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订后保险合规经营及法律诉讼之应对(中) ——保险法修订合同法部分评析 责任保险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现行保险法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法修订第六十五条在原来基础上增加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通过上述条文的描述,我们发现,责任保险从以前的从“保障被保险人利益”向“保护第三者利益”转变,体现了责任险的第三者利益属性,根据增补的两款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将保险赔偿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给予第三者,使第三者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赋予第三者保险赔偿保险金代位请求权,以保证第三者能够及时获得赔偿。实践中经常出现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形,而最终的受害人还是第三者,而被保险人从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保险金最终要支付给受害的第三者,新保险法参照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原理,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很显然受害第三者可以诉讼方式直接起诉保险人,因为对被保险人是否怠于行使请求权如何判断保险法没有明确,在未来的诉讼中必然也是充满争议,同时本条的规定也会滋生被保险人消极履行赔偿责任的情绪,而司法实践中法院显然不会拒绝第三者的诉讼行为,可以想象,在新法实施之后,保险公司不得不面临新法修改导致的大量此类的诉讼案件的涌现。 另新法强调了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获偿利益的注意义务,限制被保险人领取赔偿保险金,保证第三者获得有效赔偿。在过去的责任保险实践中,曾经出现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保险金后隐匿躲避或挥霍一空或用于清偿其他债务的情形,以致第三者无法得到赔偿。这种情形的存在违背了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这个规定也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金提出了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领取保险金时必须提供已经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的证据;二是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必须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但这种规定,无疑使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实务中增加了难度,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这种注意义务应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保险公司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之后,第三者如仍终未获得被保险人赔偿的,第三者无权以保险公司违反注意义务为由向保险人主张损害赔偿。 本次保险法修订对责任险理赔产生重大影响,公司应当重新设置责任险理赔规则及流程。 明确了理赔时效的性质和起算点 现行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法修订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期间的性质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新保险法将索赔期限性质明确为“诉讼时效”平息了争议,与《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同样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这对被保险人权利的保护更为充分。 另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修改将起算点确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按照民法通则的理解,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如拒绝赔偿,可以视为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方开始起算。我们认为,这种差异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分歧,须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 诉讼时效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加以排除适用,也不得增加或缩短。理赔索赔时效明确为“诉讼时效“后,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扩大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理赔索赔时效期间。现有保险条款种存在大量的关于索赔期限的约定,新保险法实施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即使违反此这约定,并不导致索赔权利的丧失,因为这些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因此,产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对产品条款进行梳理,对理赔政策进行修改以保持与法律规定一致。 明确了催交保费宽及扣减保费的效力 现行保险法第六十条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 保险法修订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保险法修订增加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法修改缩小了禁止诉讼催缴的范围,由原先的人身险缩小范围至人寿保险。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险、健康险及意外险,根据保险法修订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依法追缴投保人欠缴的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团体人身保险存在定期结算业务,部分投保人拒绝缴纳结算保费,由于原先的保险法禁止保险向投保人追缴人身保险费,因此造成保险公司财务坏帐。现保险公司可向投保人追缴保费。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欠缴保险费约定带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对于欠缴健康险及意外险保费的客户,及时采取各项法律措施,必要时可依法提起诉讼。 扣减保费的规定使得被保险人宽限期出险后公司可以在先扣减所缴保费后给付保险金的做法具有明确法律依据。实务中,被保险人宽限期出险后公司扣减所缴保费后给付保险金,受益人往往以该做法没有法律依据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胜诉。该条款规定可减少公司保费损失。保险条款和理赔操作中加入本条款内容。 死亡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同意权 现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修订后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投保人投保时,如被保险人未在投保书上签字但口头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有效。 该修改避免被保险人口头同意死亡险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促进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实务中如有确切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曾口头同意死亡险并认可保险金额,公司就不能主张合同无效。本条的修订主要和寿险公司有关,但产险公司也经营的短期健康险也涉及这个问题。实践中的确出现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因无被保险人签字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更为恶劣的是一些保险公司在投保之时,明知被保险人未作书面确认,但也不提出要求,出险之后却据此拒绝赔偿,这种行为是极不诚信的,可能是基于上述纠纷的出现,保险法修改中删除了“书面”二字,我们认为本条的修改动机是好的,但做法是非常不人道的,可以预见,因“书面” 二字的删除而增添众多冤魂,原保险法之所以强调书面形式,其便于举证是次,重要的是提醒被保险人慎重,避免因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其实是对生命权的一种保护和关怀,它对抑制道德风险是非常重要的。 认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这一行为的话语权更多的是掌握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方。 从保险公司角度思考,为维护合同稳定性,防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串通退保,我们建议,保险公司仍然采用书面形式为妥。 