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合同法第40条后段的解释与适用 新合同法第40条后段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此如何解释与适用,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就其文义观察,该规定虽然在说负责条款采取格式条款的形式时无效。[1](P7)如此解释,给保险、银行等行业带来极大的麻烦,因为保险单等均采取格式条款形式,借款合同也大多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其中都载有免责条款,而这些免责条款是合理的风险分配的固定化,是值得肯定的。但当孤立地适用新合同法第40条后段的规定时,这些免责条款却统统地归于无效了。 反对者则认为,上述观点存在着诸多不妥:首先,从立法目的看,立法者并无使免责的格式条款一律无效之意,凡是合理分配风险的免责条款,一直得到立法的承认;其次,从体系解释着眼,新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后段规定,免责的格式条款若被认为已经订入合同中并且有效,必须经由提供免责的格式条款的一方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在对方有说明免责的格式条款的要求时,提供条款的一方负有说明义务。如果按第一种观点理解第40条后段的规定,就使第39条第1段后段的规定成为赘文。因为反正是无效,还提请注意干什么?还有什么说明的必要?!合理的解释应是把它与同条前段连在一起加以解释,即当免责的格式条款具有新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无效原因时,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