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金的概念和作用 定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为保证合同 的履行,由一方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代替物。 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 的约定 ,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三) 当事人一方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 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 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 金。” 《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 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 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 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属于金钱担保,主要目的是担保合同债务的履行,定金是 通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交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者其他代替 物,是否履行与该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的得失有着直接的联系,从 而促使合同当事人积极而适当地履行债务,以发挥担保作用,从此 角度出发,也可以说定金也是一种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形式。 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其成立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定金合同不成立,主合同因解除或其他原 因消灭时,定金合同也消灭,这表明定金具有从属性。此外,定金 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且还应该有定金 的现实交付,如果不交或少将定金,将影响定金合同的成立。在定 金合同因一方不交或少交而不成立后,任何一方都不得请求法院强 制执行另一方根据尚未成立的定金合同履行给付定金的义务,法院 也不得强制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定金,合同履行完毕全,定金应当以 原数退还或抵作价款。 二、定金的分类 在司法实践中,定金可分为五类 1、成约定金,是指作为合同要件的定金,因该定金的交付合同 才成立,通常情况下定金不应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是否交付定金 不应影响当事人所订立的主合同的成立,因此成约定金应当由当事 人特别约定。 2、证约定金,指以定金为订立合同的证据,证约定金是为证明 合同关系的成立而设定的,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仅以证明合同成 立为目的。 3、解约定金,指当事人为保留单方解除主合同的权利而交付的 定金,也就是说交付定金的当事人可以抛弃定金以解除合同,而接 受定金的当事人也可以双倍返还定金来解除合同,该定金的特点在 于通过定金的放弃和加倍返还而给予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或者 机会。 4、违约定金,指交付定金的当事人若不履行债务,接受定金的 当事人可以没收定金。对此《担保法》第89条规定:“”《合同 法》第115条规定:“”以上均是对违约金的规定,由此可见违约定 金是一种法定的定金,在实践中运用的最为广泛,通常而言,如果 合同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定金的种类,就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约定的 定金为违约金。违约定金通常兼有证约定金的作用。 5、立约定金,指当事人为保证以后正式订立合同而专门订立的 定金,交付定金的当事人若拒绝立约,将丧失定金,接受定金的当 事人拒绝立约,则应加倍偿还定金,其作用表现在首先督促当事人 订约,其次使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之前保留自由订约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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