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交通事故日益增多,因道路和非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赔偿案件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例。最近,我们组织专人对我省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情况进行了专题调查,先后在苏州、常州两个中级人民法院和常熟、武进、丹阳3个基层法院召开了由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民一庭庭长、法庭庭长及审判人员参加的座谈会,阅看了80余件卷宗,还与常州市武进区交巡警大队的同志进行了交流。对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情况,我们进行了书面调查。通过这次调查,我们感到,由于相关立法的滞后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遇到了许多问题,亟待加以解决。 一、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2年1月1日开始施行以来,我省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多。特别是近3年来,这类案件开始呈现大幅度上升的势头,其数量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比例也越来越大。2002年上半年,我省新收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审案件平均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40%,最多的达到49%(表一)。由于今年以前的统计报表没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统计信息,为了解我省从1999—2001这3年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情况,我们选取了1个省辖市(镇江)和1个县级市(东台)进行专门统计,发现这些地区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几乎都占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一半左右,最多的达78%(表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类型,其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远远高于其他特殊类型,2002年上半年比另一常见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占3%)多了37个百分点(图一)。 表一全省法院2002年上半年受理交通 南京 无锡 徐州 常州 苏州 南通 连云港 淮安 盐城 扬州 镇江 泰州 宿迁 总计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1135 752 1418 712 1142 1347 704 399 688 257 366 478 506 9904 其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426 337 453 269 495 656 263 166 273 76 160 219 159 3952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比例 38% 45% 32% 38% 43% 49% 37% 42% 42% 30% 44% 46% 31% 40% 各地法院面对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普遍感到审理难度大,在法律适用、具体操作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亟待加以解决。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大方面: 第一,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特别突出。主要表现在: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应如何适用?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2.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原则是什么?车辆在挂靠经营、承包经营、出租出借、擅自驾驶、受雇驾驶、职务行为驾驶、无偿搭乘等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分别应如何确定?在赔偿义务人死亡、其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责任主体?3.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在哪些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客运合同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是否应予支持?4.如何认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和地位?在什么情况下可不予采信?5.对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受害人、车主单位以其亲属或其驾驶员未经授权为由反悔的,是否支持?6.在诉讼程序上,对于未经勘验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否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等等。 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遇到的具体困难也特别多。突出表现在: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按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的,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外地、被告找不到、肇事车辆报废、没有保险的情形为多,这给受诉法院造成送达难、保全难;由于委托送达效果差,常常需要审判人员出远差,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是民事案件中最多的,甚至还出现了法院为受害的原告支付食宿费的情况;送达以后,被告在审理中的到庭率也较低,造成许多关键事实如车辆的权属等情况无法查清,给审理带来相当难度;许多在农村的村道、机耕道上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由于事发时未报警,没有现场勘验,又无目击证人,使得事故责任根本无法认定,等等。所有这些因素使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成为民事案件中审理难度最大、审理时间最长、耗费审判资源最多的案件类型之一。 通过调查分析,我们认为造成上述问题和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是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滞后,一些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如,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和《民法通则》存在冲突;在是否适用以及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方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我省地方立法之间,都存在某些不一致之处。 二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民事审判人员缺乏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是与处理交通事故有关的部门之间在工作上缺乏协调配合。如: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据不充分,有的关键证据该固定没有固定,因而导致当事人有异议,也不愿接受公安机关的调解,从而增加了法院受案的压力;对公安机关在非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勘验职责各地做法也不一致,有的地方公安部门认为其无此职责,有的地方做得比较好,如武进市由政法委牵头下发文件规定了处置勘验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职责。 四是法院内部不同审判庭之间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认识不一致。由于部分法院开始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从而导致一部分交通事故肇事人以此作为拖延赔偿时间的手段,从而增加了审判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违背诉讼经济原则,不利于化解矛盾。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种双重救济的制度设计进行反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