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商标使用人的法定义务和监督其履行作出规定。 商标具有保证商品质量的功能。在商标法的第一条中,就有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是商标法的立法指导原则,而且要变成商标使用人的法定义务,也就是商标所具有的保证商品质量的功能,要通过商标的使用来实现。商标使用人要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负责,使商品所具有的品质与商标所享有的信誉相符,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 商标法所指的商标使用人,包括各种不同情况。有商标注册人自己将所注册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有经过依法实施的使用许可由被许可人将商标使用在商品上;有共有商标的共有人分别将所共有的商标使用于商品上;有作为某一个集体的成员将该集体注册的集体商标用于自己的商品上;有经过合法的手续将某一组织所控制的证明商标用于自己的商品上等。这些使用商标的情况虽然是不同的,但是都有明确的商标使用人,每一个商标使用人都应当在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商品质量负责,这就是本条规定的第一层含义。 本条规定的第二层含义是,不但要明确商标使用人所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且要明确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商标管理部门和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商标使用人应履行法定的义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为这是一项广泛的市场监督行为,所以将其明确为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和权力,同时这又应当通过商标管理来实施,将其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商标的一项工作任务。商标管理的具体事项应当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