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事务所-昆山律师-昆山律师在线咨询-昆山法律顾问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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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9-9-23   阅览: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由谁担任及其核准的规定。

  一、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是指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采取资产组合方式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运用的机构。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处于中心地位,具有以下特征:1.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人。根据本法第36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活动。2.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财产的管理人。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是基金财产的管理人。但是,基金管理人只是负责投资决策,下达投资指令,并不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和投资运作的结算。根据本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也就是说,基金管理人只能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来担任,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但是,基金管理公司依法设立并不自然成为某一只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只有当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才能成为某一只基金或者其所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二、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核准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基金管理公司依照本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募集基金的文件,经核准后,开始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基金募集期限届满,符合法定条件的,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成为所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二是某一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在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某一基金管理公司为该基金的临时基金管理人。三是基金管理人因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而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的某一基金管理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而成为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第十三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三)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全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条件及其批准的规定。

  一、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根据本条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规范及行为准则的法律文件。根据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基金管理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同时,基金管理公司与普通公司不同,本法对其人员、机构、内部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制度以及行为规范有特殊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的章程不得与这些要求相违背,其中的一些要求应当体现在公司的章程中。

  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基金管理业务,属于特殊行业,应当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有严格要求,以保证基金管理公司维持较好的财务状况,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因此,本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构成及其资信情况,关系到社会公众对基金管理公司的信任度和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质量,对基金的规范化、专业化运作有重要影响。基金管理公司作为金融企业,与一般企业不同,对其股东构成应有更高的要求。从国外的情况看,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多为金融机构,这有利于利用这些机构的金融业务经验、良好的信誉和丰富的金融信息资源来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从目前我国的实践来看,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为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为了更好地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行为,本条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提出了严格的条件:一是将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限定在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机构,主要是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二是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其具体标准由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三是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即没有因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记录。四是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基金管理业务人员的专业知识、经验、信誉对基金运作是否规范,业绩是否优良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因此,应当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在设立时就要有一定数量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具体人数依照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基金管理公司开展业务,必须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同时,由于基金管理业务属于金融业务,需要有完善的安全防范设施,以保证业务及财产安全。因此,基金管理公司在设立时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及其他有关设施,其具体要求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6.有完善的内部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时应当制定有关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业务程序规范、风险管理与控制等方面的完备的制度,以加强内部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除本条规定的条件外,本法的其他条款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有些要求在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时也适用,比如:根据本法第16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3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因此,拟任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上述条件;根据本法第28条的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因此基金托管人不得成为基金管理人的股东。此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能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作出补充或者细化规定,这些条件在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时也应当具备。

  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批准基金管理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大量的向社会公众募集的资金,从事风险很大的证券投资活动,涉及众多投资人的利益,事关证券市场甚至是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对其运作应当进行严格监管,对其设立也应当严格审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严格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其重大事项变更批准程序的规定。

  一、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程序本条主要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审批的下列事项作了规定:一是审批时限。由于基金管理业务属于金融业务,又与众多投资人的利益及证券市场的稳定关系密切,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应当严格、慎重。因此,本条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时限作出了不同于一般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二是审批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时,除应当依据本法第13条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条件外,还应当依据审慎监管原则。审慎监管原则,一般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公司提出的旨在防范和控制其经营风险,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基金财产安全所必需的监管要求和标准,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资产流动性等方面的要求和标准。三是对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以维护申请人的知情权。

  二、基金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的审批程序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是指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如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等。修改章程,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因经营管理的需要或者客观情况的变化,而更改公司章程的内容。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包括变更公司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业务范围等。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将改变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时基金管理公司的状况,可能对其业务活动投资人的利益产生较大影响,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上述情形时,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不如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对投资人利益和证券市场的影响大。因此,本条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同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的申请不予批准的,也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四)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释义」  本条是对哪些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的规定。

  哪些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的规定,通常被称为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消极资格的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同时,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在从业活动中有违背诚信义务及欺诈行为的人员,应当禁止其进入基金行业,成为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这些人员包括:1.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这里所说的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犯有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所规定的各种犯罪。犯有上述各罪,被判处刑罚的人员,必定有违所应恪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与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相背,应当禁止其成为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

  2.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的。担任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说明其缺乏必要的领导和经营管理能力,未忠于职守,对公司、企业的破产或者违法行为负有纵容、疏忽之责。上述两类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成为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

