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合同法第41条和第125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其一,新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依交易习惯解释和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等,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有适用余地,在第41条的规定未涵盖的领域,即适用第125条的规定。之所以首先适用第41条的规定,是因为它是特就格式条款所作的特别规定;之所以在该条款涵盖的领域亦适用第125条的规定,是因为后者是关于合同条款解释的一般性规定。 其二,第41条后段关于“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过于宽泛,未排除非格式条款不利于消费者的情形,存在着法律漏洞,应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方式加以补充。即在格式条款经过有关部门、组织、团体审查,删除了其中的不公正内容的背景下,格式条款的利用者却凭借其优势地位或者利用消费者的不了解情况等,将不公平的内容以非格式条款的形式订入合同。于此场合,仍机械地适用第41条后段的规定,确认非格式条款有效,这显然违背立法目的。可取的观点是,在个案处理中,法官应采取目的性限缩的方法,为第41条后段设定但书,确认非格式条款明显不利于消费者并与格式条款不一致时,认定格式条款有效,而非格式条款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