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订后保险合规经营及法律诉讼之应对(上) ——保险法修订合同法部分评析 前 言 保险业作为一个对当事人要求最大诚信的行业,却饱受社会各界诟病,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长期以来我国的《保险法》立法较为原则,许多规定在保险经营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在具体的问题上对保险公司经营缺乏明确的指导,导致保险公司在决策上无所适从,难以进行前期的法律风险管控,从而增加了后期纠纷出现的可能性。随着国内保险事业的发展,这一粗线条的法律已经不能满足保险经营的需要。这主要表现在司法审判实务中,裁判机关因保险立法的滞后与不完善,难以对法律进行准确的把握,导致保险纠纷的裁判充满主观性,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也贬低了保险行业的形象,从而严重影响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 我国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制订的,2002年进行了首次修订,02修订主要是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所以对《保险法》的修改基本上都是围绕保险业法展开的,没有触及保险合同法的内容。保险合同法存在很多不够明确和不够完善的地方,现实中保险纠纷主要都是因保险合同争议而引发的。 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准备工作,历时4年余,几易其稿,该法终于在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公布。 第二次保险法修改所涉内容、幅度远远大于上次。透过媒体的一些报道,我们发现除保险公司以外的社会各界对本次修订予以了肯定得评价,甚至部分媒体、专家、政府监管机关对此次修改大加褒扬,认为保险法的修订“立足于现实,着眼于未来、既照顾弱势群体,又兼顾公平原则;既力促发展,又确保稳定。”可谓尽善尽美。仔细分析保险合同法修改部分,我们认为,这次修订确有值得肯定的地方,但并不尽如人意,一些受到追捧的条款修订虽迎合了大众,但却是忽略了保险的基本原理。保险公司是一个商业主体,也有民事权利,我们不能仅仅看到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无视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产品以条款及费率的形式表现,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合同,不能用民法的或一般的公平理念来评析保险条款,如对保险公司提出了苛刻的违反规律的要求,其表面牺牲的是保险公司利益,实质上葬送的是保险共同体利益。商业主体必然会追求利润并维系其自身运营,将立法不当倾斜导致的损失通过提高费率的手段转嫁到广大投保人身上是保险商自然的必然的做法,最终损害的还是广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不管怎样,作为保险业经营的根本大法,本次修订虽不能满足各方意愿,但此次对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修改还是增强了可操作性,对保险审判实践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同时对保险公司展业、核保、核赔、条款制定费率厘定乃至整个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本文拟通过新旧条文的对比,对保险合同法部分修订对保险公司合规经营及诉讼影响作一浅析。 明确保险利益主体和时点 现行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修订后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三十一条(人身保险中)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四十八条(财产保险)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保险法修订之后,其变化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分别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章节中对保险利益的主体做出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主体由投保人修改为被保险人;二:从保险利益享有的时点也在财产、人身保险合同中做出规定,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享有的时点明确为保险事故发生时。 我国修订前的《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的表述方法比较模糊,从文义上应解释为财产保险合同行为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及损失发生这两个时点均要有保险利益,这样的规定确实可以有效的防止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限制不当得利、对防止道德风险有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物权流转的更为频繁,固有的保险利益的传统观念受到了理论及实务上的广泛的抨击。因为对于财产保险来讲,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并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是仅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惟有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此时仍然强调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有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也不甚合理。 现在不少单位以福利的形式为员工投保家庭财产险,由单位作为投保人,员工作为被保险人;汽车销售商推出的购车送保险,以销售商为投保人,购车人为被保险人,根据现行保险法,单位对于员工的个人家庭财产并无保险利益,汽车销售商对于出售之后的汽车也无保险利益,这类保险合同均为无效。但是,这种投保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述操作方式早已得到保险公司在内各方主体的认可,在保险实践中屡见不鲜。保险法修订这一修订顺应了我国保险业的现实需求。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团体保险、赠与型保险等险种以及代购代付保险费等行为将名正言顺的受到法律保护。 本条的修改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核保核赔尺度相应变松。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是否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再成为保险公司核保的审核内容,同样,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再成为公司的拒赔理由,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修改核保规则。保险法第十二条是保险人拒绝赔偿援引频度较高的条文,保险法修订之后,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修改核保及理赔规则。原先设定的一些核保程序应作相应废止,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业务及核保人员准确判断享有保险利益主体、时点等问题的意识,只有对于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依法做出不予承保、或者拒赔的决定。本条修改也使财产保险的合格投保人主体范围得以扩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可藉此得以拓展。 人身险保险利益范围的拓宽及困惑 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修订第三十一条 增加了第(四)款“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并同时增加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此处增加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增加用人单位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具有保险利益。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仅对以下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 本人;2、 配偶、子女、父母;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被保险人。按照上述规定,用工方为工方办理工伤保险等人身保险时,只能根据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同意保险利益 ”进行,所以必须经每一个工方签字确认,这给操作上带来相当麻烦,特别是一些大型公司很难实际执行。考虑到用工方为工方投保人身保险对员工有利,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直接为其投保。 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保险法修订只是规定了“劳动关系”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除劳动关系外,还存在大量雇主为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雇员投保的业务、社团以及其他组织为其成员投保的业务等情况,就团体保险而言,没有证据表明劳动关系维系的团体较以其他关系维系的团体在保险利益、道德风险、社会秩序问题上存在差异,看不出“其他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重大区别,将这些关系剔除在外,似乎也无特别的理由,不清楚立法者出于何种考虑。 不管如何,修订之后的条文有利于保险公司拓展员工综合福利保障计划,但同时也要注意对其他团险业务则仍有限制。在雇主为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雇员投保等团体保险业务中,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的有效证明。如不提供同意投保证明,大量团险合同将都仍被法律认为无效合同。 