  3.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是指个人所负债务超过其正常偿还能力。到期未清偿,说明其有未了结的民事纠纷,可能会对公司的利益带来损害。这类人员在清偿债务之前,不得成为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

  4.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述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有严格的职责要求和从业规范,其因违法行为被开除,说明其违背了职责,丧失了必需的诚信,可能会对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带来损害,不得成为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

  5.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根据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人员被吊销执业证书、被取消资格,均是因其从事了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从业准则的违法行为,这类人员不得成为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除本条规定的人员外,可能还有其他人员不适宜担任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因此本条规定了一项概括性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比如,根据本法第18条的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从事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活动,因此不能担任基金管理这一特殊业务的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依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理是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相应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通常是指公司内部各有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包括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等。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确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理是公司内部设立的重要的执行机构,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等。公司经理担负的重要职责决定了其在公司具有重要地位,因此,公司法对公司经理的消极任职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有五种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经理: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法对公司经理消极资格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公司的经理,包括基金管理人的经理。有上述情形的人员,不得聘任为基金管理人的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积极任职资格的规定,也是在公司法基础上所作的特别规定。从法律上对基金管理人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资格作出特别规定,是由基金管理人的性质所决定的。首先,基金管理人是金融机构,提供的是专家理财服务,其高级管理人员素质优劣和能力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质量,从而关系到基金的运营业绩,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有重要影响。其次,基金管理人是受托人,对其委托人,也就是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有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义务。然而在基金管理业务中,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带来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使作为委托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面临很大的道德风险。因此,为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对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包括专业知识、道德水准、职业操守、从业经验、个人信誉及守法记录等,应该有高于一般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从法律上对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更严格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依照本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资格条件:一是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法律、行政法规是经济活动的准则,任何经济活动都应当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作为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利也有义务依法执行职务,确保基金管理人守法经营。知法是守法的必要前提,高级管理人员了解和掌握法律原则及具体的法律规定,才能依据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保证基金管理人的各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都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有关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包括本法和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等以及有关证券投资方面的行政法规,是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因此,担任基金管理人的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这些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二是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基金业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从事这项业务的人员都应当具有专业背景。依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基金从业人员都必须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属于基金从业人员,当然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根据现行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包括以下六个方面: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熟悉有关证券、金融法律、法规;4.品行良好,诚实信用,忠于职守,保守机密;5.具有大学财经、法律等证券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具有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从事2年以上证券业务或3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证券、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6.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从业资格考试。上述条件是担任基金管理人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必要条件。另外,本法第15条对基金从业人员的消极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具有第15条规定的五种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基金从业人员,因而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三是应当具有3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担任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仅仅有理论知识是不够的,还应当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因此,应当要求他们具有一定的工作经历。考虑到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在我国是新兴的领域,基金从业人员的工作年限普遍比较短,同时,基金管理人内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又有不同的分工,对其工作经历的要求应当与他们所从事业务的领域及所任职务的实际需要相衔接,因此,对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年限不宜要求太长,对其工作经历所涉及领域的规定,应当涵盖面宽一些。本条规定的有3年以上与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的条件,是符合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的。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进行审核的规定。

  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担任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因此,在聘任这些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对应聘人员是否符合法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由于基金管理人是金融机构,管理的是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资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众多,包含机构和广大的个人投资者,基金资产规模巨大,且主要是用于进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在利益驱动下的疏忽、过失或者故意逃避监管等行为,不但会影响广大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而且可能会造成证券市场的波动,甚至影响金融安全和秩序。而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与其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素质有紧密联系。为了保护广大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由政府监管机构对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核是必要的。同时,我国现行法律中已有关于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由监管部门进行审核的规定。比如,保险法第82条规定,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商业银行法第24条规定,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因此,参照保险法和和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本条作出明确规定,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首先,在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募集基金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选任的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应进行审核。依照本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我国对基金管理人实行市场准入管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准入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在第13条规定的准入条件中,有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基金管理公司“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现行的由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拟任从业人员资格申请材料,该材料的内容主要包括:1.拟任独立董事、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基金经理的从业资格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与学位证明复印件,以及2名以上金融、证券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对上述人员的推荐信。2.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基金经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证券业务及其他相关业务的证明。3.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关于选举董事、董事长、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的决议,或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关于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及董事会关于聘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的决议。同时还要求申请人提交拟任独立董事或基金经理的承诺书。在证监会规定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也要求申请人提供拟发行基金的基金经理人员的有关情况和基金经理人选的审查意见。这些规定表明,对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包括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任职条件进行审核、监管,是基金管理人市场准入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募集基金之初,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就要对拟任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第二,基金管理人改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也要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拟任人选是否符合任职条件进行审核。这是指已经设立的或者已经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在更换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对新任高级管理层的人选进行任职资格的审核。这是对基金管理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一项重要措施。这项措施有利于确保基金安全、稳健的运营。

