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达成口头加工协议,由原告提供花梨木料件给被告装配成品家具。2000年1月10日,被告交付了原告部分成品家具,原告支付加工款5000元。2001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剩余家具并赔偿损失6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为原告加工装配成品家具是事实,2000年1月10日原告仅付款5000元,因原告拖欠尚余的1万多元加工费不付,所以留置了原告的洋花餐台、32型电视柜、葡萄沙发各一套。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合同法中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似有必要在此予以辨析。 一、留置权有两个层次的法律效力 本案案由是加工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加工物,被告则以留置权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中的抗辩往往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基础,被告行使留置权的根据是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留置权发生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财产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定作合同作为双务合同的一种,具有以各自的给付为交换目的的特点,定作人支付加工价款与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是互为债权、互为债务的,双方的债务具有互为条件的牵连关系。在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具体期限,从平衡双方的利益出发,定作人接受定作物的期限,也就是他支付报酬或价款的期限。如果定作人没有支付报酬或价款,则承揽人有权继续占有工作成果及材料,以此对抗定作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此时,承揽人所行使的留置权在法律特性上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相近似。这就是留置权第一层次的效力。 留置权第二层次的效力是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依据是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债务人应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如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一种,有以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留置权的效力之间,第二层次的效力是在第一层次的效力这一前提下展开的。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已按约定付清加工报酬,不愿再付款,诉请被告交付剩余的家具。但查明事实反映,原告尚欠被告加工价款1万元。在此情形下,被告行使的是第一个层次意义上的留置权,即原告不能在自己未为对待给付之前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债务。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先为履行的义务,故被告的抗辩成立,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支持被告的抗辩。 二、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比较 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法律特性上有相似之处,两者都是为了保护准备履行义务的一方不至于在履行后不能得到对待履行。事实上,两者之间还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1)目的不同。留置权以担保合同债务履行为目的。留置权是债权未受偿前,留置对方财产,目的在于经过约定期限以后,债务人仍不支付其应付款项时,可依照法律规定,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是以变卖该财产的款项优先受偿。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和行使主要在于促使双方同时履行,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性质不同。留置权是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其合同债务而由法律规定的权利。留置权人可以按照留置的债务人的财产价值优先受偿,而同时履行抗辩权为对抗权,不具有物权性质,它只能对抗双务合同中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拒绝履行其义务,所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产生优先受偿的问题。 (3)根据不同。留置权的发生必须是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也就是说,在留置权发生时,一方已占有对方的财产。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发生的根据是双务合同在债务履行上的牵连性,在对方未履行给付义务时,才可行使抗辩权。因此在抗辩权发生时一方是不可能占有对方的财产的。 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区别表明,不可以将法律关于留置权的制度简单地适用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形。 本案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既可以选择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可以选择行使留置权。本案被告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则被告的抗辩是站在“你与则我与”的立场上,希望双方同时进行对待给付的履行,此时本案理应如此处理:判决双方同时履行。在本案中,原告表示不愿付款,而被告选择行使的是留置权,这种情形下被告实际上行使的是第一个层次意义上的留置权(上文已有详述),那么法院不能置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及被告的法定权益不顾单方面判决双方同时履行,正确的裁判应当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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