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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彭会昌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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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09-7-27 阅览:次
彭会昌故意伤害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平刑终字第14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会昌,别名尔根马木提,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维吾尔族。2007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义,男,生于1932年2月20日,汉族,系被害人陈×欣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勤,女,生于1937年10月7日,汉族,系被害人陈×欣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玲,女,生于1965年11月20日,汉族,与被害人陈×欣系夫妻关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楠,男,生于2000年3月20日,汉族,系被害人陈×欣之子。
法定代理人贾×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莹,女,生于1993年9月11日,汉族,系被害人陈×欣之女。
法定代理人贾×玲。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会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五日作出(2009)鲁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彭会昌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彭会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38886.55元(其中陈×欣死亡赔偿金229540元,丧葬费10500元,陈×义扶养费13382.05元,王×勤扶养费26764.10元,陈×楠抚养费43046.96元,陈×莹抚养费15653.4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彭会昌以“原判定性错误,民事判赔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会昌又主动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认罪服法,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彭会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彭会昌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会昌撤回上诉。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亚洲
审 判 员 王全法
代理审判员 徐发营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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