  依照本条规定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和改任的具体程序是:1.基金管理人将拟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的有关情况和董事会审查意见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任职条件进行审核;3.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基金管理人董事会作出决定,正式受聘担任相应的高级管理职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重新提出新的人选。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从业人员不得兼任不相容职务、竞业禁止和防止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是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的任何职务。这是不相容职责相互分离的规则。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是共同受托人,共同负有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义务,基金托管人还负有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的职责,如果允许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业务人员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则可能导致由被监督者履行监督自己的职责,从而使得监督制约机制失去作用。因此,为了保证监督的有效性,基金管理人的有关人员不得兼任基金托管人的任何职务。

  二是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这是一项竞业禁止规则。竞业禁止是担任某种特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业务的人,不得另外从事与其所从事的业务相竞争的营业,是保证当事人忠实履行职责,防止不公平竞争和利益冲突的一项重要规则。许多国家有关公司、证券方面的法律中,都对竞业禁止规则作了规定。比如,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察人及其他类似职务者或者使用人,除经大藏大臣许可外,不得兼任其他证券公司的董事、监察人或者使用人。证券公司的董事、监察人或者使用人违反证券交易法关于兼业禁止的规定,大藏大臣可以命令该证券公司将其解任。韩国证券和交易法规定,除非经证券交易委员会特准,证券公司的所有高级职员都不得从事另一公司的实际业务管理或者从事其他业务。因违反规定在其他证券公司兼职给所任职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中也分别对此作出了规定。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如果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证券法第127条规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业务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由此可见,竞业禁止规则是公司董事、经理等相关人员应当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财产的受托人,其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从业人员对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同样负有忠实义务。但是,由于不同的基金管理人在证券交易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利益也有所不同,买方期望价格下降,卖方则愿意价格提高,价格的涨跌给买卖双方的利益带来不同的影响,如果允许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从业人员担任其他基金管理人的职务,则当两支基金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上述人员无法同时维护双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只能使一方获利,而使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失,这样与上述人员所承担的忠实义务是相悖的。因此,为了保证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从业人员严格履行忠实义务,更好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禁止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从业人员担任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是非常必要的。上述人员如果违反竞业禁止规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这是一项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则。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财产,应当履行忠实义务,其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职务或者办理业务过程中,个人不得利用所处地位从事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相冲突的活动。为此,应当确立相应的法律规则,以规范他们的个人行为特别是证券投资行为。在制定本法的过程中,对于如何规定这项规则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财产,其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从业人员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同样负有忠实义务,当发生利益冲突时,应当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牺牲自己的利益,所以,应当禁止上述人员持有或者买卖股票。另一种意见认为,禁止上述人员持有、买卖股票,在实际中很难操作。国外一般不采用绝对禁止的作法,而是通过对有关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种类、数量、期限和交易情况等作出严格的限制,并规定严格的信息披露和申报备案制度,对上述人员的证券投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控。我们应当借鉴国际上的通行作法。现行证券法已作出了相关规定,即: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证券法第37条)。本法可以参照证券法作出相应规定。经过反复研究、审议,考虑到下一步修改证券法将对相关规则加以完善,本法可以规定得原则一些,具体操作上,可以统一适用证券法的规定。因此,在本条中对防止利益冲突规则作了原则规定。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九)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职责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是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所募集形成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众多,基金资产规模巨大,基金管理人承担着严格的受托职责,应当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运用基金资产,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基金管理人如何履行职责,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和证券市场的秩序有重要影响。明确基金管理人的职责,是确保其履行职责的前提,为促使其严格履行受托责任,从法律上对基金管理人的职责作出明确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依照本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11项法定职责:一是依法募集基金,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这是指基金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从事基金募集活动。募集基金的具体程序是:首先应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募集申请;募集申请经核准后,在基金份额发售的3日前公布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在公布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有关文件3日后,开始发售基金份额。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依法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事宜。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委托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接受委托办理这些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条件。

  二是办理基金备案手续。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监管,本法第43条、第44条、第46条、第56条、第68条分别作出规定,当基金合同成立或基金运作过程中发生法定的需要备案的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的备案手续。因此,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是基金管理人的一项重要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这项职责。

