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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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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09-9-15 阅览:次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构成要件:行为主体─经营者;侵害客体─他人的注册商标权和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客观要件─
(1)行为要件: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目的(结果)要件:造成或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主观要件─主观故意。
认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项。
处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第1款、《商标法》第53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构成要件:行为主体─经营者;侵害客体─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和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客观要件─(1)行为要件: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2)目的(结果)要件:造成或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主观要件─故意或过失。
认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处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第2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7、8、9条。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构成要件:行为主体─经营者;侵害客体─他人的名称(姓名)权和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客观要件─(1)行为要件: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2)目的(结果)要件:造成或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主观要件─主观故意。
认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
处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第1款、《产品质量法》第53条。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构成要件:行为主体─经营者;侵害客体─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客观要件─行为要件:在商品上(包括商品及其包装和标签)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包括伪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等),目的(结果)要件:造成或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主观要件─主观故意。
认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
处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第1款、《产品质量法》第53条。
五、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
构成要件:行为主体─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侵害客体─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客观要件─(1)行为要件: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2)目的(结果)要件:限制竞争;主观要件─主观故意或过失。
认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项。
处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
典型表现:供电企业强制用户购买其提供的电表(包括智能卡电表)、进户线等器材。
六、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
构成要件:行为主体─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侵害客体─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客观要件─(1)行为要件: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2)目的(结果)要件:限制竞争;主观要件─主观故意或过失。
认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项。
处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
典型表现:供电企业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电能表、进户线等器材;信用合作社限定贷款户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如农资);火车站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客票代售服务。
七、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构成要件:行为主体─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侵害客体─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客观要件─(1)行为要件: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2)目的(结果)要件:限制竞争;主观要件─主观故意或过失。
认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
处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
典型表现:有线电视台强制用户购买其提供的收费卡、用户牌等商品;邮政企业强制用户接受其提供的邮政储蓄、特快送汇款等邮政服务;盐业公司在销售无碘盐时强制用户购买加碘食盐;烟草部门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牌号卷烟。
八、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构成要件:行为主体─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侵害客体─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客观要件─(1)行为要件: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的行为,(2)目的(结果)要件:限制竞争;主观要件─主观故意或过失。
认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项。
处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
九、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构成要件:行为主体─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侵害客体─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客观要件─(1)行为要件: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2)目的(结果)要件:限制竞争;主观要件─主观故意或过失。
认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5项。
处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
典型表现:供电企业(或自来水公司)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电能表(或水表)。
十、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构成要件:行为主体─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侵害客体─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客观要件─(1)行为要件: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2)目的(结果)要件:限制竞争;主观要件─主观故意或过失。
认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项。
处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
典型表现:供电部门强行向用户收取材料费、施工费、手续费、供电及配电贴费(增容费)、低压接户改造费等;自来水公司强行向用户收取水增容费、底度费等滥收费用行为;信用合作社强制贷款人交纳股金;有线电视台强行向用户收取收视费预付款、解扰器押金等。
十一、被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指定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滥收费用
构成要件:行为主体─被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指定的经营者;侵害客体─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客观要件─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滥收费用;主观要件─主观故意。
认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
处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
十二、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构成要件:一般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行为主体─经营者(行贿人)、对方单位和个人(受贿人);侵害客体─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客观要件─行为要件:贿赂,目的要件: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手段要件:财物或者其他手段;主观要件─主观故意。回扣的构成要件除包括一般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之外还包括:(1)帐外暗中,(2)返还一定比例的价款,(3)卖方退给买方。
认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处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
十三、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
构成要件:行为主体─经营者;侵害客体─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无形资产专有权和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客观要件─经营者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主观要件─主观故意。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是该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三是该信息具有实用性;四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认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
处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7条。
十四、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构成要件:行为主体─经营者;侵害客体─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客观要件─(1)行为要件: 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虚假宣传,(2)手段要件:广告或者其他方法,(3)目的(结果)要件:引人误解;主观要件─主观故意或过失
认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
处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1款。
十五、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构成要件:行为主体─广告经营者、发布者 ;侵害客体─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广告经营秩序;客观要件----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主观要件─主观故意或过失。
认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2款。
处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2款。
十六、不正当有奖销售
构成要件:行为主体─经营者;侵害客体─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客观要件─经营者实施了下列4种行为之一:1、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1)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2)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3)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4)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2、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行为(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3、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的行为;4、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的行为(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对已经向公众明示的前款事项不得变更;在销售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对超过500元以上奖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向购买者明示。经营者不履行上述作为义务,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主观要件─主观故意。
认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4、5、6条。
处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7条。
十七、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的情形下,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构成要件:行为主体─被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所指定的经营者;侵害客体─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客观要件─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主观要件─主观故意。
认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
处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
十八、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构成要件:行为主体─经营者;侵害客体─竞争对手的商誉权和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客观要件─经营者采用了下列手段之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1)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或者刊登、散布声明性广告;(2)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或者指使他人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传播媒介、行业组织进行投诉;(3)散布谣言、散发传单或者其他宣传品;(4)其他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主观要件─主观故意。
认定依据:《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16条。
处罚依据:《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29条。
十九、经营者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
构成要件:行为主体─经营者;侵害客体─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客观要件─经营者采用了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之一:(1)限定或者约定不合理价格或者经营条件;(2)擅自划定排他性的市场,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3)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提供服务; 但有下列联合行为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为降低成本、提高质量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2)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集团化发展的;(3)其他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主观要件─主观故意。
认定依据:《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19条。
处罚依据:《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29条。
二十、经营者强迫交易
构成要件:行为主体─经营者;侵害客体─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客观要件─经营者实施了下列强迫交易行为之一:(1)强迫他人同自己进行交易或者强迫、阻碍他人之间进行交易;(2)强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或者他人之间进行交易:(3)其他强迫交易行为;主观要件─主观故意。
认定依据:《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20条。
处罚依据:《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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