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五条【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事务所-昆山律师-昆山律师在线咨询-昆山法律顾问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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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五条【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
【字号 】  录入:昆山律师   更新时间:2010-11-8   阅览: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解释】本条是关于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的规定。

  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财产期间,有权收取留置财产所产生的孳息。这里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这主要是因为留置权人占有留置财产并负有保管义务,由其收取孳息较为适当;而且留置权人收取的孳息也是用于抵充债权,对于债务人也无不利。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有类似规定。如日本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1)留置权人可以收取由留置物产生的孽息,先于其他债权人,以孳息抵充其债权的清偿。(2)前款孳息,应先抵充债权的利息,尚有剩余时,再抵充原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得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以抵偿其债权。”

  但需要说明的是,留置权人对收取的孳息只享有留置权,并不享有所有权。收取的孳息应当首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然后再抵充债务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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