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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提示)代签名:一个被保险人不能忽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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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07-10-8 阅览:次
李先生是一位个体运输业的老板,雇佣了3名员工在自己的车队开车,考虑到司机的风险较大,他于2006年1月自己交保费为3名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均为10万元,受益人均为李先生。当时,李先生要求投保的3名驾驶员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在签名时,驾驶员小赵和小孙出于开玩笑的心态,互签了姓名。2006年3月,驾驶员小赵在因公事开车中发生车祸不幸身亡。事发后,李先生与小赵家属经协商达成协议并形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付10万余元。
随后,李先生到保险公司理赔,不料死者小赵的家属却找到保险公司,提出保单上小赵的签名并非小赵所写。经笔迹鉴定,保单签名确非小赵所写,后经询问小孙,证实了互签的情况。保险公司以保单签字非本人所写为由拒绝给付李先生保险金。李先生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小赵家属也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李先生认为,自己为驾驶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有驾驶员都同意并签名认可受益人为他本人,虽然小赵与他人“互签姓名”,但不能否认小赵当时是同意的。其他2位在场的驾驶员也证实了当时互签的情况。
小赵的家属认为,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为李先生未经小赵同意,该指定无效,10万元保险金应当作为小赵的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对于李先生提供的证人证言,他们认为与李先生有利害关系,不能予以采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先生的举证能够充分证明被保险人小赵等3人均分别签字,以及小赵和小孙“互签”的事实。小赵的家属认为李先生为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小赵同意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对将保险金作为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李先生保险金10万元,驳回第三人对上述保险金处理的请求。
事实上,代签名一直是我国保险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较常见的是营销员代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或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由于举证上的困难,往往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已死亡,难以取得直接证据,而代签人及有关见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效力明显较弱,本案原告如是在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其主张往往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笔者也注意到,此类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从本案来看,小赵显然没有书面授权小孙在保单上签字,其授权仅仅是口头授权,也就是说,小赵授权小孙代签保单,在法律上这种证据并不充分,该保险合同应属法定无效合同。中国保监会曾于2000年7月下发《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对此作出了与上述观点一致的相应规定。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自然不存在保险金给付的问题。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自始无效,此时保险公司应返还投保人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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