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解释】本条是关于质物保全的规定。 (一)质物毁损或者价值减少的事由 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是指质物可能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产生的原因不是由于质权人的保管不善所致,而是由于自然原因等导致的。 (二)替代担保 当质物可能存在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事实足以危害质权人的利益时,质权人为保全其质权不受损害,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此为质权人的替代担保请求权,也有称质权人的物上代位请求权。规定替代担保的质物保全规定,主要是由于质押担保是以质物所具有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的实现。如果质物的价值可能明显减少或者质物毁损,将直接危害到质权人的质权,法律应当赋予质权人对其担保利益维护的救济手段,允许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相应的担保”是指与可能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数额相当的担保。 (三)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当质物有可能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况出现时,质权人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权,也可以将处分质物的价款提存。此时质权人拍卖、变卖质物无须出质人同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性质上属于质物的替代物,质权人不当然取得价款的所有权,出质人可以用该价款提前向质权人清偿债权;如果以该价款提存的,则要等债权期间届满,以提存的价款清偿债务。无论是提前清偿债权,还是提存后届时清偿,其价款超出所担保债权的部分,应当直接归还出质人。 <--分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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