明确保险合同生效可以附期限或条件 现行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保险法修订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保险法的本条修订有两个方面:一:新条文删除了“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进一步强调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明确签发保险单等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公司的义务。二:新条文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增加第三款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已经成立的合同附条件或者期限,作为合同最终生效的必要条件。 对于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很多保险公司从业人员认识模糊,普遍认为保单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点及标志,认为保险单的签发意味着核保的通过,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没有签发保险单,如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同意承保、没有保险单,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何在?这种观点其实是错误的,从现行保险法条文分析,其也是确认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凭证之一,签发保险单只是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是现行保险法具体条文表述上并不十分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保险合同是否为非要式合同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次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这个争论应当随着保险法修订的实施而不再存在。新条款将双方就合同条款协商的过程排除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之外,对公司在承保时应尽的审慎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这个保险人可能是保险公司的核保部门、更多的是公司营销员及专兼业代理人,根据该规定,只要在投保的意愿基础上保险人的代表人做出了予以承保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保险合同即成立,而对于合同条款双方是否协商并且是否达成协议则在所不问。如公司未尽审慎义务就同意承保,在合同生效前又发现保险标的不符合承保条件,公司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就要求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严格履行保险人审慎的审查义务,在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主体及标的风险全面进行过审查的基础上再做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实践中,由于保险专兼业代理人以保险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因此加强保险代理人管理,在展业过程中不可擅自对投保人作处同意承保的决定。 新增条文赋予了保险公司可以对已成立的合同附条件或期限的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合同已经成立,但如果所附的条件未发生或者所附期限未到来,则合同虽成立但并未发生效力,一旦保险标的在合同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裁判机构肆意否定保险合同中附条件或期限约定的效力,这一条修订与合同法的规定相一致,对此作出了肯定,限制了裁判权的滥用,值得赞同,建议公司两核部门充分行使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对于在合同订立时双方权利、义务并未完全明确的情况下,为保障公司权益,可对合同附生效条件,约定合同自该条件成就时始发生效力,自合同生效保险人始承担保险责任。特别是在保险费缴纳与保险责任承担等重要事项上作出约定。 现行保险法与修订之后的保险法均没有将保险费的缴纳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应当认为是保险法的重大缺陷,这也显示了保险行业在立法上弱势地位,保险费缴纳是投保人的一项主要义务,保险费也是构成保险赔偿基金的的基础来源,如果保险费是否缴纳与保险责任承担没有关系,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不出险就延迟交纳甚至不缴纳,出险即补缴纳保险费甚至仍不缴纳,反正保险公司也不能藉此拒绝赔偿。这其实鼓励了投保人对保险人的逆选择行为,属于保险经营过程中须严加防范的道德风险。保险监管机关近年来在部分险种上推行的“见费出单”,说明也是充分认识到这一点的,但可惜的是在整个保险法修订过程中没有人进行此项提议,试想如果能在保险法上加入这一条,缴纳保险费必然是投保人自觉地行为,也就不需要高调推行所谓的“见费出单”这种欠缺法律依据的行为,保险公司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应收问题”,同时也增加和稳定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护了广大投保人利益。现在保险法修订赋予了保险合同可以附条件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费的缴纳作为保险责任承担的一个前提,特别是在没有推行见费出单的险种上。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及法律责任 现行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法修订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相对于现行保险法,本条修改涉及三个方面:一:明确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该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法律。二:保险人仅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明确了保险人拒赔的范围。三:一定程度上免除了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增加保险公司自觉主动进入理赔查勘程序的义务。 旧条文虽然规定了投保人等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但是对于未履行该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保险法修订规定对于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对事故无法准确定责,定损的,对该无法确定部分的损失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有人认为该规定赋予了保险人依法拒赔的权利,即只要投保人等因主观故意、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而导致对事故无法准确定责、定损的,该部分损失公司有权不予赔偿,实际上,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被保险人对自己的损失有义务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自然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所以本条并不是对保险公司权力的赋予,而是对原有权力的复述。另保险公司也不是保险事故损失确定的唯一主体,被保险人即使没有及时报案,它也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对事故原因及损失大小进行证据固定,如车辆发生事故,被保险人未报案,保险公司未进行现场查勘,如果被保险人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是不能否认事故发生这一事实;保险公司未定损,而被保险人通过合法程序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在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是无法否认损失存在及大小这一事实的,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无法拒赔的。 另一方面,明确了保险人拒赔的范围,从而限制了保险人通过合同条款自主约定责任后果的权利。客观而论,这种规定是合理的,有的时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对未及时通知不存在重大过错,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完全剥夺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太过严厉,也不合理。 上述条文的修改,要求保险公司在实务中重新检视条款约定,尤其在财产保险合同条款中,保险公司通常会通过保险条款或特别的方式约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新条文,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当属于无效。另增设的条文规定从一定程度上要求保险公司对重大事故的关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而增加保险公司自觉主动进入理赔查勘程序的义务,比如一些重大保险事故,保险人通过媒体等途径可以很快得知事故发生的,这种情况下,即使有关当事人未能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也不应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对于社会上发生的重大事故,应该自觉提高敏感度和关注程度,对属于公司承保项目的,自觉主动的介入现场查勘,防止陷入由于迟延查勘而无法定责、定损,但是又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法拒赔的两难境地。保险公司在新旧法过渡阶段,单证设计及保险条款引用方面要多注意保险法的这些变化,利用这段时间对条款及特别约定进行符合保险法的修改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