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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正确认定与处理
【字号 】  录入:昆山律师   更新时间:2010-11-1   阅览:
【案例要旨】
    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法院一般按照“接触+实质相似”的推定规则来认定侵权是否成立,在适用上述规则时,应注意考察商业秘密的权利是否系专属于原告,被诉侵权者所使用的商业信息是否与原告的相同或者相似,是不是另有合法来源。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这类案件往往还涉及到对电子证据效力的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Z公司于2001年开始成为美国Minitab公司软件产品在中国区域的独家总代理。被告F曾是原告的高级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定有保密条款。被告Z曾是原告的销售工程师。此二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均接触到了Minitab软件产品的客户信息。原告确认,Minitab公司掌握所有Minitab软件产品客户的资料,包括原告为Minitab公司拓展的客户。
      2004年1月,被告T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成立,股东是盛洁和盛双喜。盛洁与F系夫妻关系。
2004年3月23日至26日期间,F前往Minitab公司,与该公司国际部的成员会面。同月31日,F向原告辞职。4月16日,Z向原告辞职,后到T公司工作。
      2004年4月至7月期间,Minitab公司通过在网站上发布致用户函、向客户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介绍T公司作为Minitab公司在中国的新的独家总代理,T公司的联系人是F。
      Minitab公司在决定变更其在中国的独家总代理的前后,保持着与原告、被告F间频繁的电子邮件往来。截至2004年3月16日,Minitab公司仍与原告就业务事宜进行着正常联系。3月29日,原告职员李燕接替F代表原告与Minitab公司联系业务,后者在4月1日的回复中,拒绝将原告的联系信息上载于Minitab网站,回复中提到,Minitab公司想继续与原告合作,但原告应作为高级转售商,而不是独家总代理。4月9日,Minitab公司在向F和原告职员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称,Minitab公司已确定T公司作为中国的独家总代理,并请通知所有中国的Minitab软件客户通过T公司更新年度使用许可。4月30日,Minitab公司在电子邮件中提到,Minitab公司决定不再同原告续签独家总代理合同的原因是:首先,原告所经营的产品和服务范围广泛,使员工的很多时间和精力花费在其他产品的销售和服务上,而不能专注于Minitab产品。另一个使Minitab作出决定的重要原因是原告的实力损耗,以前使原告成为Minitab的独家总代理的重要因素,即原告对Minitab的资本(在经验和知识方面),已经不复存在。
      与此同时,Minitab公司与被告F也进行着以下密切的联系:2004年4月12日,Minitab公司向F发送了主题为“致中国客户的信”的电子邮件,请后者向中国客户发信,以便使续签客户了解今后需要和后者联系;4月22日,又向F发送了Minitab公司在中国的客户信息清单;4月30日,又将原告操作的8个新订单信息发给了F。
      原告认为,被告T公司由被告F实际经营,故该公司明知F和Z非法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仍使用上述商业秘密,其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16,048.01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1,068元;在《中国计算机报》及其网站、《计算机世界》及其网站、被告T公司的网站上刊登道歉声明。
      被告T公司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F辩称,原告所称的信息不构成其商业秘密。该信息是Minitab公司的信息;该信息中的潜在客户和单机版客户不会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原告所称的这些信息都已经公开了,原告对此没有采取保密措施。被告F获得的信息来自Minitab公司,是善意取得。原告所称的损失都是不存在的,原告仍代理Minitab公司业务,只是代理类型有所差别,原告和被告出现客户利益冲突的嫌疑只在年度版产品上。
      被告Z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审判结论
      原告是美国Minitab公司在中国的产品代理商,其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均系Minitab公司的产品客户,因此在原告不能证明这些客户信息是原告商业经营秘密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对这些经营信息享有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被告T公司从Minitab公司获取客户信息的行为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Z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意见】
      本案一起比较特殊的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件,原告是案外人美国Minitab公司的中国代理商,而Minitab公司又与被告T公司及F联系密切,将客户信息披露给两被告。如何认定涉案客户信息的权利归属以及两被告从Minitab公司处获得上述信息是否构成合法来源等问题就成为判决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涉案经营信息的权利归属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故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包括上游客户和下游客户两部分。原告的上游客户是Minitab公司,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原告代理销售的Minitab软件产品或该公司网站上提供的联系方式,与该公司取得联系,本案中的一些电子邮件也证实确有客户主动通过电子邮件与Minitab公司取得了联系,而原告之前作为该公司在中国的独家总代理的事实也处于公开状态,因此原告所主张的Minitab公司的信息并无秘密性可言,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所主张的下游客户信息包括了客户名称、地址、用户数量、联系人、电话、传真等信息,三被告虽然主张这些信息处于公知状态,但原告与被告F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设有保密条款,而Z在辞职时也签名确认了保密客户信息清单,可见,原告对此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而且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原告公布了部分客户的简称,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客户的具体信息处于秘密状态。同时,这些客户信息可以直接运用于Minitab产品的销售和后期服务,并使其拥有者与不掌握这些信息的经营者相比,获得了竞争优势,故系争客户信息也具备了价值性和实用性,属于我国商业秘密法保护的客体。