  三是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在实际生活中,一个基金管理人通常管理着若干支基金,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分属于不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也可以说分属于不同的委托人,不同的基金财产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依照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应当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因此,基金管理人对不同的基金财产应当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基金管理人还有一项重要的职责,就是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以使基金财产保值增值,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带来利益。

  四是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这是基金管理人的分配职责。基金收益,就是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进行投资所产生的收益,包括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存款利息及其他收入。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按其所持份额取得基金收益的权利。因此,基金管理人具有分配基金收益的职责,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原则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执行方式,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五是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这是基金管理人的会计核算职责。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财产,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需要对管理和投资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和收益等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填制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等。同时,对基金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成果要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以便于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了解基金的财务信息和经营业绩,为基金托管人进行监督和基金份额持有人作出投资决策提供依据。

  六是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基金报告是全面反映基金在一定时期的运营情况的书面文件,主要分为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两种。中期报告与年度报告的内容大致相同,主要包括:基金简介、基金管理人报告、基金财务报告(或基金年度财务报告)、基金持有人情况、重要事项揭示、备查文件。除此以外,年度报告中还包括基金托管人报告。同时,中期报告中的基金财务报告与年度报告中的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的内容也基本相同,都具有基金会计报告书、会计报告书附注、基金投资组合三项内容,基金年度财务报告还增加了审计报告和主要财务指标两项内容。为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全面了解基金运作情况,以便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有必要将编制基金报告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法定职责。根据现行的中国证监会制订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6个月结束后60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

  七是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资产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价值。基金资产净值是确定基金财产投资组合的具体比重和基金份额净值的基础,是投资者了解基金运作情况的重要参考指标。因此,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是基金管理人的一项重要职责,应当从法律上明确由基金管理人来承担。基金管理人还应当承担确定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价格的职责。

  八是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基金财产主要是用于证券投资的,依照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市场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必须遵守信息披露制度。同时,在办理基金管理业务过程中,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为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保证证券市场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应当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由于基金管理人办理的是基金财产管理业务,因此,对于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基金管理人都应当予以披露。

  九是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众多,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人负责召集。基金管理人掌握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有条件承担这一职责。同时,在基金运营过程中,可能发生一些重大情况,需要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决定,赋予基金管理人召集权,便于及时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决基金运营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有利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十是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相关资料。这是基金管理人保存资料的职责。各种记录、账册、报表等资料,是监管机构事后检查监督的基础,也是投资者了解基金过往业绩、判断其发展前景的重要参考依据,应当妥善保存。由基金管理人担负这一职责是必要的。具体保存期限,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部门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确定。

  十一是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这主要是指基金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起诉或者应诉,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基金缴纳税款等。

  除上述十一项职责外,本条还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人的职责作出规定,以适应实践中基金管理人业务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三)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承担着严格的受托责任,为促使其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必须规范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因此,确立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规则非常重要。本条针对四种损害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第一,禁止基金管理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基金财产属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与基金管理人所有的财产即其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其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将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的行为,违背了基金财产独立性原则,使基金财产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的债权债务混淆不清,最后将可能导致本该属于基金财产的权益转为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或者使本该由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承担的损失转由基金财产承担,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将其他人所有的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也会给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同样的损害。因此,禁止这种行为是必要的。

  第二,禁止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通常基金管理人管理着若干支基金,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应当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每一支基金,对所管理的每一支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都应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所管理的各支基金的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基金财产。为一支基金的利益而损害另一支基金利益的行为,违背了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则,也违背了受托人的义务,应当禁止这种行为。

  第三,禁止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这项规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基金管理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牟取利益。依照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除依法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牟取利益。因此,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除收取管理费外,不得再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牟取其他利益。其二,基金管理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牟取利益。由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所产生的收益,属于基金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收益享有受益权,基金管理人承担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的义务。如果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其他人牟取利益,则违背了受托人义务,侵害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因此,有必要禁止这种行为。

  第四,禁止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投资都是有风险的,这种风险就是指投资回报的不确定性。风险的大小一般与投资回报的多少成正比,投资回报越高,也就是收益越高,风险越大。从事证券投资具有比一般的实业投资更高的风险,任何人都难以保证证券投资不发生损失。实际上,对证券买卖收益或赔偿证券买卖损失所作的承诺很难实现,最终仅成为券商诱使客户投资的手段,有的甚至演变成欺诈。因此,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证券法第143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基金管理人从事的是证券投资活动,一般情况下,也应遵守这样的行为规则。但是考虑到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不断发展和品种创新,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基金品种,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对投资者的收益提供一定的保证,因此,本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除上述禁止住行为外,本条还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新的情况,对需要予以禁止的行为依法作出相应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二)不再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  本条是对监管机构责令基金管理人整顿或者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的规定。

