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xx市xx区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
所在地址:xx市xx区xx镇xxx村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主任
申 请 人:xx市xx区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
所在地址:xx市xx区xx镇xxx村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二申请人):黎元君,男,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所在地址:xx市xx区xxx84号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局长。
行政复议请求
1、确认将申请人所有的土地30729.244亩确定为国家所有违法。
2、或变更国家所有的农用地30729.244亩为二申请人等所有。
3、撤销静x国用(2002)更1字第049号、第050号、第051号、第052号、第0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
4、审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73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一般性规范文件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法性。
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因土地权属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于2006年5月15日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依法应当向xx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书面告知,同月30日,二申请人收到该函件。为依法维护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国务院直接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一、本案争议土地权属形成争议的历史事实
1977年,当时的xx石油指挥部为解决职工及家属的蔬菜供给问题,经xx省有关协调,无偿取得了原xx县境内xxx约4万亩农用地进行耕种。而该约4万亩土地的原使用人主要是xx省第x劳改农场,对外称xxxxx农场。该农场于1977年撤离xxx, 1978年,xxxx与xxxx指挥部分离,xxx基地划归xxx管理。
xxxx农场组建于1955年下半年,是由原xxxxx筹建的劳动改造罪犯的场所,时隔不久即归xxxxx管辖。该农场占地五万余亩,除少数部分是当时的xx县财政局直接经营管理的公产地外,大部分是建场时申请人xx村、申请人xx村(以下称二申请人)和xx村的可耕地25140.498亩、非耕地5587.744亩,合计30729.244亩土地。这些土地,当时国家没有征购(征收),也未补偿,是有关机关通过与各村口头协商,无代价借出划归xxxx农场的土地。1970年,当时的xx县建立民兵独立营时,要回了一万一千亩土地,由县农场管理。
借用划归农场使用的土地既不是征购(征收),又不是租赁,加上二申请人和xxx村人口不断增长,用地矛盾突出,于是从1957年开始,不断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索要土地。1963年该三个村从农场要回土地2400亩。以后又多次向农场主张土地所有权属。
1977年xxxx农场将其使用土地无偿移交给xxxx时,二申请人和xxx村干部群众反映强烈。xx市xx县革命委员会以《关于xx省委自行将xxxx农场占用我先土地移交xxx指挥部情况的紧急报告》(报告<1977>7号)的形式向xx市革委反映,认为xx省这种简单的处理方法是不妥当的。但,当时的县委有关领导认为,xx省的处理没有原则错误,xxxxxx肩负着陆地勘探开发我国大油田的伟大任务,没有一个基地是不行的。同时,有关领导也强调,这样做会引起二十年前的集体土地观念,更要避免发生纠纷。
1977年4月9日,xx省革命委员会公安局通知([1977]21号),正式决定xxxx农场移交给xxxxxx使用。
1978年,xxxx管理局与xxxxxx分离,xxxx生活基地划归xxxx管理局第二实业开发公司管理,后该公司变更名称为xxxx集团xxxx开发公司(以下统称xxxx)。
1992年8月22日,xx市土地管理局《关于xx区xx庄等三村与xxxx土地争议问题的调查报告》地籍字(92)92号文对该13000亩可耕土地的性质作出了界定,认为该土地依据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的规定及国家土地局(1989)73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称73号《意见》)第八条“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牧集体所有的土地(合作之前的个人土地),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后的迄今没有退给农民的,属国家所有”,规定,应收归国有;还认为,xx省公安厅对带有纠纷的土地移交给xxxxxx使用是不妥的;对xx、xxx管理局无力耕种的土地(如摞荒地、出租地),应按照市政府(1986)42号文件规定,建议由市政府收回,交由农民耕种使用。
1993年4月以前,二申请人和xxx村为索要土地而多次上访,并欲耕种xxxx使用的土地。
xx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14日在xx区组织召开了专题会议,并下发了《关于解决xx区三村与xxxx管理局xxxx生产用地问题的会议纪要》([1993]24号)文件。该《会议纪要》强调了对二申请人和xxx村与油田基地的生产用地问题,决定“考虑到种种因素,暂不涉及土地权属,本着承认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处理矛盾。”于是,请xxxx将2600亩地借用给三个村长期使用,并要求农民不要与xx生产基地直接接触,今后不得再索要土地。
1993年12月,xxxx与原xx县xx庄乡签订了《借地协议书》。
1994年10月28日,xxxx与原xx庄乡及各村签订了2400亩边界协议书。
然而,在1993年12月,据有关资料记载,经xx市土地管理局同意,xxxx在xx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二申请人和xxx村干部群众当时对此均不知情,在没有收到任何国家机关等单位的通知的情形下,该有争议的土地就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2002年,xxxx在xx县土地管理局换取了小小国用(2002)更1字第049号、第050号、第051号、第052号、第0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5年11月29日,申请人xx庄村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xxxx递交了一份《通告》和《公告》;同年12月12日,xxx村村民委会也向xxxx发出了《紧急报告》,均表示争议的xxxx土地是其所有的土地,2006年将予以收回,xxxx不得再行耕种。
2006年3月18日xx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xx市xx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xx市xx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xx市公安局大港分局发布《致xx庄、小国庄、xxx广大农民群众的一封公开信》,告知:“xx区委、区政府对申请人xx庄、申请人小国庄村和xxx村向xxxx集团xxxx开发公司索要土地一事高度重视,多次召集有关部门进行专题研究,并多次协调权威部门给与答复。xx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于2006年3月16日做出了明确答复......,”接着该公开信适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藉]字第26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界定争议土地性质属于国家所有;并宣布二申请人和xxx村所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总之,xxxx经依法登记的位于xxxx生活基地的五宗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