团体保险中的受益人的指定 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修订后保险法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有的用人单位在为员工投保时,将本单位指定为员工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按照保险法的一般原理,这笔保险金的所有权就归于用人单位。通常情况下,在职员工遭遇意外身亡后,单位会支付一笔抚恤金以示对逝者的哀悼和对家属的安慰,须说明的是,在工伤制度普遍实行的情况下,单位对员工家属的一些抚恤款项的支付更多的是出于道义而非法律义务。这些用人单位往往拿这笔保险金作为抚恤金,这样就可以达到安抚原工家属又无经济上负担性支出的目的。保险法修订规定投保人对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投保,同时规定,此种情形下,保险合同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我们认为这种规定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单位通过购买保险的形式规避或分散部分用工风险是正当的行为,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禁止,在实践中,这种保险行为得到保险公司及员工的认可。我国实行保险制度以来,为谋求保险金,亲人间相残很多见,单位为谋求保险金而谋杀员工的极其鲜见,没有证据表明,在单位作为受益人的情况下,道德风险会被诱发。投保单位不能指定自己受益人,这种无理规定使投保单位无法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转移用工风险,保障员工利益,将给团体人身保险市场的发展带来很大影响,因为投保单位投保动机丧失,团体险业务可能出现萎缩。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员工、保险公司均因该规定受损害,特别是没有保险公司经济支付作为保障,用人单位与死者家属之间的矛盾可能会被激化成社会问题。 由于新保险法禁止企业为员工投保的保险业务中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保险公司再依据投保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关于指定投保单位为受益人的协议,将保险金支付给投保单位的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受益人即使签署上述协议后,仍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将面临重复理赔的法律风险。建议保险公司修改承保手续,如果投保单位要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应明确告知法律规定。 保险金作为遗产给付 现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修订后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增加了“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并按《继承法》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依法继承,解决了实务中受益人为“法定”情形下的争议;同时明确了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死亡,且无法判断死亡先后顺序时,推定受益人先死,填补了立法空白。 保险法将司法实践中已经采取的规则法律化,避免了争议,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完善理赔业务规则,提高服务时效。 自杀的保险责任 现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修订后保险法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本条明确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另增加了“二年”期限的起算点的规定,即在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况下,自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算。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前者从年龄上即可进行判断,而后者则需要经过法定程序认定。由此可见,自杀必须以被保险人有意思能力能力为前提,自杀是自杀者在意思自主状态下作出的决定,自杀以主观故意为限,被保险人因过失导致自己死亡的,不属于自杀。实际上,对一个已死亡的人临死前的心理状态进行认定是有难度的,保险公司不得不面对举证上的尴尬。修订之后的保险法无论从立法价值取向还是具体条文具限制了适用自杀免责的范围,公司将承担更多的自杀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应完善理赔政策,避免不必要的诉讼。 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 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修订后保险法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如果一份保险合同,指定了多个受益人的,其中部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当然不能获得保险金。那么,其他受益人是否可以获得保险金?目前的做法是,保险人有权拒赔,其他受益人拿不到保险金。在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这对于无辜的受益人不公平。新保险法对次进行了修改完善,规定此种情形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保护了无辜受益人的合法利益。再发生上述情况,仅仅是“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而不再连累其他受益人。另指定受益人有两人以上,明确约定受益份额或顺序,其中一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这种情况下如何赔偿需出台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综上,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公司不能拒赔,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修改完善理赔政策,准确履行赔付责任。 刑事强制措施损害的保险责任 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修订后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的行为是属于对社会的危害性行为,应当遭到社会否定,因此犯罪不赔原则必须确立。从条文分析,被保险人在因犯罪导致自身伤残或死亡均不赔偿,“导致”二字表明,犯罪行为与伤残或死亡必须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导致伤残或死亡的原因包括:自身过错致所致、受害人、第三人或警方所致、同伙所致(如分赃不均,反目成仇)、执行死刑。另值得思考的是,如过被保险人在犯罪预备或者犯罪中止阶段伤残或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被保险人死亡,国家机关显然无法通过刑事判决来确认其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这种情况下,商事审判中是否可以对被保险人罪与非罪的判断? 总之,本条修改增加了保险人免责范围,比较明确的是被保险人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公司可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有五类,按照强制力度从轻到重,依次分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本条修改扩大了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有利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相应完善理赔政策,准确认定赔付责任。 严格保险条款的制定要求 新增条文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本条参照了《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的强制性规定,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限定。实际上,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条款的拟定、申报、审查等事项均有规定,为强化保险公司对自身条款合规及合法性审查,监管机构规定了法律责任人制度,由法律责任人对保险条款的合法性履行审查职责,另保险条款须向保险监管机关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保险监管机构应履行职责,对保险条款加以审查,经备案或审查之后的保险条款应当认为不存在本条规定的问题。 另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保险条款有其特殊性,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等限制责任的条款是基于不同险种的不同风险考量而作出的技术安排,符合保险原理,为行业所必须而普遍存在,此类条款不能被认为无效,否则缔结保险合同的基础将不复存在。 当然,保险公司所制定的保险条款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被保险人、投保人等利益。保险公司产品部门开发产品时,应严格注意对被保险人权益限制的条款,尽量避免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