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解释】本条是关于在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的规定。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这三条都是从义务的角度写的,即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而使用自己的不动产负容忍义务,即提供必要的便利。但从使用一方来讲,在行使相邻权的同时,也要负尽量避免对被使用的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义务,在无法避免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要给予赔偿,这也是公平合理原则的体现。 利用相邻土地引水、排水可能无法避免给相邻土地的权利人造成损失,但应选择损害最小的处所或方法进行引水或者排水,仍有损害的情况下,要给予相邻土地的权利人以补偿。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关于用水、排水的补偿有以下几项: 一是,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干涸,或排泄家用、农工业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沟道,得使其水通过低地。但应择于低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前项情形,高地所有人,对于低地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条)。 二是,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过,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设之工作物。但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工作物设置及保存之费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八十条)。 三是,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对于他人因工事杜绝、减少或污秽其水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如其水为饮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并得请求回复原状;但不能回复原状者,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八十二条)。 四是,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过巨之费用及劳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偿金,对邻地所有人,请求给予有余之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八十三条)。 利用相邻土地通行,一般都会对相邻土地的权利人造成损害,特别是在相邻土地上开路的情况下,损害是避免不了的,享有通行权的人必须给予补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通行补偿的规定:一是,土地因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条)。二是,有通行权人,于必要时,得开设道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条)。 关于必须利用相邻不动产铺设管线的,应选择相邻不动产损害最小之处所或方法进行,并按照损害的大小,给予补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人,非通过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筒管,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巨者,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设。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偿金。” 关于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建筑活动,而有必要临时使用相邻土地、建筑物,如有损害,应当对相邻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给予补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因邻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营造或修缮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应许邻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损害者,得请求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