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依据 现行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出险通知)、第二十三条(索赔材料)、第二十四条(定损)、第二十五条(拒赔)、第二十六条(赔偿数额不确定的处理); 2009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出险通知)、第二十二条(索赔材料)、第二十三(定损)、第二十四条(拒赔)、第二十五条(赔偿数额不确定的处理)。 (二)法律解读 现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出险通知义务,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行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2009保险法仍规定保险理赔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出险通知义务,索赔时提供索赔材料义务,保险人及时定损义务,保险人拒赔规定,赔偿数额不能确定时如何处理等规定。但在出险通知、索赔材料提供、定损、拒赔等方面则作了修订。 对于出险通知义务,2009保险法在现行保险法基础上,增加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可免除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在索赔材料提供方面,2009保险法在现行保险法基础上,对于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的索赔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这里特别强调了“及时一次性”,避免以往经常出现的保险人反复要求投保人递交相关材料的情形,从而极大节省投保人的时间、精力。 对于保险人的定损期限,要求则更为明确,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最长核定时间为三十天,即保险人应及时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的,也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保险人拒赔方面,2009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拒赔要有理由并且应在法定期限作出,即要求保险人依法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拒赔理由。 以上相关新规定无不对理赔中保险人的无故拖延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制,无疑将有利于整个保险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