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解释】本条是关于担保法与本法效力衔接问题的规定。 本法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这三种担保物权都做了规定。1995年实施的担保法中也包括对这三种权利的规定,其中有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本法第四编“担保物权”,是在担保法的基础上规定的,为进一步完善我国担保物权制度,增加的规定主要有:(1)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抵押;(2)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3)基金份额可以质押;(4)应收账款可以质押。增加这些规定,有利于促进融资,发展经济。 此外,本法根据我国担保实践的发展,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还对担保法的有些条款做了修改。例如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规定已经不适合担保制度的发展,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物权法在制定的过程中考虑到了与担保法的效力衔接需要专门处理,所以在本条做出了明确规定。 <--分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