  本法规定,对基金管理人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同时,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批、核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据此,当基金管理人不符合市场准入条件或者违法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时,监管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纠正违法行为,保证市场中基金管理人的资质符合法定条件。本条专门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基金管理人整顿或者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的职责作了规定,并明确规定了需要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的具体情形:一是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规定的行为。触犯刑律的行为,应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对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需要根据违法违规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和他人造成危害的程度来认定其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对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基金管理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

  二是基金管理人不再具备本法第13条规定的条件。发生这种情形有不同的原因,有的属于基金管理人自身的责任,如放松内部管理,使安全防范设施出现问题;有的是外在因素造成的,如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基金从业人员辞职,使得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够法定人数。同时,这种情形又表现为多种不同的具体情况,如有的是主要股东的经营业绩不佳或社会信誉不高;有的仅是由于营业设施陈旧不再符合法定要求。在这种情形中,有的经过整顿可以改善,重新符合法定条件;有的则问题比较严重,难以解决。所以,当发生基金管理人不再具备法定资格条件的情形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对于经过及时整顿能够达到法定要求的,应该允许基金管理人进行整顿,恢复原来具备的条件,而不应一律取消基金管理资格。对于因不具备某项法定条件导致严重影响基金管理业务的情形,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法定要求的,则应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除上述两种情形外,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规定也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事由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职责就是受托职责。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担任基金管理人之后,即担负起这种职责。基金管理人的地位与受托职责有着紧密联系,可以说,担任基金管理人,就意味着担负起受托职责。基金管理人职责是由法律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不能自行任意终止。为确保基金管理人履行职责,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在法律中对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事由作出明确规定,很有必要。依照本条规定,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事由有以下4种情形:第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取得基金管理资格。可以说,具备法定的基金管理资格,是担任基金管理人,从而担负基金管理人职责的必要前提。基金管理资格被取消,即不得再担任基金管理人,当然基金管理人职责随之终止。

  第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具有高度的信任关系,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再信任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被解任的,其职责自然终止。

  第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基金管理人是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具有法人地位。基金管理人解散或者被撤销时,其法人资格消灭,职责当然终止。基金管理人一旦被宣告破产并开始进行清算,其对破产财产即丧失管理及处分权。虽然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基金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但基金管理人因丧失信用而受破产宣告,自然不适宜再管理及处分基金财产,其职责应当终止。

  第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基金合同是确立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信托关系的书面文件,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履行受托职责。如果出现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则基金管理人应终止履行受托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释义」  本条是对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及基金管理业务移交接收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含两个内容:一是新基金管理人的产生程序。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如果基金合同未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决定同时终止基金合同,依照私法自治原则,应尊重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意思,由其选任新的基金管理人,以使基金运作得以继续进行。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是关系到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同时,从挑选基金管理人人选到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通过,新基金管理人的产生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新基金管理人应当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六个月之内选任。如果新基金管理人超过六个月仍未产生,则基金合同终止。新基金管理人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出后,需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才能正式产生。在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为保证基金正常运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二是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和接收责任。基金管理人发生变更后,新基金管理人即担负起受托职责,接办基金管理业务。而从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至新基金管理人产生,通常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为了保证基金管理业务资料的完整,避免因资料丢失、损毁而使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在这段时间内,仍然应由原基金管理人担负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的责任。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后,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向新基金管理人移交基金管理业务,同时,新基金管理人也应当及时接收业务,以保证基金运营尽快步入正常轨道。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了临时基金管理人后,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办理业务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也应当及时接收业务。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对基金财产审计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非常必要。这是因为,基金管理人的受托职责终止时,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基金管理业务的有关报告,并向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力、理基金管理业务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业务报告经基金份额持有人认可后,原基金管理人方可就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如果原基金管理人有不正当行为,侵害了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使投资者全面、准确、真实地了解基金财产的状况,以便对是否解除基金管理人责任作出正确决定,应当由独立的中介机构也就是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制作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予以公告。为便于监管,还应将审计报告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公告审计报告以及办理备案手续,可以按照规定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办理。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地履行审计责任,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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