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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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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07-10-8 阅览:次
出于对解除权人的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各国立法都对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解除权人只有依照法定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和效果。
我国保险法并未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作出任何规定。笔者认为保险人可以参考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因为保险法属于民事特别法,从法理上看,特别法应当优先于普通法,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无规定的,则应适用普通法。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的规定。
因此,保险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是保险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二是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保险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自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即告成立,自此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或仲裁机关时,合同解除则由保险人直接解除转化为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解除。法院或仲裁机构如认定解除无效,则合同解除的效力溯及地发生消灭,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还有一个问题须引起重视,即直接解除与司法解除的关系问题。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直接解除是司法解除的先行程序,司法解除是直接解除的补充。如果未经直接程序,当事人的司法解除申请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在保险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投保人的索赔请求被保险人拒绝后,诉诸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请法院判决解除。依据上述理论,法院即不应支持保险人的这项请求,而应不予裁决,留给保险人自行行使此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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