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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金库被盗案:假如被盗的不是农行
作者:李曙明      更新时间:2007-9-23     阅览:
河北省邯郸市农业银行支行金库被盗案,主犯任晓峰、马向景日前一审被法院判处死刑。这一案件,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巨大,死刑似乎是二人最合适的归宿。不过,和那些贪了钱就给情妇买房就花天酒地挥霍甚至到海外豪赌,到案发一分钱也追不回来的主儿相比,他们二人把钱都买了彩票——银行的钱是国家的,彩票中心的钱也是国家的,至少从结果来看,犯罪造成的“国家损失”并不大。所以,在终审判决以前,贪污罪罪名的认定是否准确,是否有必要对二人处以极刑的争论,恐怕还将继续。     
    也有人开始关注邯郸农行该如何依法向彩票中心追回四千多万元买彩票赃款的问题。二人买彩票,动辄几百上千万元,最多一次达到1410多万元。对如此疯狂的购买彩票行为,彩票中心如果没有任何警示或劝阻,占有这几千万就很难被认定“善意取得”,也就很可能要把这几千万“吐出来”。     
    今天,我们来关注另外一个话题:如果任晓峰、马向景贪污的不是农行的钱,而是建行、工行的钱,结果会如何?     
    我的结论是:至少可以活下去。     
    农行的钱还是工行、建行的钱,有什么不同吗?当然有。曾经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除了农行改制正在紧锣密鼓进行,工商行、建行、中国银行都已相继改制为股份公司,新名字分别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改制之后这几家银行都是国家控股,但其资产不再像尚未改制的农业银行一样,是“纯粹”的国有财产,而是“公司的资产”。贪污公司资产和贪污国有资产,触犯的罪名不同,承担的法律后果也不同。     
    贪污农业银行的钱,是贪污罪。关于贪污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这样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可见,作为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具有“公共性”。而上市银行的钱,除了国家控股部分,相当一部分来自股民,因为这样的原因,贪污工行、建行的钱,就很难认定为贪污“公共财物”,而只能认定为侵占公司资产。刑法是通过规定职务侵占罪对这种行为进行规范的,这一罪名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手头有一个案例,来自2006年4月15日深圳《晶报》。2000年6月30日,廖营昌与某银行深圳市沙头角支行签订了劳动合同,任该行营业部营业员。2004年底该银行改制为股份制,并于次年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2005年4月,廖营昌与其情妇曾佑亦合谋,由廖营昌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窃取银行的钱款140万元,之后携款私奔。    
    对于二人犯罪行为,法院判决结果是:廖营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佑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本案中,廖营昌侵占了140万的资产,获刑七年,也算罚当其罪。可是,如果廖营昌侵占的不是140万元,而是140亿,他仍然死不了,最高也只能判十五年有期徒刑,因为职务侵占罪法定刑是:“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改制银行员工来说,“贪多少都不会判死刑”,会是怎样的一种心理暗示?     
    回到邯郸金库被盗案,如果农行早几天改制成股份公司,任晓峰、马向景的行为也就不是构成贪污罪,而是职务侵占罪。罪名的改变,至少可保一命——不知二人心里会不会抱怨操持农行改制的人工作效率太低。     
    贪污农行的国有资产和贪污工行的公司财产,社会危害性有多大区别?至少在我看来,区别不甚明显。如果说计划经济时代,国有资产“一股独大”,对其特殊保护尚可让人理解,那么,在市场经济时代,多重所有制形式共存的现实下,这种特殊保护的合理性值得探讨。     
    当“特殊保护”反映在刑事立法中,并由此导致社会危害性大致相同的罪犯,仅仅因为侵犯财产属性不同而面临生死两重天的命运时,我们尤其需要警惕。(李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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