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事务所-昆山律师-昆山律师在线咨询-昆山法律顾问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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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
【字号 】  录入:昆山律师   更新时间:2010-11-23   阅览: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解释】本条是关于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规定。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指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或者仅仅以一部分而存在。即使供役地或者需役地被分割,地役权在被实际分割后的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各个部分上仍然存在。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产生了分属不同权利人的两个或者多个用益物权时,地役权在部分转让后的需役地的各个部分上依然存续。这是因为地役权是为整个需役地提供便利,如果土地的用益物权已经部分转让为各个部分,这种为需役地的便利而使用供役地的需要与权利,也应当继续存在于已经被部分转让的需役地上。所以,地役权也应当在需役地被部分转让后的各个部分继续存在。例如,甲为取水方便,在乙地设定了取水地役权,后甲将自己的需役地一分为二,分别转让给了丙、丁,并办理了登记。丙、丁到乙地取水,遭到阻拦。本案中,需役地虽被分割为不同部分,但因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新的权利人丙、丁仍然可以在乙地上行使取水地役权;乙不得阻止丙、丁行使取水地役权。

  但是,如果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后,地役权在其性质上只与部分转让后的地块有关系时,那么,地役权就只在其有关部分继续存在。例如,甲地的东部住宅与乙地相邻,甲为了观海就与乙签订了眺望地役权,要求乙地不得修建高层建筑。后来,甲地东部分割给了丙,西部分割给丁,但甲的眺望权只与丙有关而与丁无关,此时,受让人丙继续享有地役权。

  对这个问题,一些国家的民法典均作出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地役权人的土地被分割的,其地役权在各个部分继续存在;但在发生疑问时,仅在地役权的行使未对供役地所有权人造成困难时,始得准许。地役权仅对需役地的一部分有利的,地役权在其余部分消灭。法国民法典规定,如为其设定地役权的土地后来被分割,对该土地的每一部分地役权仍然存在,但是,不能因此而加重原设有地役权的土地的负担。瑞士民法典规定:(1)需役地被分割时,其地役权的通常利益部分仍然存续。(2)但在前款情形中,地役权的行使因某些情况仅限于其中一部分时,供役地所有权人可请求涂销其他部分的地役权。日本民法典规定,于土地分割或一部让与情形,地役权为其各部或于其各部之上存在。但地役权因其性质,只与土地一部有关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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