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解释】本条是关于动产质权设立的规定。 (一)交付质押财产是质权的生效要件 动产质权的标的是动产。动产具有易于转移、难以控制的特点。为了保障动产质权的实现,也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二)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动产质权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在移转质物的占有之前,并不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出质人只有实际移转质物交付到质权人占有时,质权才发生效力。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合同效力与质权效力混同。根据本条的规定,质物是否移转是质权是否生效的判断标准:当事人没有移转质物,质权无效。其质权合同是否有效要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断,质权无效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不应将质权有效与否与合同的效力合二为一混同判断。 <--分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