,双方关系恶化,汽车零件加工厂遂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仲裁委员会立案处审查后认为,该仲裁条款仅有仲裁意思表示,未明确约定 仲裁机构,事后双方又达不成补充协议,仲裁条款无效,因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根据《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未作约定,如属合同条款,当视为履行合同发生的一切纠纷,无须补充。但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就必须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而且,我国仲裁制度实行机构仲裁,不承认临时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因此,是否明确选定仲裁机构会影响到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必须指明由某一个具体的仲裁机构仲裁,否则该协议不具有可执行性,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的汽车零件加工厂因未选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导致仲裁愿望未实现,只好再另行向温州当地法院起诉。 为避免当事人在约定仲裁条款上出现瑕疵。青岛仲裁委员会有关人员指出,订立仲裁协议时,可参照以下规范的仲裁条款:“凡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一致同意提请青岛仲裁委员会按照其规则进行仲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