      三被告还认为该信息不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判断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需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一方面,原告掌握了客户信息,而且与其中部分客户签有Minitab软件产品的销售合同。另一方面,原告曾经作为Minitab产品的代理商是不争的事实,部分电子邮件证实Minitab公司曾经要求原告提供更新后的客户清单,原告也自认其将签约客户信息都披露给该公司。因此,Minitab公司也掌握了原告代理其签约的客户信息。既然原告主张其对客户信息享有权利,且Minitab公司对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原告就应对此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Minitab公司和原告共同掌握客户信息,这些客户既是原告的客户,也是Minitab软件的用户,故客户信息的权利归属就有多种可能,原告应对上述客户是否均系其自行发展、原告为何将客户信息交给Minitab公司以及原告与Minitab公司就客户信息的权利归属有无约定进而如何约定等事实进一步举证。现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二、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从T公司成立、F到美国与Minitab公司联系以及F正式离职、T公司马上取代原告成为Minitab产品中国独家总代理的时间过程来看,F确实是在充分准备和考虑的基础上,实施了上述一系列行为,但是包括F在内的三名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还需要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综合判断。
      Minitab公司作为原告上游客户的信息并不是商业秘密,被告F虽曾前往美国与Minitab公司的高层会面,但是Minitab公司终止原告独家总代理地位的理由是原告不能专一于Minitab产品的代理,多重代理导致原告精力分散,而且原告实力受损也使之不适合再继续担任独家总代理。换言之,F离职参与T公司的经营赋予了Minitab公司在确定其产品在中国的独家总代理时更多的选择,而最终促使其决定更换独家总代理的系其自身利益。
      三被告辩称,被告T公司从Minitab公司处获得了客户信息,而Minitab公司将自己的用户信息发送给其代理商完全是正当的,故T公司所掌握的客户信息有合法来源。本案虽有证据表明两名个人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有条件接触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而被告T公司掌握的客户信息也与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大量重合,但被告T公司和F已经证明其大量客户信息来自Minitab公司,即三被告已经证明被告T公司的大量客户信息可能另有合法来源,故在没有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被告F和Z非法披露、被告T公司非法使用上述客户信息的主张难以成立。而在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其对这些Minitab软件的签约客户信息独享权利的情况下,认定被告T公司从Minitab公司获取客户信息的行为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电子邮件证据的认定
      本案中,双方提供了大量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证据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和裁决结果,因此成为本案裁决不容回避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没有将电子证据列为证据,但是根据证据的定义,只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可以作为证据,故应当确认其证据资格。但是,电子邮件具有可复制性、可修改性的特征,所以仅仅以打印件的形式来举证是不够的,当事人应采取必要的手段,使法官对其真实性形成内心确信。本案中,我们根据不同电子邮件的情况,采用以下方式进行认定。首先看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果对方确认其真实性,法院应予以认可。其次,如果对方否认其真实性,则要看举证方有没有使用公共平台的电子邮件服务(如sina、yahoo等)。如果使用了公共平台的电子邮件服务,则可以采取公证或者当场演示的方式,上网打开并保存邮件,以确认其真实性。如果使用的是企业自己的服务器,而对方又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的,则如何认定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就变得较为复杂。本案中,被告对自己服务器上的邮件进行了公证,以此证明是美国Minitab公司将客户信息交给自己,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于是被告再次提供经公证、认证的美国Minitab公司服务器上的邮件,与自己提供的邮件对应,我们在被告补强证据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这类双方有异议的电子证据,如果是采用自有服务器的,举证方应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或者调阅服务日志,必要时可以采用技术鉴定的方式查明其真实性。   
    【附录】
    编写人:胡震远,民五庭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案号: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2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黎淑兰(审判长)、刘静、胡震远(主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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