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构成的规定。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它的区别性,能够将来源于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加以区别。正由于商标具有区别性,因而就要求商标是能够让人们看得见,易于识别,以吸引人们注意力为目的的标志,所以商标定,只有是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才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这项规定中,对注册商标有两项基本要求,一是具有可区别性,没有这种区别性的标志,就不成为其商标,而是一些其他意义上的标志;二是具有可视性,这是将商标限制在可视性上,当前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将商标注册确定为是指对视觉商标的注册也是适宜的。 在商标法的本条规定中,将商标的构成确定为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商标作为有区别性的可视性标志,它是如何构成的,具有什么样的表现形式。下面作一些介绍分析: 关于文字,这是构成商标的最基本的要素之一,它在表现商标的区别性上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主要是由于文字在人们生活中的重要性所决定的。因此有些商标是以文字和其要素组合而成,也有的商标是单纯以文字构成。比如有的商标就是一个喜字或者一个福字等。文字作为商标构成要素,包括字母和数字,也可以是各种字体的文字,或者是在艺术上的有所变化的文字。 关于图形,这是构成商标的又一个最基本的要素,图形的表现力很强,可以鲜明地表现出区别性。图形可以是具体描绘人和物的形状,也可以是虚构的图形,或者是抽象的图形。有些商标是图形与文字的结合,也有不少是单纯的图形。 关于字母,前面已经提到,文字可以包括字母,但是在使用于商标时,字母也可以单独地表现,或者与其他的要素相组合。 关于数字,它也可以包括在文字中,由于它在商标构成中可以独立地发挥作用,所以将其作为商标构成的一种要素。它可以与其他要素组合在一起,也可以单独地使用,但要有特定的使用条件。 关于三维标志,这是在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增加的新内容。把三维标志作为商标构成的要素,意味着在中国的上将立体商标列入可以受理注册并予以保护的范围,表明中国不但有了平面商标,而且有了立体商标。 关于颜色组合,这是指色彩的组合,它可以作为识别的标志。颜色是丰富多彩的,有许多种的变化,因此与商标的其他要素组合在一起,或者是几种颜色的组合,都可以成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