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解释】本条是关于地役权消灭的规定。 物权法规定了解除地役权的条件,当条件具备时,解除权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权,使地役权消灭。当地役权合同出现以下两项法定事由时,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随之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地役权设定后,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的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解除地役权合同,但如果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法律赋予了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权利。如地役权人超越土地利用的范围不按约定的方法利用供役地等,就属于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地役权合同是否有偿,由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约定。如果地役权为有偿,那么,地役权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地役权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供役地权利人费用的,而且在一个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地役权人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表明地役权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根本不可能再履行合同,供役地权利人可以解除地役权合同。否则,不仅对供役地权利人不公平,而且还会给其造成更大的损失。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地役权消灭。 需要强调的是:本条规定的地役权消灭的两项法定事由,是专门为供役地权利人设立的权利。 <--分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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