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最新司法解释第六条解读[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事务所-昆山律师-昆山律师在线咨询-昆山法律顾问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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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最新司法解释第六条解读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9-8-6   阅览: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下发至全国各级法院,并于今年1月23日起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9号)(下称“旧《解释》”)。两相比较,这一新的司法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些问题的规定更为明确和具体,更便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并且在诸如刑事责任年龄推定、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是否犯罪以及应当缓刑的三种情形等问题上对旧的解释有所修正和突破。这一新的司法解释继续贯彻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轻缓、人道的刑事政策特点。但是《解释》的一些具体规定尤其是其中第六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立即引起了巨大的社会反响。从目前互联网上可以看到的大量评论来看,社会一般民众大多对该条规定持强烈的反对态度,不少人认为这是一条错误的司法解释,这一解释的出台将会导致对幼女权利保护更加不力的后果。甚至有人认为,该条的出台,将会为某些富有或有权势的人侵犯幼女的性权利提供法律庇护。新的司法解释刚刚出台就受到了如此强烈的质疑,如何在理论上对《解释》中的第六条予以合理阐释,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民众对该条的某些误解,应该说是非常必要的。

  1995年的旧《解释》中规定:“以下情况,可以不认为是犯罪:……3.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本次《解释》中的第六条与其规定基本相同,实质的差别只是将“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修改为“不认为是犯罪”。这一修改对法官审理相关案件的自由裁量权给予了进一步的限制,在具备该条描述的情节时,应当做出无罪判决。从刑法理论上讲,刑法典与刑事司法解释中关于“可以”的规定,对刑事审判也具有着导向性作用,即是说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况,便应当适用此一规定。而且,虽然《解释》做了“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但并没有完全排除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因为第六条中诸如“偶尔”、“情节轻微”等用语,仍然需要法官在实际审理中行使裁量权予以判断。所以,从这一点看,新《解释》并没有对旧《解释》的规定作很大的实质性变更。

  可以说,《解释》整体上建立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缓的刑事政策之基础上,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在不违背刑法规定的前提下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做出了区别于成年人的规定。具体就第六条的规定来看,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在我国刑法中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刑法典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于这一年龄阶段的人对自己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考虑到,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发育期间,由其生理和心理特点所决定,其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仍然较弱,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实施犯罪行为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对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适用刑罚往往可能对其将来的人生发展造成毁灭性的消极影响,所以尤其需要慎重。对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行为予以非罪处理,正是基于以上考虑而做出的规定。

  对《解释》第六条的主要质疑在于,这一规定会放纵侵害幼女性权利的犯罪,导致对本来就是弱势群体的幼女的权益保护更加不力。有批评意见认为目前未成年人早熟已经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在此情况下出台这一规定显然不利于对幼女性权利的合理保护。另外比较集中的一个批评意见认为该条规定的“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中的“偶尔”一词明显不妥当,因为“偶尔”可以解释为每间隔一定时间的意思,这就意味着已满 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每间隔某一长度的时间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将无法受到刑罚处罚。的确,幼女作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需要社会力量予以特殊保护,运用刑法对幼女的性权利给予有力保护在刑事政策上当然是需要的。正像有些批评意见中所指出的,《解释》第六条诸如“偶尔”、“情节轻微”等用语并不清楚,如果不能正确理解,容易造成放纵犯罪的结果。这不能不说是规定中不尽完美的地方。但是,正如上文所指出的,《解释》的规定没有也不可能完全排除法官在实际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第六条规定中不明确之点正是需要法官在实际适用中予以补充理解的地方。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精神,同时重视对幼女合法权益的合理保护,在两者之间做出适当的平衡是完全可能的。这样,就需要对第六条的有关规定作适度的限制性理解。例如,对“偶尔”一词,虽然从词义上理解,“偶尔”可以解释为每间隔一定时间的意思,但是基于有力保护幼女性权利的立场,就当然不能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间隔性地多次与幼女发生性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偶尔”一词不仅可以与时间间隔相联系,而且可以理解为只是在极特殊情况下偶然一两次的意思,如果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坚持作此种理解,就不存在对间隔性地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的问题。另外,结合第六条中“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也要作限制性的适用。从有力保护幼女性权利的角度出发,一般而言,只是对少数特别情形下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行为予以非罪处理。例如,基于恋爱或熟识关系的处于此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与幼女偶尔发生的双方自愿的性行为,并且没有造成幼女身体伤害等严重后果的,可以认为情节轻微,符合《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轻,一般来说也容易得到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被害一方的报应情感往往也不强烈,不作为犯罪处理不会引起社会震动。同时,对以上情形中幼女的年龄也要作适当限制,比如一般可认为幼女的年龄应在十一二周岁以上,若与此年龄以下的幼女发生性行为的,不宜适用第六条的规定。若能对规定做出类似的限制性理解,从实质上考虑只对少数综合来看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特殊情形做非罪处理,则许多批评者所担心的实践中可能发生的放纵犯罪的消极后果就不会出现。

  当然,从以上分析也易看出,《解释》的某些规定还不十分清楚,需要法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予以适当的自由裁量。文本一定的模糊性不但在刑法典的规定中难以避免,即使在对刑法典予以进一步明确的刑事司法解释中也难以完全摆脱。具体到《解释》第六条,其不明确之点如“偶尔”和“情节轻微”等的理解问题,可以通过由最高审判机关定期编辑和公布相关典型案例的方法对法院审理相关案件予以规范和指导。

  必须看到,刑法的预防效果是有限的,不能盲目依赖刑罚的威慑力,认为只要加大刑法的打击力度,就可以有效保护幼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控制性行为的低龄化趋势,给青少年以正确的引导,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需要各种社会力量的积极配合。另一方面,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司法解释同样不是嘲笑的对象。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必然受到语言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限制而可能存在不完善之处,而这些不完善之处,正是需要刑法学者和法官们共同努力进行合理解释和正确适用的地方。《解释》中有关规定的不明确性可以通过法官在适用中合理的限制性理解而得到一定程度的克服,最高司法机关还可以通过公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对《解释》有关内容的司法适用进行规范和指导。在这些前提下,社会上许多人对《解释》的有关内容可能会放纵犯罪的担忧可以说是不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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