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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赔偿违法归责前提下的责任分担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9-10-10   阅览:
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构成了我国整个国家赔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利”,从而明确了我国国家赔偿归责的总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这是判断国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本依据和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违法责任原则遇到很多困难,特别是在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违法归责前提下的责任分担情形的处理,更是找不到足够的法律依据,审判人员的认识也不尽相同,本文拟对行政赔偿中违法归责前提下的责任分担谈点粗浅看法。

    一、我国行政赔偿违法归责原则前提下责任分担的必要性。

    关于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学理研究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世界各国行政赔偿制度也不尽相同,有关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及违法责任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违法责任原则,就是说国家只对违法行使职权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行使职务的行为合法,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比如,受害人与行政机关共同违法造成损害,双方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为此,确立违法归责前提下责任分担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

    1、违法归责原则下责任分担与宪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原则以及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相协调,也符合国家赔偿的特点。

    2、违法责任原则下责任分担属于客观责任原则,简单明白,操作性强,避免了过错责任原则在主观方面认定上的困难,有利于当事人取得赔偿。就是说只要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规范,受害人的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受害人可以不问行政机关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与过失,无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但同时,在本质上又与民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相一致,符合近代侵权理论的重要原则。

    3、违法责任原则下责任分担以执行职责违法为承担责任的前提,避免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忽视国家承担责任能力有限性的弊端,有利于将国家赔偿责任与国家补偿责任区分开来,与我国国家的国力相适应。

    二、行政赔偿中违法归责前提下的责任分担情形。

    前面说到,我国行政赔偿法律规范中确立了违法归责原则,但对于违法归责原则下责任如何承担,具体如何适用的法律规范却少之又少,学理上的研究也不多。国家赔偿法也只规定了违法赔偿与不赔偿的几种情形,对于什么情况下要适用责任分担,则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行政赔偿实践中存在责任分担的情形大概有如下几种:

    第一、行政机关因职权行为违法造成当事人损害,而受害人对该损害的产生也存在违法情形,即出现混合违法情形。

    第二、受害人虽然也存在违法行为,但因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给予的制裁较重,而使其受到超出法定限度的损害。即自由裁量违法情形。

    第三、损害还因为第三人的违法或过错造成,不仅仅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而产生。即第三人违法情形。

    第四、国家行政机关因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损害的结果扩大。即损害结果扩大情形。

    第五、行政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但受害人通过其他途径得到了部分赔偿。即部分补偿情形。

    三、违法归责前提下,责任分担的处理原则。

    行政赔偿实践中,违法责任原则是确定赔偿责任的基本准则。但由于实际情况千差万别,特别存在上述责任分担情形的案件中。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处理就难以统一,司法实践中有的避开受害人责任,只追究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有的直接依照民法上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处理,有的违法责任与过错责任混在一起。显然这都是不正确的。笔者认为,对上述情形一般应遵循以下处理原则。

    第一、混和违法责任原则。就如民法理论中的混和过错责任,行政赔偿案件的责任分担中,同样存在双方都违法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我们处理时就应遵循混和违法责任原则,根据双方违法行为的程度、轻重来分担赔偿责任,即行政机关仅对自己行为违法造成的那部分损害,自己承担责任。这样遵循了行政赔偿违法责任原则,又不违反通常意义上的“谁损害、谁赔偿”精神。

    第二、公平原则。行政赔偿案件中的公平原则,就是指受害人虽然也存在违法或过错情形,但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此种情况下,就应以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由行政机关赔偿超过受害人应当承担义务部分的损害。显然它与民法侵权赔偿的公平原则,在含义上有着天壤之别,我们知道,民法中侵权赔偿的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而行政赔偿案件中的公平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赔偿超过受害人应当承担部分的损害。另一部分损失由受害人自己承担。

    第三、减轻责任原则,这一原则指受害人的损害是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和第三人的违法或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由行政机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此种情形司法实践上累见不鲜,处理也不尽相同,有的认为应由行政机关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行政机关对第三人进行追偿,有的认为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适用混和过错原则处理。笔者认为都有不妥,前一种意见显然与“谁损害谁赔偿”的精神相悖。后一种意见混淆了行政赔偿案件中的赔偿标准、范围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界线,忽视了两种赔偿的标准,范围等不同的根本点,另外也与我国设立行政赔偿制度不相宜。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行为造成损失的程度,适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这里适用行政赔偿的有关法律规范。另一部分损失是由第三人的行为违法或过错造成,应该由第三人直接负责赔偿,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对这一部分损害的处理,我们应该适用民事侵权赔偿的有关法律规范。这样既保障了国家承担责任能力的有限性又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结果责任原则。适用于行政行为因违法造成受害人损害,受害人因故意或过失致使损害结果扩大,由受害人承担结果扩大部分的损失。此种情形下,行政机关不应对结果扩大部分的损害承担责任,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也就是说我们在强调行政机关责任的同时,也需要倡导公民自爱意识,促使其正确保护自身的权益。

    第五、合理原则,是指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受害人损害,但受害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部分补偿,行政赔偿时,行政机关是不承担已获补偿部分损害的处理原则。这是国为受害人因为同一受害事实已从其他途径如公费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济、抚恤等得到了部分补偿,获得了部分利益,国家因此应该减轻赔偿责任,获得补偿部分的损害,国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有的补偿在本质上也是国家补偿性质)。

    总之,行政赔偿案件同行政诉讼一样,属于“民告官”,这类诉讼一方是“民”,一方为“官”,一般来讲,一方是处于管理地位的“官”,一方为被管理的“民”,因此在处理行政赔偿案件时,我们应该慎重适用责任分担,努力追求实体上的平等,在赔偿中既不袒护国家机关损害受害人权益,也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实体处理上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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