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地役权人权利义务】[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网-昆山律师事务所-昆山律师-昆山律师在线咨询-昆山法律顾问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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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地役权人权利义务】
【字号 】  录入:昆山律师   更新时间:2010-11-25   阅览: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解释】本条是关于地役权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设定地役权的目的在于为自己土地的使用提供便利,以增加自己土地的效益,提高土地的利用价值。

  地役权人在取得地役权的同时,也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

  例如,约定的是通行权,地役权人就只能从供役地通行而不能从事其他的行为。如果合同约定的通行方法只能是步行通过供役地,那机动车就不得穿行。地役权人通过利用供役地达到了自己通行的目的,也就提高了自己土地的效益。

  2.尽量减少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地役权的实现,是供役地权利人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承受的负担。因此,地役权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时,应当采取对供役地损害最小的方法为之,在利用供役地的同时,不要过分损害其利益。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实现地役权设定的目的,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需要修筑一些必要的附属设施,比如为了取水权的实现,要在供役地上修建水泵;或者为了通行权的实现,要在供役地上设置路灯而修筑电线杆等。地役权人从事这些行为必须是必要的、不得已的,不修建附属设施,地役权就不能有效实现。尽管必要,但也要求地役权人要采取适当的方法,尽量选择对供役地损害最少的方法行之,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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